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

时间:2024-12-26 01:13:23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商品交易,商品交换的进行反映的是社会ญ财富归属的不断变动,不同的商品在不同的交易者之间流转。表面看起来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其实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关系,反映的是权利的流转,法律界人士把这种现象称之为物权变动。对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想达到一个怎么样的保护水平,这说明了大量的商品交易在社会中的地位,而且也体现了对经济秩序的保护。因此,在物权变动中要想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一、物权变动的方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的方式存在两种:第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第二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目前物权变动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将公示作为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二种是指将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有效要件,第三种是指将前两种折中的观点。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来自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个体的行为与法律事件。同样个人的行为又可以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维护交易安全需要

在物权法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一组冲突的关系,即交易的第三人与物权所有人的关系,但是法律此时应该保护谁呢?这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交易安全与所有权的保护。法律应该考虑两种利益背后所代表的利益价值。动的安全以保护交易过程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保护的是新的交易秩序和安全,此种安全又称为“交易的安全”,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大多人的利益。而静的安全保护的是原权利人的占有和归属利益,其目的就是维护本来井然有序的经济秩序。

(二)提高经济效益考虑

随着商品的不断深化发展,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大规模交易,并且交易的频率越来越高,而我们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则应该迎合该发展方向。同样地,经济的不断发展也在促进私法的调整对象,使之范围不断扩大,它们两个之间是相互促进相互协调的关系。保护已经发生的动态的交易关系,对占有标的物的主体推断♂其有处分权,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快捷。

(三)表彰社会公正理念

从保护社会的整体交易秩序来考虑,原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以后法律禁止原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绝对效,则这种规定是法律理性的选择,法律从平衡角度考,当所有权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放弃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

三、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考察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的,因各国的历史传统,国情及法律理论基础不同,这种差异也体现了各国关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法国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法国民法典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以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所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受罗马法所有权观念性、所有权和占有相分离的影响,法国立法者认为:所有权是观念性的☒权利,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实现,登记或者交付仅具有对抗效力,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条件,即不登记付或不交付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国民法典的历史传统以及动产与不动产本身的区别来看,对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分别以不同的法律加以保护。

(二)德国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权行为论是德国民法的经典理论,其主要体现出维护交易安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出发点。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第一个买受人由于与让与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先,但是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因此,如果该动产没有交付或者登记,则即使是签订合同在先也无法取得该物权的所有权。同样,第二个买受人如果已经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则即便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后也照样可以取得该所有权。

(三)瑞士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瑞士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德国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按照本国国情,进行了吸收和改变,一方面吸收了德国的保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明确的优点,另一方面则舍弃了德国高度抽象的无因性理论,使物权变动更加的让普通民众更容易接受,也使得物权变动的发生不再如此抽象。从而创设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因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时,使得公示成为生效要件,通过权属的明确来保护第三人利益。

四、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1.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完善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还不完善,导致存在当事人利益的极大损失,虽然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相关的规定,但对于此项制度的建立仍然应当审慎对待。[3]不动产不同于动产的取得方式,前者应该以登记作为公示的基本方法,善意的受让第三人只能通过不动产登记薄上显示的登记内容安排自己的交易活动。相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作为取得要件,只有占有动产才会具有公信力,此时的受让人基于公信力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 2.“善意”的标准不明确

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统一规定是我国《物权法》的特点。可是目前的物权法在善意取得问题上的规定还仍然停留在原则层面,具有极大的笼统性,并没有从根本上对二者进行比较与区别。因此,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应该对相关区别进行细致的规定,只有区别清楚了,我们的法律在适用中才不会漏洞百出,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社会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二)对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应当建立完善公示公信体系

为第三人利益保护提供可供实践操作和便利公开查阅的客观标准。按照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建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其基ป本规则是:物权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物权变动一经向社会公示,即产生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正当性。未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的,推定第三人主观为善意。

2.应对“善意”的判断明确化

(1)“善意”时间点的判断。我国《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规定不太明确,:动产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因此判断动产的善意则以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为准;相反,不动产没有占有这样的说法,因此,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则以让与❧人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产生于物权登记后,如果第三人是基于对登记的合理信赖而进行交易,则此时我们就应该将该第三人认定为善意。反之则认定为恶意。[4]所以判断不动产的受让人是否善意,应当看其是否是根据对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而进行的交易。

(2)关于“善意”的判断方法。而对于动产而言,“善意”的判断标准则相对复杂。在具体的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要件,但是出让人可能因为形形色色的原因而享有对动产的占有权,如果出让人将动产让与给第三人,这个时候我们无法判断出让人是否享有该动产的处分权。如果受让人基于合法的占有而对该动产享有信赖,此时我们的法律必须给予合法的保护。对于不动产而言,其判断标准比较简单,在受让不动产时,受让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不动产登记的事项,就可以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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