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广场舞权利纠纷问题

时间:2024-12-26 15:45:26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摘 要 随着广场舞这种娱乐休闲方式在国内的兴起,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尝试通过权利边界界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来解释广场舞纠纷产生的原因,从法律角度解释纠纷难以解决的根本原因,并对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建议。

关键词 广场舞 财产规则 权利边界

作者简介:陈志浩,上海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中国大妈们在城市公园跳广场舞,不但能够放松身心,起到强身健体之用,而且还能增加互相之间的情感联络,这本来是一件有益社交的娱乐好事,可是大妈们的广场舞阵地上却经常冲突四起,至今也没能找到一个特别有效☪的解决之道。这种现象从近来的各地媒体报道就可见一斑,例如武汉广场舞者被高楼住户泼粪,淋得满身的污秽;北京一居民以藏獒来驱散广场舞人群,并且朝天鸣枪,如此过激的反应凸显各地矛盾的严重性。广场舞,原本是一项充满乐趣的群众活动,缘何会触犯各方的利益,导致矛盾重重,无法解决?

一、纠纷产生的原因

城市的公园、广场作为公共▲场所,大妈们理应是可以跳舞的。可广场公园又不等同于完全的私密空间,在这里跳舞也得看时间、讲究方式方法,不能随心所欲无所顾忌。广场舞之所以会经常产生纠纷与矛盾,究其原因就是广ภ场舞所涉及双方主体的权利边界如何界定的问题。尤其是在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采用法教义学来解释法律的各种概念,就更加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

在现实社会的司法过程中,这种对于权利边界的多层次性和模糊性获得了集中的体现。例如向房地产商要求合法补偿,代表了一种受侵害的居民的权利,相反对房产商们提供免受巨额赔偿的威胁,这何尝不是站在另一个角度代表了房地产商们的权利呢?过去我们的权利意识还没有如此的深入人心,类似广场舞的问题并不显得那么突出,当问题出现的时候,人们选择妥协或者忍让来避免矛盾的加剧,而如今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的提高,许多原本暗藏的矛盾纷纷激化,人们不再选择退让,而是选择各种合理合法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应有的利益和权益,这也进一步导致许多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更加严重。

站在大妈们的角度,跳广场舞本身是他们自己所拥有的自由和权利,这种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的追求以及娱乐形式的选择,旁人都不能加以干涉。相反,站在周围住户的角度来看,享受安静的生活环境,免除噪音污染的也是其对抗大妈们อ的应有之意,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无可非议。可是这世界上恰恰没有一种权利在行使的时候是可以无视其他人的权利的,仅仅强调自身的权利而忽略自己所应该承担的义务。你有跳舞之权利,他人也享有休息的权利;你有享受音乐的选择,他人有免于噪音干扰的权利。所有的权利皆有边界,一切自由也都有各自的前提。在欧美很多国家,广场舞扰民事件很少发生的原因,除去民众本身道德素养高的原因之外,更重要的是因为住户们对于噪音污染可以夸张为零容忍,采取一票否决制度,即只要有一位住户反对广场舞,那就得停止舞蹈,也就是说他们对于自己的权利边界界定的十分明晰。原本娱乐大众的广场,各方主体如果无法妥善的处理各自的权利自由,则轻易的会成为纷争的战场,矛盾也将不可避免的激化。

二、纠纷难以解决的原因

广场舞产生的纠纷之所以难以解决的关键,是因为如果我们还是按照一般的权利纠纷来对待,寄希望于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将面临以下难以回避的困扰。首要问题是被告难以明确――广场舞大妈们是一个群体,他们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对象,人数众多,其内部也有不同的分工和地位,是仅把组织者列为被告还是将所有参与舞蹈的人都列入;是按照参加广场舞的次数来界定是否成为被告还是按照其他的某项标准来认定?我们所谓的“法不责众”心理也是造成广场舞矛盾产生的原因之一,这些都是诉讼过程中的首要面临的问题。第二个难题是原告们的意见并不像想象中那么统一,有的居民认为有免费的音乐是一种试听享受,有的住户则认为广场舞的巨大噪音干扰了他们正常的生活秩序,严重损害睡眠,工作和学习。正因如此,原告之间也有裂隙。第三点涉及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广场舞是否构成侵害了周围住户的权利。住户们提出的“宁静权”主张是否成立,在法律法规中也难以确定,即便是《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有关噪音污染的内容,但都是原则性的条文,对于实际操作内容却是一片空白。要想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就能顺利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想见其难度之大。

三、如何解决纠纷

面对这样一个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我们应当转换不同的角度看待广场舞所带来的纠纷,首先必须确定矛盾双方的权利边界,再来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案。从传统的法教义学角度出发,权利都是由法律所规范和许可的一种权能和利益,即“法无禁止就是权利”,但凡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权利,就不能做出确定的决断,包括由于广场舞带来的权利义务纠纷,就不能够通过法教义学的角度提出一个比较妥善的解决方法。原因是法教义学中固有的模式化,程式化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所有存在的法律现象,对于广场舞产生的矛盾纠纷我国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因此也无法使用常规的诉讼方式加以解决。与此同时为了解决生活中不同的法律问题,按照法教义学的观点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会产生生搬硬套的感觉,将某项法律问题归之于目前所存在的法律解释,很多时候都是很勉强的,甚至是错误的,没有办法做到真正的公正合理。比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噪音污染防治法来解决广场舞纠纷都是很牵强的。

