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保全立法的制度功能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摘 要:法国民事保全立法较传统德、日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规定了不同的类型划分方式,也因此具备了独特的制度功能。文章从法国民事保全特殊分类规定出发,探究其特有程序制度和多元化价值功能,并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法国;民事保全;保全措施;紧急审理程序;借鉴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科研计划项目。
作者简介:王艳(1984-),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法国政府“埃菲尔”奖学金(Bourses d’excellence Eiffel)获得者,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传统民事保全目的是防止义务人隐匿、处分或不当管理其责任财产以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保障民事执行的顺利实施。但随着制度的运行发展和现代社会纠纷对诉讼程序功能多元化的要求,民事保全的制度功能得到较大扩展,如避免当事人遭受无法补偿的损害、为当事人提供临时性救济,甚至解决民事纠纷。对民事保全进行适当分类是合理设置保全程序、促进保全功能最大发挥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基础。法国民事保全程序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已较为完备且独具制度特点,无论是“双重标准”的立法分类模式,还是其特别的程序规则,在大陆法系民事保全制度中都可谓独树一帜,在实践中也颇具功能优势,值得我国借鉴。
一、法国民事保全类型和功能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普遍依据保全对象将民事保全划分为金钱请求保全和非金钱请求保全。例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民事保全分为“假扣押”“假处分”两类。假扣押的对象为金钱请求或可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假处分以保全非金钱请求为目的。假处分一般又可分为两类,一是以特定物或其他行为为标的的假处分,一是确定临时状态的假处分。[1]法国人不像德国人一样擅长于创造概念、抽象理论,法国立法没有明确提出民事保全的概念,也未采用德、日式抽象概括分类的立法模式,而是基于保全的实质内容和裁判执行的需要,务实地在新民诉法中规定具体的民事保全裁判程序、在民事执行法中单独设置金钱请求保全的执行程序。基于立法结构的差异,本文不能直接从法律条文中获知法国民事保全的类型,而只能通过收集分散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司法判例探究其分类特点及功能价值。
(一)法国民事保全基本类型
法国立法对于民事保全存在两种不同维度的分类标准,一类与德、日及我ม国台湾地区相同,以“保全对象”为标准分为“金钱请求的保全”和“非金钱请求的保全”;一类以审判方式为标准分为“紧急审理程序”与“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两种分类彼此交错,相互影响,涵盖了民事保全的各种情形,对其功能发挥有重要作用。
1.第一种分类。第一种分类分散存在于新民诉法典与民事执行法典的程序规则中,其逻辑体系长期未被察觉。《法国民事执行法典》(以下称“法国执行法”)第
一、二卷第五编“保全措施”规定了金钱请求保全。第一卷第五编规定了金钱请求保全的条件和种类。第L511-1条规定:“债权在原则上有依据的任何人,如能证明具体情形有可能威胁到该宗债权的收取,可以请求法官批准,不经事先送达催告令,就其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扣押’的形式,或者采取经法院裁判设置担保的形式。”该编又将“保全扣押”进一步区分为“对有形动产实施保全扣押”“对债权实施保全扣押”和“公司权益与有价证券的保全扣押”;将“经法院裁判设置担保”区分为对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公司股份或有价证券设置担保等,并且每种类型保全措施均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法国执行法第二卷第五编则规定了金钱请求民事保全的裁判方式。第R511-1条规定:“依据第L511-1条的规定提出保全请求,应以‘申请’(requête)提出……”,据此,金钱请求保全应适用“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
因此,法国金钱请求保全一般适用非对审程序,非金钱请求保全既可能适用诉讼程序又可能适用非讼程序。
不难看出,法国民事保全的两种分类存在交叉重合。然而,正是这种看似混乱的规定构筑了法国完备的民事保全立法体系,将现代社会纠纷中所有可能出现的保全请求和情形全部囊括其中,有效地弥补了立法规定的滞后性,其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可谓独树一帜,显示了其强大的功用。
(二)法国民事保全分类对制度功能的影响
法国民事保全立法第一种分类保留了德、日式分类模式,区分金钱与非金钱请求两种不同性质的保全,满足了民事保全程序最基本、传统的功能要求,即避免债务人处分或隐匿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未来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分类不仅规定性质不同的民事保全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还对非金钱保全程序作了类型划分,扩充了民事保全功能。首先,立法以紧急性为统领,打破了各种保全措施的界限,涵盖了非金钱民事保全可能的各种情形。法国立法者采取与德、日不同的立法策略,从保全措施的共性――紧急性出发,以“一切措施”的表述包容了所有可能出现的保全请求,弥补了传统分类下形成的立法漏洞。其次,紧急审理程序适用情形的划分分层次地扩展了民事保全的功能。