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之定罪量刑问题探讨

时间:2024-12-26 13:09:48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当今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受贿犯罪,但引起受贿的直接原因是行贿,因而预防与打击行贿是减少受贿的首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发生这种现象,是由于刑法对行贿罪的构罪条件规定较高呢,还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罚行贿罪存在种种困难?笔者认为涉及行贿定罪与量刑的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司法实践

中行贿犯罪认定之误区

司法实践中,行贿案件查处判刑较少,除了人们对打击行贿罪的重要性没有充分认识外,客观上存在以下种种原因:☤

1、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难以认定处罚。行贿犯罪的主体,可分单位和个人,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个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2、将“不正当利益”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不正当利益”应当理解为“不合理或不合法”,而“不合理”并非不合法。故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不能等同于“非法利益”。

用行贿的手段谋取不合理的利益可认定构成行贿罪,我们也可通过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作出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ผ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从以上的发条分析,在经济交往中,并没有规定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前提,只强调ล了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情形,如推销人员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回扣的方式推销商品,其谋取的利益本身不违法,但从其谋取利益是否合理分析,其采用行贿的手段获取的利益对社会来说是不合理的,因此,以行贿手段谋取不合理的饿利ศ益,应以行贿论处。

目前建筑业中,工程招投标制度不落实或不规范,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为了获取工程承包权或提高工程造价,较多地采用行贿的手段而为自己谋取利益,其谋取的利益本身难以认定非法利益,可以认定为不合理的利益,同样应以行贿论处。

3、为取得受贿证据,过度体现了“坦白从宽”政策。目前受贿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代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

4、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而且情况复杂,行贿数额难以查清。如行贿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客观上也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的起点数额,难以查处。

二、对行贿罪处罚应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引入经济刑罚关,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调整了刑罚结构,规定了大量的罚金刑,这对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有明显的针对性,并能发挥公正与效益的不可替代作用。但现行刑法对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普遍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而对行贿、受贿等经济型犯罪只规定单位犯罪可处罚金,对个人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对行贿等经济型犯罪的个人没有理由不能适用罚金刑,相反对其适用罚金刑比对盗窃等财产刑犯罪适用罚金刑,更能体现刑罚的相当性、有效性和严肃性。

因此,在目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正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这样对惩治经济型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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