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
【摘 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制度模式的制约,在刑事诉讼领域迟迟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新增了辩护人证据告知义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证据展示制度的价值,但我国仍未建立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文章通过对现有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展示;阅卷权
一、证据展示及其价值分析
证据展示又称证据交换,证据开示,具体指,“庭审ต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即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条件下,法庭可以要求控诉方将其掌握的证据展示给辩护一方,展示的具体方式包括允许其阅览、复制;同时在法定特殊环境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诉方以公开。”
证据展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一种十分重要的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效益、秩序价值的关键所在。首先,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确保控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控方和被告人双方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实现平等武装。其次,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审判前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再次,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益。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能有针对性的迅速确立争议焦点并对此展开充分的辩论。也避免了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的反复。
二、目前我国证据展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缺失有关证据展示方面的相关法律。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通过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保证了辩方在庭审前对控诉方已掌握的证据知悉权。但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阅卷权的规定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阅卷制度无论是在内容、形式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于证据展示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展示活动主要还是单向的,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提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全部的案卷材料。而对于辩护人仅要求其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三类证据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这样的做法不符合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实践中,辩方从诉讼策略的角度,可能对已掌握的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藏而不露,而在庭审中进行突然袭击。这样既加大了法官认证的难度和准确性,还可能拉长庭审时间,使案件真相难以调查清楚。双向的证据展示显然更有利于效率与公正的实现。其次,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缺少控辩双方的互动性,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辩护律师单方面主动去检察院、法院了解案件有关的证据信息。控辩双方未能进行有组织的相互沟通。
三、构建我国证据展示制度
(一)证据展示的主体
作为证据展示的控方主♋体是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人员,对于辩方主体则一般应为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不宜作为证据展示制度的主体。因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要受到相应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确保证据展示的目的得以实现。证据展示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间进行,能最大限度地防止辩护方庭审前知悉控方证据而造成危害证人,毁灭证据等不良后果。
(二)证据展示的程序
证据展示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应通知辩护律师进行证据展示。将证据展示的地点设在检察院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的。控辩双方在检察院通过证据展示形成笔ย录、清单,然后提交法院审查,这样可以省去诸多不必要的证据流转、移交。证据展示由控辩各方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先由控方展示证据,再由辩方展示证据。双方根据证据展示的范围互相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并可对对方证据材料进行询问,发表意见。同时制作证据展示清单、笔录,载明证据展示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并提交法院。证据展示应由检察院主持,实行不对等原则,即检察官比辩护律师负有更大的证据展示责任。对于证据展示中控辩方发生的争议,赋予法官司法审查权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如检察官对涉及公共利益不予展示的证据,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三)证据展示制度的效力
证据展示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维护司法的公平、效率。虽然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阅卷权、辩护人证据告知义务有了新的规定,但我国目前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刑事证据展ღ示制度,这也给刑事司法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我们应不断进行刑事证据立法的完善,构建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