例如保全可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害和制止明显非法的侵害”而实施,使得民事保全功能扩大至维ต护争议法律关系现状、制止非法行为以及恢复正当秩序,从而避免债权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债务没有严重争议的情形下法官可作出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命令”又增加预先满足债权的程序功能,加强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最后,紧急审理程序的适用赋予了民事保全程序预防诉讼、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功能。紧急审理程序是法国新民诉法为作出临时性措施而设置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快速、简便的特点。庭审中的口头辩论,使得当事人双方在申请和反申请的交锋中有机会分析利弊并预测诉讼结果。许多当事人在经过紧急审理之后往往主动履行或达成和解,解决纠纷。有些非金钱请求保全措施,如裁定先予履行债务或命令不法占居者退出居所等已经具有和本案判决同等或相似的纠纷解决功能,对减少债权人起诉起到了十分显著的作用。有研究表明,一起案件若经过了紧急审理程序,当事人基本都不再提起本案诉讼。[3]276
二、法国民事保全裁判程序规则
法国立法区分金钱请求保全与非金钱请求保全分别适用非对审的依申请作出裁判程序和对审的紧急审理程序,契合了两类性质不同保全各自的价值目标和实际需要,满足了程序效率的要求,而其具体程序规则的设置又体现了程序公正。
(一)金钱请求保全裁判程序
法国金钱请求保全适用依申请作出裁定程序,即申请人向法官提出保全申请,法官仅审查申请并作出是否实施保全措施的裁定。有权作出裁定的法官是被申请人居住地的执行法官,即大审法院院长。由于审理不适用对审程序,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送达传唤状,但需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及支持其请求的各证据文书。在该程序中,法官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可依职权进行一切有益于了解案件情况的调查;可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听取有可能对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的意见;听取除被申请人以外利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等。[4]法官审查后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原则上有根据的债权”且正遭遇“可能威胁到债权收取的情形”时,可作出实施保全措施的裁定。不论裁定内容如何,法官均应当说明其裁决理由。保全裁定具有临时性,对案件实体审理法官不产生拘束力。若保全裁定被案件实体审理法官变更或撤销,正在实施的☑保全措施应立即变更或终止,根据裁定已经支付的预付款项应退还。
法国非金钱请求保全裁判程序适用紧急审理程序。紧急审理程序属于诉讼程序,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提交传唤状(起诉)、庭审、裁决三个阶段。紧急审理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传唤状而启动,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愿共同出庭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传唤状适用普通传唤状的规则,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紧急审理法官应确保被传唤方当事人任何情况下有足够的时间组织、准备防御。若法官认为申请人指定的开庭日期不足以使被告准备防御,法官可将该时间延长。紧急审理以对席审理为原则,缺席裁定为例外,原则上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但更具备简易性、临时性特点。例如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但法官认为有必要作出预备措施以了解案情的情形除外;[2]可以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开庭;可以在法官住所审理申请,并且无需书记官到场;通常在传唤状送达后三日至两周内开始口头辩论,且基本都在当事人辩论结束后当庭作出裁定等。[3]261紧急审理程序仅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不能裁判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既判力。裁定对实体审法官没有约束力,即使该裁定是由合议庭作出或经过了上诉。与依申请作出的裁定效力相同,实体审理法官发现新情况或认为紧急措施不当的,可立即变更或撤销裁定,正在实施紧急措施应变更或停止,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恢复。
三、对完善我国民事保全的启示
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行为保全”列入法律规定,并将第九章章名由“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更改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纠正了原立法的逻辑混乱。“行为保全”的确立,使我国民事保全程序的适用范围从给付之诉扩展到各种诉讼,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相关立法规定仍存在不少欠缺有待改进。
(一)厘清分类扩展功能
