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一)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
摘要: 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判例法上可预见的规则,并且对一些发展可预见规则的重要案例,例如维多利亚洗衣公司(1949)案、鹭巢二号船案(1969)案、斯潘工业公司案(1975)及帕森斯养殖公司案(1978)等进行了简要介绍和评价。尽管可预见规则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经典规则之一,但对它仍有批评甚至否定的观点。对它的批评态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否定可预见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另外的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代替可预见规则,例如美国合同法学者爱森伯格;另一种是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它某些方面的规定应该被修改或抛弃,我将其称为建设性的批评,这也是本文所持的立场。
引 论
美国霍姆斯法官在谈到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时强调:它绝不是强制信守契约的法律政策,而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契约和为不履行契约对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1]这一论断包含了违约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的思想,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条文同时也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对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观念,其一,因违约而引起的全部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因为因果链条的绵延不绝,导致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无穷无尽。因此产生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以斩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可预见规则也是斩断该链条的一种方式。其二,是基于合同正义和效率的考虑,认为给予非违约方过分的保护有悖于正义和不符合对效率的追求。
而该规则起源于法国,[2]繁荣于英美普通法,并被相应的制定法所采纳。目前,在我国虽然有可预见规则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更多适用的经验。
本文中所用的“可预见规则”一词在如下意义上使用:在确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订约当事人对此的预见。有的学者也将之称作损害远隔性规则、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或“合理预见规则”(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test)。另外,在英国的创始判例Hadley v. Baxendale.所确立的规则我称之为哈德莱规则[3].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尽管起源于法国法,但在英美法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的经典规则之一。目前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上,可预见规则还处于单纯的借鉴和转述阶段,本文试图通过综述国外(主要是英美法)的可预见规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发展,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及其适用进行评价,从而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完善,并希望能够为立法和审判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第一章 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节 法国民法上的规定
在法国,可预见规则被认为反应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愿,其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4]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5]在法国合同法上采纳的是直接损害赔偿原则和可预见原则,但直接损害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债务人非故意违约时的情形。[6]
关于可预见的对象,法国法现在的观点是不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而且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此一立场得到了法国一些有关货物运输案件判决的支持,这类案件的通常结果是,运输人仅对包裹具有的可得合理预期的“正常”价值负责。[7]
第二节 英美普通法对可预见规则的发展及其评价
法官Baron Alderson在判决中写到“当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契约而其中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所应获得的损害赔偿应该是被公平合理的看作是自然的、即依事物通常过程因违约而发生的,或者是可以被合理的看作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就已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这样,如果原告告诉了被告缔约时的特别情事,则双方对此情事都知晓,那么他们能合理预见的因违约而生之损害赔偿,就应该是依据已知的和已经被告知的情势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数额。然而,如果这些特殊情事完全不为违约方所知,则认为违约被告至多只能预见到通常会发生的损害……”。学者们认为该案确立了两个规则,统称为哈德莱规则(the rule of Hadley):哈德莱规则
一、针对“一般损失”(ordinary damages),必须是在第三方客观地看来“有了解的”(imputed knowledge)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哈德莱规则
二、针对“特殊损失”(special damages),必须是受害方在订约时已经告知了违约方,且双方在订约时已经加以考虑到的(in contemplation of both parties)。哈德莱规则的中心观点,则是坚持对实际损失和其它间接损失予以补救,只要这些损失是因违反契约而生即可。但这些损失的赔偿一方面要受“预见性”的限制,另一方面又要受“特殊情况”是否与损失存在必然的牵连的限制,未曾“预见”且与“特殊情况”无牵连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11]
该规则经过如下案例得ฟ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鹭巢二号船案 (1969)[14]
Lord Reid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原告能否获得下面这种损失的赔偿,该种损失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该意识到的因迟延运输而违约所产生的不是不可能(not unlikely)的结果。他并解释说,使用not unlikely一词是指一种可能性的程度,该程度要弱于不是非常不平常的和容易预见的可能性。经过引用大量的判例,Lord Reid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驳回了被告的上诉。Lord Morris of Borth-y-Gest认为赔偿的损失无需是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其违约行为确定的结果。Lord Pearce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机会清晰的界定他们应该和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界限,法律需要确定没有明示的责任界限在哪里,确定明示的和默示的责任界限。
