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环境公益诉讼
摘 要 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共环境问题,保护社会环境共益的有效途径,它是为纠正公共性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己被广泛接受。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的制度程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环境公益案件的提起和有效诉讼。本文在分析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对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具体建议,以期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公益 环境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高楠,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资源与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保护人类的生活、生存环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对于维护自然生态环境,健全我国的法律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
要准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首先应明确一个与之相关的基本问题: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最早起源于罗马法,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有关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原因并不是自身利益受损,而是基 ヅ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正的维护,因此,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其中一个典型,其着眼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仅关注环境侵害发生后的损害赔偿等事后救济,更加重视对可能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的抑制和预防。
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应该有以下特点:第一,提起主体相当广泛,理论上应包括所有主体;第二,起诉事由包括已经侵犯以及可能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第三,它要求以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和保全环境公共利益,在环境可能受到或已经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由公民或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环境违法主体追究责任的制度。
二、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分析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
四、我国环ฐ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立法规定中的问题, 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构想:
(一)扩大原告的起诉资格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无法解释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利害关系”应做扩大解释,其原告的起诉资格范围也应当宽泛。如美国就规定了原告资格非常宽泛的环境公民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环境保护部门和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部门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专门机关,《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明确了其可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当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
2.社会团体、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环保组织等与公民个人相比在资金、环保知识等方面有着更多的优势,如今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在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承提着提起诉讼的重要角色。
3.公民个人。公民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源泉所在,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使公民能够在环境公益受损时提起诉讼,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但目前我国的诉讼法对原告的起诉资格有严格的限制,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更是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资格之外。这些规定排除了公众针对影响环境公益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有效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是不利的。
同时,起诉主体资格范围一旦扩大就会存在着滥诉的可能。对此,有必要设立一定的制度来防止其的发生,如设立公益诉讼庭前程序、设定60日的通知义务等。
(二)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环境违法主体所实施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必然会侵犯社会公众的公共环境利益,但同时,有关环境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亦会对维护公共环境利益造成危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就不仅应包括对违法主体追究责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应包括针对有关行政机关疏于执法或不当执法所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三)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较为困难,尤其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些证据还需要有关部门的专门知识等相互印证,因此,有必要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实行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实质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仅就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情况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检察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考虑到其职责和特殊身份,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和条件,也可以主张由它们承担举证责任。
当前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现有法律难以适应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空缺强烈呼唤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认真研究我国现有法律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充分将其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相融合,探索建立系统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环境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