如果我们从法社会科学的角度出发来考虑,权利的概念就显得更加宽泛,它可以解释为自由,资格,能力和利益。针对广场舞的问题,从双方的各自观点出发,大妈们有跳舞的自由,住户们享有保持宁静的资格。从而在这两者 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提出一个更合适的解决方案,实现真正的权利正义。法社会科学更加注重从后果出发来寻找法律条文,区别于法教义学中的从条文出发判断结果。

制造噪声的法定权利还是保持宁静的法定权利,产生污染的法定权利还是保护环境的法定权利,希望生育孩子的法定权利还是禁止代孕的法定权利。虽然这些都需要要依靠法律来决定的,但是不同的结果所带来的效应是不一样的,我们如果采用法经济学中的一些方法来处理或许能够使得社会福利最大化。 要想解决这一困境,我们可以采用法经济学中的财产规则来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边界。某项法定权利受到财产规则保护的意义在于,一方当事人希望从权利持有者那里获得该项法定权利,必须通过自愿的交易、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权利价格从持有者那里购买这一法定权利。一但初始的法定权利得到确定,国家就不需要再来决定其转移的价值。这种规则对每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以自由的确定某种特定法定权利对自己而言价值的多少,并且在买方给付的对价不足时给予权利持有者否决权,而且可以完全的排除国家对于权利转让交易的干预。财产规则涉及的是一个有关谁被给予初始法定权利、而不是通过国家来确定某✡项法定权利的价值,最大程度上减少公权力的介入。财产规则也意味着从权利所有者处获得某项权利必须是基于自愿的交易,并且在出卖人也认可了该项权利交换的价值基础上实现。它涉及的实际是一个保护权利持有者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支配所拥有的某项权利,属于一种“事前的防范措施”。依照财产规则,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并且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它还应当基于市场本身确定的价值而非国家确定的价值进行转让。

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过高,适用财产规则就可能是无效率的,因为实现一个具有更高价值的使用权利需要协商才能达成,而财产规则可能使财产停留在对其而言无使用价值的人手中。因此,根据效率的标准来衡量,笔者认为如果通过协商建立最初权利交换所需要的成本是非常高,即使这次交易对相关各方均有利,但依旧难以发生。就广场舞这个个案来说,如果大妈们和居民之间就“宁静权”的交易,双方谈判的难度太高所花费的时间成本超过承受范围,例如由于大妈之间以及居民之间的意见不统一,导致交易价格需要经过数轮的谈判。那么这项权利的交易也不会发生。

根据财产规则来考虑双方的法定权利,只要居民与大妈们能够就跳舞和获得安静这两件事情达成协议,大妈们以某一合理价格作为跳舞的代价,而居民们则忍受噪音的同时获得金钱的补偿。一旦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权利交换价格能够被双方接受,则这次权利交易会立刻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居民觉得自己的“宁静权”不能够通过支付一定价格的金钱来作为补偿的话,国家没有能力和权限来要求居民们必须接受金钱补偿,以使得大妈们获得跳舞的权利。即使这一交易是对双方都有利,但按照财产规则,也无法达成。但这意味着,无论是否有最初的权利设定,都会产生某项的自愿分配后果。只有通过强制买卖使财产从一个低价值的使用者转向了一个较高价值的使用者。依照科斯定理,法律无论如何分配最初的法定权利,只要一方当事人所增加的利益高于对相对一方造成的损害,交易就能达成。在谈判中,双方会在增加的利益和造成的损害之间达成对价。

但是有时候使用财产规则仍然无法解决问题和矛盾。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通过协商建立一个最初权利边界的成本有可能非常大,以至于即使这个权利的转让获得收益,这样的转让也不会发生。相反,如果一个价值的集体决定是便利的,这样的交易就很容易发生。这就说明如果大妈们觉得所支付的交易价格过高,超过了他们跳舞所能够获得的价值,则交易不会发生。反过来说,如果居民们觉得噪音所产生的污染超过了获得的金钱补偿,他们就不会选择这样的交易,继续选择保持“宁静权”,拒绝大妈们跳舞的权利行使。

正因如此,财产规则是对权利的“绝对保护”,具有很强的自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58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条款显然是从责任规则的角度出发,具有被动性和强制性。笔者认为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特别个案应该从目前的责任规则向财产规则转变,对于居民的宁静权的补偿不应当仅仅由法律规定,使得居民接受噪音成了一项强制性的要求――大妈们制造了噪音可以通过支付罚金的方式来解决。这项罚金作为补偿是否公平,不同的居民有不同的评价标准,不能够由政府来“一刀切”。因此采用财产规则来解决,就能够保证居民的“宁静权”得到最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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