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变迁及其新发展
法院调解制度在国外被称为是具有“中国特色”调解制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创新点。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是审判机关处理纠纷的两条路径,法院判决更注重刚性的审判,法院调解则更加趋向于温和,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主导,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的司法审判权几乎不介入,也就没有刚性的强制性措施。
一、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强调以“和”为贵,强调“无讼”,以“讼”为耻。在古代我国主要是以官府判官审案的方式调解和相邻之间自发调解为主的,但人民有了纠纷,大部分不向官府告状,而是通过地缘、血缘等关系或者在相邻之间推举德高望重的长辈进行调节和裁判。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我国施行调解制度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
二、近代中国调解制度的产生
民国
中华民国时期,我国开始有了比较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制度,但是这种审判制度却没有很好地进行落实,首先是受到了传统观念的影响,法院并没有被民众所信任和重视,其实国民政府实施的“军政”和“训政”时期的保甲制度,使得审判体系几乎与地方脱离,最重要的是受到了℃八年抗战和内战的制约。在这一时期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上,国民政府分别确定了法定的调解制度和民间调解制度。
在民国年间中国共ม产党建立的无产阶级政权的地方上,民间的一般案件,被期望由农村自行来解决,并不严格按照审判程序办理;同时,也有由农会解决纠纷的情况。在其中先进的共产党人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
建国初期
首先要提的是马锡五以及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在建国前后的解放区效果非常明显,其中的典型案例当首推“华池县的婚姻上诉案”,在这一典型案件中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娃娃亲双方意志不自愿、不自由的问题,为我国以后的法院调解制度打下了坚实实践的基础,既方便群众,又易被群众接受。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中提出了民事司法原则,使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进入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1957毛泽东提出了“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提倡尽可能地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案件。
三、当代中国调解制度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其中规定:“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只能说服教育,以理服人,不得强迫。”该规定说明我国的已经进入了处理民事案件优先进行调解的阶段。
四、新民诉修改后的中ฟ国调解制度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其中对调解制度的修改幅度非常之大。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同时明确了先行调解制度和庭前调解制度。此次《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制度的修改总共有五个法律条文:第一,删去了原民诉法中第十六条关于不服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第二,增加两个条文。第三,程序方面新增两条。原民诉法第16条因与新增加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相冲突,所以新法予以删除。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此次立法修改的重中之重,并且在理发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运用,其中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队立法提出非常宝贵的经验。在程序内容上新增的有,一条是确认了先行调解制度,二是确认庭前调解制度。这两条规定较为原则,如何运行先行调解制度和庭前调解制度,并建立和完善系统的调解和诉讼衔接机制仍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结语
自此,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该制度不仅结合了我国的国情,也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势,对合理解决我国民间的纠纷问题起了非常大的作用,很好的减轻了司法系统的压力,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做出了突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