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摘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度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该制度的构建奠定了法律基础。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系一常规制度,而我国与之大相径庭。本文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制度完善
一、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概述
本文所提到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就案件的发生经过以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出庭作证这两种情况。该制度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具有侦查权力且执☢行侦查行为的有关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法庭如实陈述就侦查过程中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或侦查活动的有关事实,并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以据此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了解案件事实的事后性。第二,作证的公务性和经验性。第三,内容的程序侧重性。第四,追诉犯罪的倾向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模糊,这一概念的模糊导致侦查人员是否属于证人这一范畴存在较大分歧。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웃由。《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罗列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毋庸置疑该规定推动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和完善ฎ。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现存问题
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在我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梳理该制度的现存问题,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完善和推进。
刑事诉讼目的和构造的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以我国的审判实践为出发点,书面审理仍是法官判案的主要形式,法庭认可询问笔录、书面证言的效力,这为证人包括身兼侦查身份的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合理正当的理由,此外,为了应付“诉讼爆炸”,法官一般也不会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庭审的对抗变得形式化,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已经变得无关紧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更加注重打击犯罪的效率。
刑事证据理论的分歧
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学界存有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情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的情形,具有可替代性。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出作证,会造成诉讼上的混乱,因为把不同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就会妨碍案件客观真实。支持者认为,侦查人员虽然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替换,但是当就具体的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及具体的侦查行为是特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其证言须质证后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必担心他是否为自我证明。
思想观念的限制
在中国传统的社会思想背景下,“贱讼”“厌讼”“耻讼”的思想根深蒂固――出庭不光彩的心理思想对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此外,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十分浓厚,中国当下也缺乏明确的限制公权的制度约束。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目的和构造的制约,刑事证据理论的分歧,侦查人员思想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对此本文将针对性的提出以下建议。
推动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
只要刑事诉讼模式不从根本上转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形同死灰,无法真正的得以建立。审判机关缺乏必要的权威性是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中存在的最大弊端,司法关系链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设置以及相互的链接并不合理。试图在消除弊端的同时并确立符合现代诉讼观念的诉讼模式,必须改变公检法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模式,确立法院独立审判并最终裁判的权威地位,真正实现从“卷宗主义”向“审判中心”的转变。
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象和范围
理论上,刑事证据理论对于侦查人员是否在证人范畴之内、是否应该出庭作证仍然存在争议,争议存在的根本原因是,现有法律并没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象和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此,法律可以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将出庭作证做为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凡满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侦查人员不得推诿,必须出庭作证。
转变侦查人员的观念
侦查人员更新传统的社会观念,才能使侦查人员自愿作证、积极作证。要达到此目标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消除特权主义思想,应对自己的身份进行重新的定位,培养权利本位的诉讼理念,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应该提升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储备法律知识、提高表达能力及应诉能力。
四、结语
完善和推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不容小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只是法庭调查的其中一个环节,只是离案件真相又进一步的阶梯,即使在未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解决了所有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只要不根除官本思想树立法官的权威,不更替以“卷宗主义”为本位的审判模式,不推进现代法治建设,改变现存的法律环境,零缺点制度的存在只是法律众多条条框框的又一点缀。
参考文献:
[2]何家弘,杨建国“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为蓝本”[J]犯罪研究,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