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如何定罪
0、 引言
2017年9月12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对邹某某调换二维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法宝引证码]CLI.C.10204544, 检察院对同一行为是以诈骗罪起诉, 被法院认定为不妥。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是采用秘密手段, 进而获取款项, 成立盗窃罪。法院的判决书还将商家的微信收款码比喻成收款箱, 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就是偷换了收款箱, 通过该秘密手段将顾客的财物占为己有。同时, 法院还说明了其认为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理由:被告人并没有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 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 所以其行为客观上排除诈骗罪的构成。司法实践中, 检察院和法院对此行为的定性不同, 学界对该行为的看法也有比较大的争议, 本文将对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进行分析。
1、 学界对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的观点
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如何定性, 学者们看法不一, 有学者认为该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有学者主张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客观上不仅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还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笔者认为, 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此种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而获利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不构成三角诈骗。
2、 对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的分析
2.1、 偷换商家二维码客观上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 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违反受害人意志, 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占为己有或者转移ศ给第三人占有。盗窃罪须具备以下条件: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 建立新的占有关系;转移占有的行为违反了受害者的意愿。只有具备上述特征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许多学者主张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 认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将属于被害人 占有的财产 秘密窃取为自己所占有。就此观点还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 偷换二维码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1.1、 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 谁是被害人?
持盗窃罪观点的学者认为, 该案中的商家是被害人, 理由是: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 而是商家在对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毫不知情的情况下, 已经没有办法去掌控财产的转移方向, 因为商家的不注意, 没有发现自己的二维码被行为人偷换, 使得顾客直接向已经更换过的二维码付款, 从而产生了危害后果, 也就是商家受到了财产损失。主张消费者不是被害人的理由是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已经被社会大众所接受, 顾客购买了商品也完成扫码付款, 并且行为人更换二维码的场所在商家的控制范围内, 商家有能力也有义务来发现自己的二维码已经被调包, 消费者是没有这个义务并且也没有去发现二维码被更换的能力。笔者认为, 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是消费者, 理由如下:消费者在超市取得了一定的商品, 则应该给予商家等价的商品价款, 但是由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 消费者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的行为使得消费者的钱直接转移到行为人账户, 买卖合同中消费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 此时该商品属于不当得利, 商家享有请求其支付价款的请求权。虽然商家在整个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 没有注意到自己的二维码被更换。但是这并不影响客观上消费者不当得利以及商家请求权的形成。因此受害人应为消费者, 消费者仍然负有向商家支付等价货款的合同义务。
2.1.2、 关于盗窃罪中的占有
所有类型的盗窃对象, 都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盗窃罪的客观构成条件是存在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实现结果就是打破原 ヅ有的占有, 建立一种新的占有。持盗窃罪观点的学者主张被告人通过偷换二维码, 将被害人 占有的财产 转移为自己占有, 顾客扫描二维码以后, 商家占有了顾客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即时债权, 顾客完成付款之后, 商家享有对此债权的期待, 并且可以即刻实现, 因此可以说这种期待达到了事实上的占有的程度, 并且符合盗窃罪打破原有占有, 建立新的占有的行为结构。还有的学者指出偷换二维码行为的性质与在商家的收银柜下面挖个洞将钱款转移为行为人占有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笔者认为, 这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顾客通过扫描偷换过的二维码将自己的财产直接转移到行为人账户, 整个过程并没有与商家产生任何联系, 消费者的钱至始自终没有进入过商家的账户一秒钟, 不能认为商家达到了事实上的占有, 事实上商家根本就没有占有过财产, 这笔财产只是简单的从消费者账户转移到了行为人的账户。所以认为行为人将属于商家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观点不成立。 ﭢ商家既不是被害人, 也没有占有过财产, 是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将属于自己占有的财产进行处分, 转移给了行为人。
2.1.3、 关于盗窃罪中的违反被害人意志
