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管辖权的研究
摘 要 管辖权异议已经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合法手段,甚至已经成为一项公开的诉讼策略。这种行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产生了较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尊严,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显然有悖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之初衷。因此,本文就目前存在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建议,以供探讨。
关键词 民事管辖权 异议 规制
作者简介:黄敏,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法庭助理审判员。
一、问题的引出
2010 年 4 月 19 日 ,我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同年5月10 日,被告在答辩期限的最后一天向我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理由为申请人在上海市徐汇区购置了房产,并在徐汇区居住,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在我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后,申请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裁定。相信从事审判工作的同志们也曾办理过类似的案件,也许和笔者一样也有这样的疑问,申请人既然知道提起管辖权异议,说明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同时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运用也比较了解,但为何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证据却要提起管辖权异议?为何在一审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难道申请人不知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其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采信?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无论有无合法理由,先申请了再说,对方当事人因此被拖得疲惫不堪,法官对此也无可奈何,法院案件也越积越多。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已经对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产生了较大影响,不仅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实现,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行为进行制裁,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由于案件久拖不决,也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产生了怀疑,导致民众对诉讼产生了恐惧的心理,最终损害的将是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并对症下药。
二、 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通过分析,这些案件中除了极少数案件在管辖权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在滥用管辖权异议,其中有明知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仍提出异议的,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裁定驳回后,又仅凭一纸上诉状向上级法院上诉,可见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意图十分明显。有被告为同一单位的多起案件中,被告数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两级法院驳回后,仍就类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甚至有个别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和法院“玩失踪”,以最大程度的拖延时间等等。
♚通过分析,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案件与合同类案件中。以我院2013年33件管辖权异议案件为例,离婚案件15件,合同类案件10件,这两类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75%。在离婚案件中,常涉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而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有些法院只要当事人提供暂住证连续一年以上就可以认定经常居住地,有些法院 ッ则只以户籍地为准,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提供了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在合同类案件中,由于案件往往会涉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因此当事人往往以管辖权的连接点在其他地方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理由成立的案件却极少,仅占合同类案件的3%左右,如个别案件的被告的住所地确在其他法院管辖范围,但合同的履行地在我院管辖范围,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 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制
(一)必须严格限制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必须予以审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已远远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因此笔者建议对当事人起管辖权异议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如规定“当事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主要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如有该前提条件的限制,那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数量将会有显著的下降。也许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答辩期限内提供,那么该限制条件是否剥夺了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除了极少数案件外,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均有足够的时间收集并提供证据。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而丧失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的行为是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种“救济”。
(二)对法院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予以明确
特别是要明确审查的各个环节的期限,如2009年7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规定了一审审查后发现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驳回。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记明记录,在三日内作出移送裁定;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七天内作出书面裁定。此外,还对上诉移送案件期限,二审裁定等期限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规范了法官办案,缩短了审理期限,降低了当事人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预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此基础上探索更加简便的办案方式,提高办案效率。以浙江省的法院为例,笔者认为可以ต将案件材料扫描到内网系统移送至上级法院,这样不仅可以缩短上诉案件的移送时间,同时也使当事人感受到法院的办案效率以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效果欠佳,进而打消其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念头。
(三)应适当提高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成本
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收费过低,以至当事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几乎可以不考虑诉讼成本,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提高收费标准,这样可以使当事人谨慎行使诉权,使当事人在没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敢轻易提起管辖权异议。笔者建议对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应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具体数额应参照案件受理费收取,如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还要交纳等额的上诉费,当然最终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但每个案件的诉讼费用也不尽相同,金额有大有小,有的案件诉讼费用多达数万元,有的则只有10元。对于诉讼费用较少的案件,如果也参照案件受理费收取费用,则起不到预期的效果。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诉讼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操作。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如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应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的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范围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范围过大极易造成对方当事人漫天要价,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范围过小则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赔偿规定,即赔偿范围不能超出管辖权异议权利人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提起管辖权异议对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加强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制裁力度
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危害极大,我们应采取有力措施,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制裁。滥用管辖权异议,从本质上来说是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笔者建议应建立恶意诉讼黑名单,并将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列入恶意诉讼黑名单,根据主体的不同、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予以处理。如对公民代理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节严重的,则可以限制其代理其他案件,笔者认为,这是于法有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ฟ之规定,法院有审查代理人资格的义务,如法院认定该公民有恶意诉讼的行为应不属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范围的,则可以根据该规定不准予其代理案件。对法律工作者、律师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违反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向司法部门反映情况,并建议对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