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的探讨
引言
1994 年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制度正式建立。其征收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1]。建立合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对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构建矿山企业珍惜资源、促进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胡贵和汪应宏认为:由于其“规定”的资源补偿费征收不合理,因此并没有达到颁布实施的初衷,没有有效地阻止矿山企业在生产活动中的浪费行为,采富弃贫、丢肥捡瘦等现象仍然存在[2]。龚小澎调查研究表明: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部分地方政府只重开采利用不重保护[3]。崔振民认为:矿权人不珍惜矿产资源,盲目追求产量,哪块好采采哪块,不好采的扔掉,其重要原因是矿产资源补偿费过低[4]。刘克强认为,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制度存在着费率偏低、费率固定、征收力度不够、征收体系不健全、欠缴截留、坐支等问题[5]。
由上述可知,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为此,笔者在明确资源补偿费基本内涵的基础上,分析“规定”中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提出改进办法,使得资源补偿费的确定以储量消耗为依据,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最终得到较为合理的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
1 资源补偿费的基本内涵
根据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和地租理论,投入勘探劳动的矿产资源价值应该由矿产资源原始价值和勘探、开采矿产资源投入的劳动产生的价值构成。其中,前者是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通过劳动不断积累经验,扩大了对矿产资源的认识范围,提高了矿产资源选冶技术,而使得不为人发现利用的矿产资源本身具有的原始价值;后者是指天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通过人们具体的勘探和开发劳动而创造的价值。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产资源勘探主体的多元化,如果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不是由国家来完成,在出让矿业权时所体现的矿产资源价值就不能包含级差收益,即一般情况下,煤炭资源资产的价值应由劣等资源的价值与矿山级差收益构成[6]。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的矿产资源的价值应该由绝对收益和级差收益构成。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权人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而支付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性收费,是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凭借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利从矿山企业征收的,体现的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是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与矿权人之间的平等交换关系,是矿业权人使用矿产资源向其所有者国家的付费,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维护自己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的经济行为[7]。
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该包含全部的资源价值,是其自身价值的货币表现,是所有者权益的体现方式,受补偿对象应为资源的所有者。
2 现行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研究
2.1 计征依据、方法及费率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8]。
2.2 现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足之处
2.2.1 计费公式中的不足
(1)以销售收入为依据征收资源补偿费,。不能体现补偿费金额与矿山企业消耗储量之间的关系。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心是对消耗掉的矿产资源进行补偿,而公式的计征基础却是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即从价征收,与占用及消耗掉的矿产资源储量没有联系,仅与销售掉的矿产品收入相关。
(2)计价基数不具体,弹性过大。对于从价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来说,计价基数的确定,直接影响政府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益,从矿产品销售价来说,包括不同阶段的价格,比如第一次销售的产品的价值、通过销售获得的总收入确定的价值、由销售获得的总收入减去某些可扣减成本,比如运输、保险和处置费用后的价值等等。同时,由于企业交易的不同,还包括短期现货价格、长期合同价格、公司关联方交易的价格等,采用何种价格作为基数来计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将直接关系到国家所有权收益的大小,如果不做明确的规定,企业可以通过任何一种手段,比如转移定价等,来逃避矿产资源补偿费责任[9]。
2.2.2 补偿费费率设置中的不足
(1)补偿费费率偏低。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最高为4%,最低为1%,平均费率为1.18%。国外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我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相同性质的权利金水平。甚至低于众多发展中国家,不足以反映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10]。这种过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既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自身价值,又没有很好地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从吸引矿业投资的角度讲,多数发展中国家是采取降低矿业税费的ϟ,但调减后的权利金费率一般也比我们高。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反映矿产资源的价值,造成了“资源无价、原料低价、产品高价”的局面,损失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收益。
(2)费率固定,没有与资源的经济价值结合。前面已经论述了资源补偿费的内涵,即资源补偿费应该包含全部的矿产资源价值,是其价值的货币表现。而资源的经济价值由资源的优劣程度、赋存状况、市场需求等因素共同决定,优等资源的经济价值较高,劣等资源的经济价值较低。因此,采用固定的费率很难反映资源的经济价值。
2.2.3 收益分配中的不足
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矿产资源作为国有资产,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理应属于国家,国家可以委托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征收后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目前实行的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明显失衡,地方分成比例过高,作为国家的财产性收入理应全民参与分配,合理的分成比例应该按照各省份人口所占比例实行分配。考虑到矿产资源所在地因其开采对当地居民生活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补偿。例如环境影响问题可以通过征收的环境补偿费予以补偿等。
3 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改革
建立合理可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对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和矿山企业公平竞争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建立计征资源补偿费的理论公式,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说明,使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真正能够反映资源的经济价值,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
3.1 计征补偿费的理论分析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费,是矿业权人因开采消耗矿产资源而向矿产资源所有者缴纳的补偿费用,这种补偿是对矿产资源价值的补偿,是矿产资源价值的一种货币表现,在我国体现的是国家和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切消耗矿产资源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缴纳的费用,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条件下,矿产资源所有权益在经济上实现的唯一方式。
由于资源的禀赋条件和区位条件不同,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的经济价值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将矿产资源储量的经济意义分为经济的、边际经济的、次边际经济的和内蕴经济的四类,不同的类别代表不同的价值,而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资源经济价值的货币表现,可以结合资源的类别制定不同的费率,以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更合理可行。
3.2 计征补偿费的理论公式
3.3 计征模式说明
(1)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应该是所有从事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活动的采矿企业,即采矿权人,这包括采矿企业、采选企业,以及采矿、选矿和矿物加工于一体的企业。
(2)根据以上分析,资源补偿费的费率可以根据资源的类型制定,但是同一种经济意义的资源,其经济价值的差别也很大,所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经济类别高的储量进行细化,制定高级储量的差别费率制度,对于低级别的储量,由于在实际的开采活动中不是主要的开采对象,因此没有必要制定差别费率,只要制定一个费率即可。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确定,应该满足国有资源完全有偿使用和能为煤矿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市场这一要求。
(3)矿产品价格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价格计征补偿费,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ห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8]。
(4)在收益分配方面,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该全部上缴国家,归全民所有,然后按照各省份人口所占比例实行分配。
4 结论
本文在深刻分析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计征模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基础上,架构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本文主要研究成果包括:
(1)根据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和地租理论,明确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内涵;
(2)在简述我国现行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的基础上,根据资源补偿费计征的内涵与本质,分析总结了我国现行资源补偿费计จ征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3)针对我国现行资源补偿费计征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方案,建立了与资源消耗量和资源优劣等级相挂钩的浮动费率体系,使资源补偿费的计征能从真正意义上体现资源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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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2] 胡贵. 汪应宏关于资源补偿费计算方法的探讨. 矿业快报, 2007/11,
:4~6
[3] 龚小澎.河南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机制研究及对策.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2012,
:68~69
[4] 崔振民.矿产资源补偿费与矿权使用费的几点认识.中国矿业,2006/5,15
:33~34 [6] 汪应宏.基于GIS 与空¿间数据挖掘的煤炭资源可采性研究[D].中国矿业大学, 2005
[7] 傅英等,矿产资源法修订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 2006, P89. [9] 陈丽萍.对我国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计价基数的思考.国土资源情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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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吕广丰等.国外与矿业活动有关的专门税费情况综述[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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