既然被害人与占有者是同一人 , 那么为什么不能认为是行为人直接窃取了消费者的财物?这与行为对财产的侵犯形式有关系。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侵犯财物的形式, 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所在。盗窃行为必须违反被害人 的意志。也就是说, 不是基于占有者的意志或者违背占有者的意志而转移财物的占有的, 才能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基于被害人承诺或推定的承诺而转移财物的, 不属于窃取。得到占有人同意而取走财物, 可以排除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财务转移方向的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盗窃罪同意要见的形成, 对于盗窃罪而言, 同意有效的前提是, 占有人必须意识到他同意的结果是财物的占有转移给他人。但是这种认识究竟是准确无误的形成, 还是因为被骗而形成了转移占有的认识, 在盗窃罪中并不是那么重要, 此时同意依然生效。具体来说, 占有人由于受欺骗而对财物价值产生错误认识, 从而做出同意占有转移的决定, 同意仍然是有效的, 他并不是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被害人。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 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将自己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所占有, 虽然他主观上是想将财产转移给商家所占有, 但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能否定他对于将自己占有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的一种同意, 因此, 这种错误的同意理应成为排除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理由, 也就是说从违反被害人意志这一点就可以排除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 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2、 偷换商家二维码客观上不构成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属于特殊的诈骗类型, 一般意义上的诈骗中, 被骗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 而在三角诈骗中, 被骗人 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 仅仅满足这个条件并不能构成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中该现实的财产处分人 应当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认为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主张, 行为人隐瞒真相更换二维码的诈骗行为导致顾客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 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 被骗人是顾客, 消费者以为行为人的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二维码而扫描支付, 从而处分了本应属于店家的财产, 行为人因此获得财物。最终使得店家遭受了财产损失, 因此本案的被害人是店家。被骗人是消费者, 商家是受害者, 不具有同一行, 因此该行为构成三角诈骗。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按照张明楷老师的观点, 三角诈骗可以分为两类: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 的财产, 因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表现为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 导致被害人 遭受财产损失。有的学者认为偷换二维码案件属于典型的第二种类型的三角诈骗, 即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使ข具有处分权限的被骗者 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 最终使得受害者 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 区分行为构成普通诈骗还是三角诈骗的关键在于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是否是同一人, 如果被骗人又是受害者, 则属于普通的诈骗;如果不是同一人的话则可能成立三角诈骗。就本案而言, 关于受害人前述已经分析过, 本案的受害人是消费者, 消费者拿了商家的商品却没有支付给商家对应的货物价款构成不当得利, 商家仍然有请求消费者支付对价的请求权, 即仍然享有债权, 但商家须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最终的受害者还是消费者。
因此, 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件的被骗人 与受害人同为消费者, 所以不成立三角诈骗。
3、 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客观上构成普通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是,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 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1、 关于诈骗罪中的实施欺骗行为
就二维码案而言, 许多人无法接受该行为构成诈骗是因为他们觉得这里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 行为人只是偷偷地将商家的二维码更换为自己的二维码, 并没有直接接触被骗者使其上当受骗产生错误认识。就传统的诈骗来看, 本案中的欺骗手段确实过于简单, 缺乏复杂性, 但是这不能成为否认存在欺骗手段的理由, 行为人将商家的二维码更换为自己的二维码本身就属于一种欺骗手段, 并且成功的欺骗了商家, 欺骗了消费者, 使得商家和顾客都产生认识错误, 以为行为人的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二维码。所以这里存在欺骗行为。
3.2、 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行为人通过更换商家二维码的欺骗手段, 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 将行为人的二维码误认为是商家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 处分自己的财产, 从而使得行为人得到了相应的财产, 消费者自己遭受了财产损失。偷换二维码客观上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4、 结语
财产犯罪在实践中占据着重要比例, 严格区分财产犯罪对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侵犯财产罪分为取得型犯罪与毁损型犯罪;取得型犯罪又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属于前一种类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属于后一种情况。把握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便可以将其区分开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受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把握好这一点便能比较容易的区分这两个罪名。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支付手段日益多样化, 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 商家和消费者在体验这种电子支付带来的便捷的同时还应该时刻提防各种犯罪手段的入侵, 提高防范意识,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同时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出现了一定困难, 法律工作者应该紧跟时代变化, 与时俱进, 使得刑法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