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摘 要 随着法制的发展和健全,在刑事架构中被默默忽视的被害人急需关注和救济,探究被害人的具体权利范围显得越发迫切,只有建立健全的救济制度才能真正使得被害人救济有法可依。
关键词 救济 权利 制度
作者简介:池泳珍、易超颖、林瑞利,福州大学法学院。
被害人是充满血与泪的代名词,承受着生命不能承受之轻的苦痛,诉说着令人为之动容的无奈……这个在当前刑事架构中被默默忽视的群体,这个随着社会犯罪增加而不断扩大的群体急需救济。
震惊全国的邱兴华案和张君案,马加爵案等无不是因为被告无力赔偿致使判决落空,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悲惨现状呼吁着我们去关注他们。
乔治-霍兰-萨拜因曾提到: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法院的最终判决可以使案子了结,但法律在做出善恶是非判决之余,还需要致力于使被害人得到应得的“利益公正”的待遇,获得实质正义。 为此,如何真正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获得实质正义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的法治热点。实质正义相对于形式正义是正义的更高要求,依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性规定仍过于狭隘,缺乏操作性,在诉讼中难以得到真正切实的保障,离实质公正仍有一定距离。
在伍浩鹏《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道德冲突与平衡》一文中介绍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的对垒,反映出了刑事被害人保护一直未能进入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的客观事实。一直以来刑事被告人本位论的观点所导致的结果是更多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刑事被告人而展开,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愈发边缘化,使得二者完全处于一个不对等的状态。故此,探究被害人的具体权利范围显得越发迫切,只有建立健全的救济制度才能真正使得被害人救济有法可依。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范围
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如果没有细致到每个具体权利的详细列明,则一切的救济的美好愿景都形如在高空上走钢丝,显得虚浮和底气不足,在法治建设的语境下,实现实质正义,则必须扎根于被害人具体权利范围的研究。
(一)知情权
刑事被害人应当具有知悉案件真相的权利,这是一切权利行使的基础,是“发端的权利”。虽然当前被害人的知情权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是规定过于抽象,被害人对于案件的性质进程等仍旧知之甚少,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力度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此外,缺乏对于被告人审判程序的参与,有限的见证很难使其体会到审判的公正和胜诉的喜悦,因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方式去实现”。
我认为知情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者系所有犯罪被害人的共同的、一般的信息,如接受补偿的所有可能性――即被害人支援机构或团体的联系和介绍、或其他有关于为了被害人生活恢复而可能利用到的诸多信息;二是应当知晓的刑事案件的进程和犯罪行为人的信息,例如诉讼各阶段的情报,犯罪人的服刑,假释等一系列的刑罚执行☃情况。以上两方面的知情是必要的,因为一无所知的忧虑将导致复仇心理的进一步恶化。此外,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犯罪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应当有权知道案件审理和诉讼过程中的一系列相关信息。
(二)上诉权
在1997年美国国会通的《1978年犯罪被害人法令》的修正案之后的5年中,由于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被告的起诉增加了40%-50%。因此如果程序设计忽略了被害人的要求,势必造成其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
为了构建完善的保障机制,使被害人从消极的诉讼参与主体向积极主动转化,上诉权是必要的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属于诉讼当事人,但却不能享受与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与其地位极不相称,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于已生效判决具有申诉权,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来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但根据现有的社会案例,真正实行过程中有很大的障碍。
当今语境下,诉讼过程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这就是当下趋于主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这种诉讼模式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追诉犯罪,以此为目的,程序并没有独立的价值,只是一种工具,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被害人的参与除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没有特别的意义,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名存实亡。现阶段被害人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是决定权却不在于己,当无法保障自身权利,公力救济无法体现其价值时,往往容易导致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身份的转化,以复仇愿望的实现为中心的私力救济就会轻易撕裂本就破损的社会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控诉机关代为行使了被害人的相关权利,由于其多重身份也引发了种种矛盾。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溯犯罪,履行控告职责,其立足点在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中当然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并非总是一致。1994年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指出,“皇家检控署基于公共利益而活动,不单纯考虑任何个人的私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二者利益的代表并不完全吻合,当意见相左时,被害人却没有为自身发挥保障作用的法律规定可供引用。故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是极为必要的。