尽管五位法官 ☻从不同的角度对支持原告的请求进行论证,但他们实际解决的都是船主在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错误引起的迟延给租船人造成的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法官求助于可预见规则使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但为了达到此目的不得不使用“不是不可能的”这样的可能性程度来衡量违约方的预见范围。如此做的后果就是连绵不绝的因果关系链条无法通过适用可预见规则被斩断,那么为什么还适用可预见规则呢?我们可以采取其它的方式使非违约方获得救济,例如The Parana一案所确定的损失评估原则:对通常的偏离航线和运输迟延的案件,损失的确定就是实际运到时货物市场价值和货物应该运到时价值的差价,但正如Lord Hudson指出的:美国法院似乎从来没有追随此损失评估原则。
姑且不管应如何使非违约方的损失获得合理的救济,单纯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而言,我认为如果为了使损失是可预见的,不得不求助于类似“不是不可能的”这样的词语,那么可预见规则存在的价值就是可以怀疑的,因为它不会为交易双方提供稳定的预期,而且它可能只是法官专断的遮羞布。
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在本案中法官首先认为非违约方的损失应该给予救济,然后寻找法律规则依据,在被告提出损失不可预见的抗辩后,法官只能诉诸于“不是不可能的”说辞达到自己的既定判决。与本案相比较,丹宁勋爵在帕森斯养殖公司案的判决中,对赔偿所失利润的预见可能性就要求需是“非常大的可能性”(serious possibility)或有“实际的危险”(real danger)。
三、斯潘工业公司案(1975)[15]
尽管与分包合同的总价款相比给予Torrington公司的赔偿是相当低的,但Fort Pitt认为,该项判决违反了哈德莱规则,创造了给分包商和供应商施加更严厉经营责任的先例。尽管给予违约损害赔偿的作用,是使原告回复到合同履行后的状态,但哈德莱规则将此种赔偿限制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如果损害不是通常由违约引起的,那么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应该依据特殊情况能够被合理预见到的。
Fort Pitt从同一份说明书中知道Torrington在1969年10月1日开工。Fort Pitt1969年9月5日的信件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特别强调:“交货由双方协商决定。”1969年11月3日,Torrington回复Fort Pitt的询问时要求其在1970年6月下旬交货,而Fort Pitt则回复说它可以随时交货。因此根据他们的初始协议确定履行的时间至关重要,而Fort Pitt知道1970年6月交货的要求。
上诉法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有关条款约定履行的时间在以后确定,因此对不履行后果的认识属于本案违约方应知的范围。这种情形符合哈德莱规则的逻辑和精神,无论协议由于它的不确定性是否有效或者仅仅当它在实质性条款达成合意时有效都没有关系。在Fort Pitt确定交货日期的时候,它就已知道由于它的接受,1970年6月的履行时间是需要遵守的。因此没有单方面偏离了协议,使Fort Pitt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了它的预见。在本案中严重的、灾难性的损害被快速的避免了,以适当费用合理而有效率的减轻了损失。如果Torrington没有如此做,而是等到春季整个工程完工再依据协议要求Fort Pitt赔偿它的利润损失,那么就会适宜采纳经典哈德莱规则的抗辩。在本案中几乎不存在此种情况,因此同意维持原判允许补偿Torrington的损失而不支持合同价款总额的赔偿要求。
本案在适用可预见规则过程中,对订约时预见的僵化要求提出了置疑。至少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违约方预见所依据的信息是不限于合同订立时所获得信息的。此种判断的理由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是一种动态过程而非静态过程,在此过程中影响当事人预见的信息,不应是形式上合同订立结束时那一点的信息。因此应考虑信息的获得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绝对地采取订约时违约方的预见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合理的。
四、帕森斯养殖公司案(1978)[16]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区分所失利润的案件和物质损害的案件分别适用可预见规则。对于前者他认为,“违约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应该合理预见到的有非常大的可能性(serious possibility)或实际的危险(real danger)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对于后者,他则认为“违约方应对在违约时应该合理预见到的任何可能的损失或费用负赔偿责任,尽管仅是轻微的可能性(slight possibility)。”而且对此种类型的案例“无论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提起诉讼,损害赔偿应是相同的。”最后丹宁勋爵认为,被告应赔偿猪死亡和通风等费用的损失,但不赔偿将来出卖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或将来获利机会的损失。Scarman 法官援引McGregor观点主张,“合同中的损害赔偿与侵权中的一样,只要物质的伤害或损害的发生(physic°al injury or damages)在双方当事人的预见之内,给予非违约方的救济就是不受限制的,因为物质伤害或损害的程度是无法被预见的。”
本案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对可预见规则适用的要求。丹宁勋爵并没有说明物质损害案件预见可以只是“轻微的可能性”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他前置的价值判断,即“无论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提起诉讼,损害赔偿必须是相同的。”若欲达到此目的,就要求物质损害案件中,依据合同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可预见是“轻微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的理由可能是,物质损害案件中应对违约人注意义务的违反加以更严格的责任。
五、《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
六、《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买方的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规定:
1、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附带损失包括:为检验、接收、运输、照管和存储被正当拒收之货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服务费用;补进货物的佣金或费用;以及因延迟交货或其它违约而附带造成的任何合理支出。
2、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
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的或特殊的要求和需求而造成的损失,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和需求,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