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遏制腐败制度调研对策
完善遏制腐败制度调研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经多方努力,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已经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制度建设也在不断的完善,取得了许多阶段性成果。然而,腐败问题还没有根本好转,反腐倡廉工作仍然任重道远。为此,笔者提出下列八条建议,希望能够得到社会的重视。
一、重视立法腐败
所谓立法腐败就是利用自己掌握的立法权和准立法权,以立法的形式谋取不正当的地方、部门、小团体甚至个人利益。利用立法搞腐败的人,看起来都是严格依照规定办事的,是公正无私的,但是他们所依照的规定本身却大有问题。立法腐败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立法程序不够严格。因此,要防止立法腐败,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尤其要加强对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的监督。
立法腐败是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没有立法权的人也利用立法搞腐败。据报道,吉林省白山市政协副主席李铁成在任靖宇县县委书记期间,就是靠立法谋取贿赂的。只要某个干部行贿达到一定的数额,李铁成就会以这个干部的实际情况为标准重新立法,即重新制定提拔任用干部的条件,包括年龄、学历、性别、资历、工龄、业绩,等等,然后严格执行自己制定的新法律。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除了自治县以外,一般的县是没有立法权的。没有立法权而立法,就是非法立法。这种非法立法的问题现在普遍存在,如果不下大力气予以禁止的话,对于反腐倡廉是极端不利的。
二、完善上访制度
上访是民众公开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提起告诉和检举的一种重要形式。民众上访,无论是个人上访还是集体上访,大多与腐败有关。
上访其实就是公开的举报,有利于暴露问题和解决问题,有利于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安定团结。上访也是民众对上级党政领导表示信任的一种表现,有利于密切高层领导与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因此,以稳定和发展为由阻止甚至打击民众上访是说不通的。
上访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阻止甚至打击民众上访就是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腐败的表现。 Ü这种政治腐败的背后,可能就隐藏着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和司法腐败等等问题。
为了保证民众的上访权利,也为了反腐倡廉,应当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上访法》,具体规定公民上访的程序、条件以及国家机关处理上访事项的职责和程序。笔者建议《上访法》规定:凡是有100名党员参与或者10名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参与的上访,党的总书记应当接待,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立案;凡是有10名以上律师参与的上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调查;凡是有100名以上律师参与或者有30名全国人大代表参与的上访,国家主席应当接待,全国人大应当立案调查。
三、开辟监督新渠道
有民谣说:“同级的监督太空,上级的监督太远,司法监督太迟,报刊的监督太死,民众的监督太软。”正因为有这五个“太”的存在,所以对主要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十份微弱,导致腐败愈演愈烈。
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最终要靠民主和法治。但是,健全民主和法治还是一个比较遥远的目标。在目前体制下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一个可行、易行的办法,就是充分利用网络舆论。
孙志刚案件正是因为网络舆论的推动,才获得了比较公正的、理想的解决。刘涌死刑改判死缓的案件,已经引起最高司法当局的重视,这也正是网络舆论推动的结果。对网络管理太死,不仅不利于民主法治的建设,也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管理制度应当适应网络的特点,不能将网络等同于政府✿的机关刊物。应当允许公民在网上揭露和批评各种腐败问题,国家检察机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则♂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发现腐败线索,查处腐败问题。
四、不用死刑
减少死刑,以至于废除死刑是世界潮流。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要求成员国逐步废除死刑。多用死刑,弊大利小。从反腐倡廉的角度看,死刑更是弊多利少。所谓利,主要的是让老百姓感到出了一口气。至ญ于死刑的震慑作用,那其实很小很小的,“官不畏死,奈何以死畏之?”贪官最怕的是丢官破财,那么以“丢官破财”“畏之”就足够了。动用死刑则过犹不及。毛泽东说:“镇压反革命要有证据。这个反革命常常就是那个反革命的活证据,有官司可以请教他。你把他消灭了,可能就再找不到证据了。这就只有利于反革命,而不利于革命。”反腐败也是如此:“反腐败要有证据。这个腐败分子常常就是那个腐败分子的活证据,有官司可以请教他。你把他消灭了,可能就再找不到证据了。这就只有利于腐败,而不利于反腐败。”
因此,笔者建议,为了反腐倡廉,对于腐败分子,只要没有血案,就不要动用死刑。
五、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