现实的制度设计必须朝向有利于受害主体的方向发展,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完善控告人对公安、司法机关不立案决定的监督,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实行复查的权利机关、申诉的次数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上诉权作为一种补救性的措施,单独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已形成对检察权制约确有必要,这样既有利于防止司法权利寻租。不认真履行职权等越轨现象的出现,又有利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
(三)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进行审查和指控的基础上,依法享有的对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做明确、具体的建议。这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之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之下位权能。但是在当前语境下,被害人权利保障愈发受到关注的情况下,量刑建议权不应该被束之高阁,应当做出更为合理的调整,将权利延伸至被害人手中。 从心理学角度而言,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过程本身有利于被害人疗伤和恢复。在旧时,犯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和财产权益,使被害人产生了痛苦感、屈辱感和不安感, 为了恢复心理平衡,被害人往往采取野蛮的和无限性复仇式的私力救济手段。然而随着文明化的进程发展,法律开始为被害人疏导复仇情绪,检察机关代为追诉犯罪,帮助被害人实现复仇的愿望,但是由于国家正义与个人正义之间的不完全竞合,被害人在参与对被告人诉讼的过程中过于边缘化,并不能够切身体会个人正义得以实现的满足感。
其次,量刑公正应当是实现普遍公正和个体公正的自然统一。普遍公正需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基准刑做出确认,个体公正是指综合考虑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个人情况予以在刑罚内做上下调整。量刑建议权基于普遍正义的基础上被害人就其个体信息做出阐释,现实中诉讼过程没有抗辩双方的量刑辩论,从而使得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权力越大越容易膨胀,从个体♫正义的实现角度而言,被害人仅作为检察机关的作证工具并不能产生有效的作用,被害人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裁量权大幅度留白,也提高了法官裁量刑罚的透明度。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提出主体应当包括直接被害人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做扩张解释以便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诉讼正义的最大化实现。
二、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刑事被告人因经济条件因素无法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情况正逐年增多,依我国现今的法律,刑事被害人救济的途径主要有两个,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法院依职权裁判,责令退赔。 但这两个单薄的救济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现实存在的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加快制度建设的脚步,建立起体系化的救济制度,真正实现保护被害人的目标。
(一) 救济对象
关于补偿对象,各国的立法也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有的国家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基于我国现今的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现状,我们认为对象应限定在被害人,不应将其亲属纳入救济对象范围,在特定情况下即当被害人丧失行动能力或是死亡时,其参照民法规定的第一继承人有申请权,可以以被害人的名义代替被害人申请。同时作为救济对象应以被害人的被害后果为出发点,不论结果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该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受到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致使丧失了全部或部分的劳动能力;第二,无法获得被害人的赔偿;第三,被害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陷于困难。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才具受补偿的资格,这样才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根本宗旨相符。
(二)补偿机构的设置
在国家补น偿的救助机构设置方面,目前各国呈现不同的样态,独立设置模式、法院内设置模式以及行政机关内设置模式等多种模式并存。 在我国,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机构设置中,我们认为应当选择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将补偿机构设置在法院,能够通过执行庭更为清晰的了解到执行情况,有利于其与法院其他各部门的协调沟通,节约司法资源。并且案件的主审法官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为补偿的确定和金额提供意见,防止申请人骗取救济金。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采取法院内模式,补偿救济金的申请附随案件的审理,借助完善的诉讼程序,简便易行。
(三)资金来源
建立在对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建立是有着重大的社会影响和意义的认识下,本文结合对被害人现状的了解及现实经典案例的分析后得出首先应该确立刑ณ事被害人应有的法律地位和赋予被害人充分的法律权利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其次对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予以讨论,最后更提出相应明确的程序保障方面以期对目前有些混乱的理论和实践。需声明的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的补充制度,我们仍然坚持刑事被告人优先赔偿原则,只有在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时才能启动国家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这是国家站在一个全局角度对各方利益平衡后所做合理的制度安排。刑事被害人制度这一具有社会群众基础的制度的建立,有着牢不可破的基础得以维系,那么在一个有法制维系的国度, ☹社会的和谐安定才有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