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简单的说就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向本国对外投资的投资者提供针对于政治风险的保险,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时,由本国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投资者的风险,从而起到了本国对海外资本输出活动的促进作用。因ญ此,其现已构成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我国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公司”),自此,中国信保公司成为唯一一家能在中国开展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机构。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风险是生活中不可逃避的现实,而人们基本都是厌恶风险的,因此愿意支付一定的代价以摆脱风险,这就是对保险的需求。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设置
作为保险机构,决定其是否愿意承保的因素是它的期望收入,以上例说明,其期望收入是:0.7*[200-(140-a)]+0.3*[0-(140-a)]=a也就是说当保险费大于0小于a时,保险机构愿意提供保险,投资者也愿意投保,双方都会获利。但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不同,商业保险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其收取的保费会在充分考虑投保者接受能力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趋向于a。而设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目的是促进本国的对外投资,其关注的是国家整体利益,而非公司私利,因此,保费较低,所以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并对其进行财政补贴。
既然是政府出资设立,就涉及到机构设置问题,即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权与经营权归属问题。
就目前实践来看,我国开展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采用的是“同一制”模式,即由中国信保公司全权负责,集审批权与经营权与一身。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和日本。而德国则采用分立模式,即审批与保险业务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分离制。原因如下:
1.虽然中国信保公司是政府全资成立的政策性公司,但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经济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所以其不应当享有政府专属的审批权[1],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机制特性的体现,且审批权与经营权集于一✘身也易产生腐败问题。
2.中国信保公司作为一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其主要责任在于:在我国对外投资主体遭遇东道国政治风险时,及时补偿其损失,并取得代为求偿权,追究东道国责任以维护我国经济利益,其责任与严厉不言而喻。如果将审批权再交由信保公司,更会增加其运作压力,影响主要责任的实现效果,进而影响到我国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推动海外投资的根本目的。
3.我国对于可以投保的海外投资项目有一定要求,其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经济战略等,这些要求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而目前我国海外投资的审批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2],因此,若将可投资项目的审批与可投保投资项目的审批权分离,这不利于审批时更好的与经济政策相衔接、保证审批的效果。因此,应将审批权交由管理投资业务的政府部门行使。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业务开展应采用分离制,由中国信保公司专职经营海外保险业务,而由负责进出口和投资业务管理的商务部,或者由商务部、财政部联合设立一个委员会来行使审批权。
(二)海外投资保险中合格的东道国
保险能够存在的一项必备条件是投保人的风险是相互独立的,正如不动产可以有火灾险,但是不会有地震险。而由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特殊性,其独立性问题便应引起高度重视。例如,当出现战争与内乱等政治风险的时候,遭受损失的就可能不仅仅是一位投资者,在该国投资的中国投资者可能都会遭受损失。此时,风险就无法分担。可见,合格东道国问题理应引起关注。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我国并没有对合格东道国提出特殊要求。本文认为:
1.建立东道国风险评级制度
我国应定期对各东道国当前的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国家政策导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并相应的符号来标注评级结果,其思想类似于“国家主权信用评级”。等级越高,表示投资遭遇风险的可能性越小,其评级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我国投资者投向等级较高的优质东道国的投保,中国信保公司可以通过适当降低保险费的方式积极承保,来引导我国海外投资的方向,增加投资的安全性;而对于等级较低的东道国,审批机构应该遵循审慎原则,甚至可以不予批准其投保,即使获批,得到中国信保的承保,中国信保也应该相对增加对其收取的保险费。风险评级应定期进行审查,根据形势变动,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2.对欠发达国家投资的优惠承保
虽然发展中国家的政治风险较高,但是其给予投资国的优惠也较多,风险与机遇并存,因此,我国应该重视对发展中国家都投资,鼓励中国信保公司对其投保给予优惠。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收取的保费低,而面临的风险却较大,那么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后能否顺利取得代位求偿权,来维护国家利益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这就涉及立法模式的问题。
目前国际上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双边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第二种是单边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第三种是混合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双边模式。原因如下:
1.有利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以国际条约来保障约束,东道国如若在双方投资保护协定中承认了投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意味着东道国政府必须对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予以承担[3]。增加了代为求偿权实现的几率。
2.有利于甄别风险较高的东道国
由于需签订双边协定,协定对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会制定明确的约定,例如:征用的赔偿标准、司法管辖范围、豁免情形等。政治风险发生可能性较小的东道国会愿意与投资国签订这种双边协定,以使双方都获益。而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投资国,考虑到签订协议可能会使其在发生政治风险时很难逃避投资国的追偿,因此不愿签订。这可以说是一种“发信号”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示投资国该东道国风险较高,须谨慎投资。
3.符合我国发展趋势
目前,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已达到一百多个。而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我国会与更多国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因此,选择双边模式是大势所趋。
(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保障
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最重要的是需要立法来加以确立。在海外投资保险领域,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相关的基本法,一直是通过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管理,可看出立法层次很低。这虽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破坏了制度的稳定性,不利于的实施。另外,繁杂的政策性行政指令,更造成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混乱的局面。而一些投资大国皆有针对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比如:美国在《对外援助法》中详细的规定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4],日本的《出口保险法》、德国的《联邦预算法》都对海外投资保险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因此,同样是海外投资大国的我国,也应该吸取别国经验,尽快制定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可以制定《海外投资法》,将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同时,介于我国以与多国签订了双边协议,又加入了MIGA,因此,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时,要充分考虑与国际惯例和法制接轨的问题,建立健全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法。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海外投资规模将继续扩大,为了满足海外投资日益增长的需求,中国必须ฅ加快完善海外投资制度的步伐,尽快制定出一套有效、成熟、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增强我国对外投资的抗风险能力,从而推动投资规模,最终拉动我国GDP稳健持续的增长,增强我国经济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