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良与闫文山等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克鑫,男,出生年月(略),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艳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会计,住址(略)。
闫文山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文山与杜玉良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杜玉良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杜玉良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应予驳回。收据是闫文山签的,收质保金是因为聘请杜玉良是为保障工程质量,杜玉良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业主不和闫文山结账。闫文山为防止工程出现问题,收取质保金,不能证明闫文山把工程转给了杜玉良,杜玉良相当于管理人员,工程责任是闫文山承担的,合同是闫文山和业主签的,3000元质保金不同意退还,因为闫文山还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闫文山与宁克鑫、青鸟公司没有关系。
宁克鑫在一审中答辩称:杜玉良并非青鸟公司员工,也未受雇于青鸟公司,宁克鑫与杜玉良不认识,请求驳回其对宁克鑫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玉良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克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宁克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按照收据的承诺返还杜玉良3000元质保金并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杜玉良未举证证明闫文山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杜玉良主张闫文山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杜玉良质保金三千元;二、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二千七百元;三、驳回杜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玉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闫文山以青鸟公司的名义经营,应当承担经营责任,现闫文山否认与杜玉良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其无法解释其亲笔签字的授权书。且杜玉良如果系管理人,则杜玉良不应收取质保金,装饰行业并无收取管理人员质保金的惯例,只有承包工程的工长才会被收取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闫文山持有本案关键证据却不提交,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宁克鑫作为青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闫文山以其名义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杜玉良与王立东、兰本星、战斌、赵文祥四位业主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杜玉良已履行完义务,却无法得到报酬。如果杜玉良与闫文山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则上述四位应当向杜玉良支付承揽工程款,上述四位业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杜玉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闫文山、宁克鑫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文山、宁克鑫负担。
闫文山、宁克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丰民初字第16873号案件卷宗、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玉良起诉要求闫文山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当依约返还收取的质保金,其未及时返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杜玉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宁克鑫返还16 500元工程款,因杜玉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宁克鑫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宁克鑫个人承担ฐ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但杜玉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款的准确数额,故其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杜玉良主张其自闫文山、青鸟公司承接装修业务,则✌其与有关业主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合同关系向闫文山、青鸟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将有关业主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杜玉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闫文山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