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民法典的编纂,为中国新时代的历史任务,其中尤以典权制度最具中国传统特色,如何有效融入现今民法体系,并合理保留其原有概念,向来为学者间争议之焦点。就此,笔者为全面深入探索中国典权之存在价值及真意,藉由中韩两国三地典权制度相互比较方式,剖析典权的意义、法律性质、取得、期限、效力、消灭、社会功能及现状等方面,总结推论出真正适合中国内地国情的典权制度。
「关键词ฆ」物权、用益物权、典权
一、典权的意义
二、典权的法律性质
韩国于1958年民法第303条1款规定:“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之用法有使用收益”,原已表明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但1984年第303条第1款增修条文增加“对该不动产变卖所得价金,有受典价优先清偿之权”,使韩国学者对于典权的法律性质有所争论。
目前,韩国民法学界虽然有不同的主张,但仍然以用益物权为通说,只不过认定典权兼具担保物权的性质[6],即用益物权为主,担保物权为辅。因为1984年第303条第1款增加优先受偿权之立法理由,系为保障建筑物典权人回收典价,法律上设定该制度,以减少国民生活的不便,并保护他人所有建筑物利用者之权利。(注:该增修条文立法理由取自韩国法制处。)其次,典权本身源于房屋租赁习惯,所以更注重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故而韩国民法广泛地允许典权期间典权人的处分权,典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典权,典权让与,转典,出租,提供担保不需出典人的同意等。然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1958年民法仅规定典权拍卖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8条),未规定典权人之优先受偿权难以保障典价的回赎,而此争议至1984年民法典修改时方为确定,1989年《住宅赁贷借保护法》亦增修债权性典权人优先受偿权之相关条文,鉴于典权条文修正轨迹,韩国郭润直教授认为拍卖请求权与优先受偿权等的担保物权要素,只不过是为保护典权人的政策上反映,[3—p345]并不影响典权为用益物权之法律性质。
除上述核心理由外,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围绕用益物权特性进行修正,更足证明其法律性质。
另一方面,考察中 ヅ国内地关于典权之法律性质,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截至1989年底止,不仅有内务部、司法部、国家房屋管理局对典权关系的调整予以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典权的批复、解答亦有18件之多,[9—p446]显见典权制度长期一直为中国内地司法保护的权利;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大多数批复内容,多以“典当”称之,然实际上均为典权关系,且限于房屋典权。[10]是故,典权之法律性质除少数学者外,学者通说均以用益物权为主,且1995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类型并无典权之规定,更足证明立法起草者与学说之一致性;现今,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亦秉其同一意旨,将典权纳入用益物权之立法体系中,而为用益物权之内容及其类型。
据前,中韩两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均肯定典权为用益物权,但因韩国具有拍卖请求权与优先受偿权之担保物权要素,使其法律性质迥异于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之典权,相对接近台湾地区学者所主张之特种物权。
三、典权的取得
典权的取得,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和基于法律以外其它事实两类,前者指典权的设定和转让;后者指典权的继承取得等。基于法律行为设定典权,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设定典权的协议,并采用书面形式及办理不动产设定登记;而基于转让而取得典权,主要有让与和转典两种方式。
四、典权的期限
典权的期限,设定方式依契约(合同)自由原则,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因此,当事人有约定典权期限,亦有当事人未约定典权期限。就此,中韩两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并无不同。但因韩国典权源自房屋租赁,该期限性质与中国典权期限有别,并形成其内容之差异。在中国(包括台湾地区),典权的期限对典权人而言,则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对出典人而言,系指典权设定时所定回赎权停止行使期限。由此可知典权的期限与一般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不同,乃是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之期限,而期©限届满非即构成典权消灭之原因,而系出典人始得开始行使回赎权。相较之下,韩国民法典基于房屋租赁物权化之特性,将典权期限规定为一般用益物权存续期间,[5—p587]因此典权期限届满,典权当然归于消灭,并无中国典权回赎权行使之问题。
五、典权的效力
相较两者典权效力内容,其权利义务之法律结构,呈现法律关系之差异,韩国立法虽将其原房屋租赁习惯物权化,但其大体内容倾向租赁合同立法模式即典物附属物收买请求权及典价增减请求权等,并伴随担保物权之拍卖请求权及优先受偿权要素,而无中国典权最具特色之出典人回赎权制度,似乎体现韩国典权截然不同之立法模式及特质。
反观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效力内容之规定,典权人方面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典物的权利(草案第288条)、处分权利(包含转典、让与,租赁、设定抵押;草案第292条、第295条)、留置权(草案第294条)、重建修缮权(草案第299条)等相关权利,以及支付典价(草案第288条)、保管典物(草案第297条)等相关义务;出典人方面具有典物处分权(草案第293条)、回赎权(草案第300条至第302条)等权利及费用偿还等义务。可见立法起草者系延续中国传统典权的一体性,参照民国时代典权立法模式,规范其权利义务关系,故与台湾地区典权制度并无差异。惟值得关注之处,乃现今不同时代背景及不同政经体制,且典权标的范围与传统典权有别,如何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典权制度,增减其权利义务内容,使其具有新时代意义,而非一成不变照本宣科,方能切入民法典之立法本质。
六、典权的消灭
另一方面,关于典权特别消灭原因,中国台湾地区与中国内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规定回☁赎权之行使、找贴为共同事由;(注:回赎权(台湾地区民法第923条至第925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