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制度的完善与人权保障研究
摘 要: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和保障人权进行了规定,为侦查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完善了人权保障理论,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本身的扩张性和天然的侵犯性,使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我国目前的技术侦查立法还不完善,制度规范也不够周密,使其在人权保障上仍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人ღ权保障;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5-0134-02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两大主题。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人权观念增强,维权意识也在强化,严格规范国家权力行使已凸显其必要性,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技术侦查程序更是要体现这一点。
一、技术侦查措施与人权保障
随着现代信息社会的高度发达,各种有组织性、智能性、隐秘性的新型犯罪类型出现,传统的侦查措施已无法有效应对这些新的犯罪类型。在此情形下,技术侦查措施便成为一项必须选择并且®值得选择的侦查措施。因为“犯人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如果从事犯罪侦查、审判之警察或司法人员忽略自然科学,实难以有效对抗犯罪,是以利用自然科学之有关知识或技术以从事犯罪之侦查或审判,已经成为目前之趋势”[1],所以,技术侦查措施成为现代化刑事立法必然的理性选择。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高隐秘性以及天生的侵犯性使得国家的公权力不仅容易接近公民的隐私等领域,更容易因为在适用中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制和程序控制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而尊重与保障人权也作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任务加以规定,面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私益相冲突时,立法或者实践一般会优先考虑社会公益,使得个人私益受到一定限制。所以保障人权不是无限制的保障,而是相对保障。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做了规定,但是对其概念的界定仍未做出解释性规定,同时实践中侦查人员的程序正义观念缺乏以及技术侦查的救济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等等,这些都不利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任务的实现,所以必须对技术侦查制度进行完善,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个价值的最终均衡发展。
二、技术侦查措施中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由于其具有的特点使其在实际使用中呈现出双刃剑的特点,一方面侦查机关利用先进的高科技手段获得一些隐蔽性的犯罪证据材料或者秘密线索,精准打击犯罪,提高侦查效率;另一方面,如果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不慎的话,就会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而这种“侦查权力一旦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法身份和法律地位,并从技术侦查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证据效力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3],使得技术侦查措施有法可依,但是这些规定对实现人权保障这个基本任务而言,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不明确
虽然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从未对技术侦查措施做出规定,但基于国家政治保卫工作的需要,在侦查实践中却从未中断过对其作为侦查措施的使用,只是从隐藏在幕后而转为走上“前台”[4],这种做法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证明犯罪方面受到一定的影响,同时也使其获得的证据长期游离于证据之外,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合法化发展。当然这种现象的存在既有基于法律方面的警惕,也存在一定政治方面地考虑,尤其是在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后如何有效控制从而使公众更能心无顾虑地接受它。同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但也只是对其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技术侦查如何准确定位,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则并✫未明确规定,以及在一些程序的规定上又相对简略。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虽然有进一步细化技术侦查措施和℃做相关可操作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又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不一致。立法的这种模糊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实际的技术侦查操作中充满疑问,使实践操作缺乏规范统一的标准,有可能导致因为授权不一致造成对技术侦查的制度无法实现有效控制,最终达不到人权保障的要求。
(二)缺乏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的审批机制
《修正案(草案)》并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类型与内容,也未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还未明确技术侦查的应用对象、应用空间的具体要求,更未规定审批程序与审批主体。因此,这种规定与《人民警察法》与《国家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质的区别,这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程序原理,而且恶化了公民在相关权益问题上的法律地位。
(三)缺乏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的监督机制
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难免会出现滥用的情况,即使在立法予以严格控制的情况下甚至采取严格监督的情况下也不能绝对避免。因此除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法律控制外,还要进行法律控制以外的监督。法律控制以外的监督主要是指侵犯公民权利后的救济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3款:“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两个规定只是对技术侦查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未规定对公民受到技术侦查的滥用时应有的相关救济程序。这种缺乏事后监督和救济程序的技术侦查,势必导致侦查人员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因缺乏有效的监督而滥用技术侦查。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缺乏对技术侦查的有效控制,甚至150条第4款还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前后要求的明显不对等,容易造成权力与权利的不对等。
基于以上分析,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范围规定的缺失、对审批机制的缺位,再加上当事人的知情权未被关注,使其失去权利救济的途径等等,种种监督和维权机制的缺乏,使得该项制度的制定也失去应有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