我国立法依据保全措施对象的不同将民事保全程序分为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这样虽然可以很直观地了解保全措施实施的对象,但却使得民事保全对象与保全措施指向相混淆,造成立法意图不清,并且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表述相较于金钱、非金钱请求保全来说,极大地限制了民事保全的适用范围,对于民事保全程序功能扩展十分不利。综合法、德等国立法经验,未来我国立法可采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模式,将民事保全程序以保全对象为标准分为金钱请求的保全以及非金钱请求的保全,并将我国现有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内容分别纳入其中。同时,通过增加非金钱请求保全的适用情形来拓展民事保全程序功能,使民事保全程序逐步涵盖多层次功能,如维护争议法律关系现状;制止非法行为、恢复正当秩序;对债权提供预先临时性满足,以及促使诉讼尽快结束和纠纷的解决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还以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将民事保全程序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二者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诉前保全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诉讼保全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裁定;二是诉前保全须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前提,而诉讼保全法官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然而,从保全性质和对当事人双方的影响上看,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并无本质区别,法、德立法也未对此进行区分,如此规定实无必要。同时,我国立法规定诉前保全须提供担保也缺乏合理性,它一方面使得保全程序容易被财力雄厚者滥用,另一方面却将经济条件较差的申请者排除在保全制度之外,造成程序不公。法国立法并未规定必须提供担保的情形,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自行判断。民事保全的实际情况往往复杂多样,较之规定固定情形,立法赋予法官决定担保的自由裁量权更能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平等,也使得程序更具灵活适用性。我国未来立法应取消诉前保全,并且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权力。当然,自主裁判并非随意而为,法官应对其裁定充分说理。
现行民诉法保留了以往“先予执行”的规定。先予执行是我国民诉法独创的概念,既包含金钱债权的执行,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及劳动报酬等,也包括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即“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从本质上看,先予执行的内容和功能可完全被金钱请求保全和非金钱请求保全所包括。立法将其与民事保全程序并列设置,使得本属保全程序的内容被人为割裂开来,造成了立法的逻辑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撤销先予执行制度,将其制度功能还原于相应的民事保全程序,以厘清民事保全立法的逻辑体系。
(二)区分类型设置程序
我国未来可借鉴法国立法经验,构建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保全裁判程序,并区分金钱请求保全和非金钱请求保全分别设置非对审程序与对审程序。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对于金钱请求保全来说,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大都基于出现了可能威胁到其债权收取的情况,如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处置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或可能,此时采取保全措施应当迅速、隐秘以防止被申请人知晓,否则保全目的极有可能落空。同时,金钱请求保全措施的对象大多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具有较强的可恢复性,即使发生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受到的损失也可在事后用金钱来衡量和补偿。此外,还可通过立法设置合理程序规则,如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担保或反担保;限定保全持续时间;给予被申请人程序救济等,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申请并保护被申请人利益,而无需引入对审程序造成程序拖延。 对于非金钱请求保全,由于保全措施为扣押被申请人特定物、命令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确定某种临时状态等,一旦采取就很难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对被申请人权利有较大影响,法官有必要对案件事实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以免对被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法官应当听取被告的主张和审查其提出的证据,除非因情况紧急无法或不能进行对席审理以外,非金钱请求保全应当适用对审程序。若情况紧急未经对席审理作出裁定,也应当给予被申请人及时的程序保障,如提出异议、上诉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非金钱请求保全适用对审程序,但由于保全程序并不是解决案件实体纠纷的审判程序,加之保全措施紧急迅速的内在要求,对席审理时应避免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防止保全程序“本案化”。
(三)设置合理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