现行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五年,和贪污受贿罪可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相比,显然太轻,这对于反腐败是极端不利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假如我受贿1000万,说明来源,承认受贿,可能判死刑,算上“坦白从宽”也可能判无期徒刑;如果我拒绝说明来源,至多判五年;显然是不说明来源大大有利,我为何要说明来源呢?所以,被查处的贪官都不愿意说明财产来源,致使许多行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就⌚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太轻,往往还会诱发刑讯逼供。面对已经被查封的、来源不明的贪官们的巨额财产,有些办案人员出于对“罪大而刑轻”的不满,出于应当严惩贪官的义愤,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搞刑讯逼供,非要弄个水落石出不可。然而,刑讯逼供本身也是一种司法腐败,往往会糟踏反腐败工作的名声,引起社会舆论对贪官的同情,对反腐败工作是极端不利的。
所以笔者建议,修改刑法有关条款,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使之高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比如,对于100万赃款,如果以贪污受贿罪只能判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话,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可以判无期徒刑。这样一来,贪官们就不会拒绝说明赃款的来源,办案人员也无需使用不正常手段。
六、重视打击行贿行为
有资料显示,领导干部的腐败问题,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受贿问题。而受贿与行贿是密不可分的,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分子无孔不入,诡计多端,花样百出,屡败屡战,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是败坏社会风气最重要的腐朽力量。行贿行为的大量存在也是一些意志不够坚强的党政领导干部腐化堕落最主要、最直接的外部原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贿分子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种状况应当改变,否则,反腐倡廉难以取得决定性的成效。
有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行贿者大多是一些弱势群体,行贿大多是出于万不得已,因此对于行贿人还是不判刑为好。笔者以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念,是非常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请问,在行贿大军中有几个是普通农民和普通工人?有几个是打工仔、打工妹?有几个是真正的弱势群体?行贿者绝大多数是人精,而不是什么弱势群体。真正的弱势群体,比如,贫困地区的普通农民,即使有心行贿,也没有行贿的能力,即便万人贿一人,一人也成不了成克杰。行贿者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是为了升大官、发大财,或者是为了称霸一方、欺压百姓而寻找靠山。为了正当利益“万不得已”而行贿的情况不能说没有,但那是极其少见的。但是,即便是为了正当利益而行贿人,和那些坚决不行贿的人相比,在道德上和人格上也是低贱的,和宁死也不行贿的孙志刚烈士相比,和身陷囹圄仍不行贿并且继续检举封疆大吏程维高的郭光允相比,任何一个所谓“为了正当利益万不得已而行贿”的人,都是卑鄙无耻的小人,他们受到刑法的制裁也是应当的。
七、重视小案
目前,反腐机关对于小案普遍不感兴趣,社会舆论也认为小腐败没有什么了不起。这种社会心理是不正确的。在某些特殊时期,将抓大案要案作为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是必要的,但是,长期将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停留在大案上,则是不妥当的。改革开放以来,查处大案不可谓不得力,然而大案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原因就在于对小案的放纵。
大案是从小案逐步发展起来的,任何一个重大腐败分子都有一个“成长”的过程。如果在腐败的初期,即只有一些小的腐败行为的时期,坚决予以查处,像成克杰、胡长青那样大的腐败问题也就不会出现了。因此,如果重视小案,使得几十块钱的问题也会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那么,几年之后大案就会基本消失了。
八、实行高薪零酬制度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在任职期间可以获得较高的报酬。但是美国宪法同时规定,除了工资以外,在职总统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报酬。这就叫高薪零酬制度。
我国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的灰色收入问题与腐败密切相关。灰色收入之所以存在,原因之一是法律没有禁止或者限制领导干部的工资外劳务收入,没有实行高薪零酬制度。
1984年,**省委书记韩培信同志在**省委党校的会议上发表讲话,事后该讲话被党校的《唯实》杂志发表,韩书记坚决不要稿费,说省委书记到党校讲话是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领稿费是不应当的。韩培信同志这样做,是出于政治自觉而不是法律的约束。然而,对于多数人来说,没有法律约束是很难有政治自觉的。
20xx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不得题词。在笔者看来,国家领导人如果书法的确好,题题词也是对社会的贡献,温家宝总理当然也会同意笔者的看法。然而,温家宝同志为何要禁止国务院组成人员题词呢?原因在于法律没有禁止领导干部的劳务收入,一旦题词,润笔就控制不住了,要求“题词不要钱”恐怕难以做到,所以干脆要求“不题词”。显然,“不题词”的要求是为了限制工资外劳务收入。
笔者建议,将韩培信同志不要稿费的政治自觉和温家宝总理“不题词”的行政纪律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除了可以享受较高工资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劳务费用,包括稿费、题词费、讲课费、评审费、指导费、顾问费、主编费、审稿费、剪彩费、广告宣传费,等等。不管在八小时以内还是在八小时以外,县级以上现职领导干部的任何劳务活动一律实行零报酬制度。如果干部本人不愿意接受零报酬制度,则可以从主要领导岗位上调换到次要岗位上去,相应的,较高工资应当转变为普通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