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诈骗罪若干争议问题

时间:2024-09-20 22:38:55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中华大地开始进行一场振奋人心的市场经济改革开放战役,改革开放在为中华民族带来巨大经济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深深困扰着市场经济国家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为了有效打击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 年出台《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运用金融诈骗罪以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其规制的该类犯罪行为在1995 年之前通常由诈骗罪予以规制。1997 年刑法吸收《决定》的合理内核后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整节规定金融诈骗罪。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这个罪名的诸多争论在二十年间从未停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诈骗罪的准确司法认定以及应然走向问题。合理解析刑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对金融诈骗罪的主要争议问题,必然有益于金融诈骗罪诸多问题向何处去的精准解决,亦可以为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一些合情合理的可靠标准。

一、金融诈骗罪概念界析

金融诈骗罪概念多维界定介评

我国刑法学界大致从金融学、犯罪学、刑法学角度界定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即使从刑法学角度对这类犯罪所作的概念界定也在内涵、外延方面有诸多不一致之处,故而我国刑法学界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界定差异较大,甚至于大相径庭。

从贯通金融学与刑法学这个视角界定金融诈骗罪的概念,这种方法较为新颖与独特,其间富含细化金融刑法学的意味。其中较为典型的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财产或者信用而导致金融秩序遭受破坏,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有学者侧面解释在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界定中金融学与刑法学互融互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认为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较为复杂以及多样,其不仅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而且包含它们的信用和资信证明。不同于一般犯罪中的受损主体信誉损失的财产价值属性,金融行业中的信誉的受损从财产价值属性而言,往往要重于纯粹的资金损失。这类似于聚集着经营者商誉的驰名商标受损的事实,极其严重于财产损失甚至数百万的纯粹的资金损失。相当一部分金融机构以及类似于金融机构的公司在受到诈骗后,即使资金损失严重也往往并不公之于众,这也在另一个侧面证实信誉构成了金融业的生命支柱。也有学者认为:破坏金融秩序的欺诈性犯罪主要是指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信用以及商业信用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称。这种从金融学视角对金融诈骗罪的界定精准正视了金融业不仅仅包括银行机构的金融学发展规律,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界定拓宽了必要而合理的视域。

从刑法学角度界定金融诈骗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有相差较大之处,大致有5 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财产或银行信用,而恶意利用被害人的自身缺陷,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导致金融机构、开户单位或开户个人陷入认识错误,主动向诈骗犯交付财产或提供银行信用的行为;其二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或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通过虚构事实或掩盖真相的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较大数额财产的行为;其三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金融领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保险金或进行非法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和信用证、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四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骗取公私财产或金融机构的信用,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五认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法定方法,进行集资、贷款、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保险、有价证券诈骗,数额较大,或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作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忽视了骗取银行信用入罪化的可靠征表依然是数额较大财产的侵犯;第二种观点忽视了骗取普通公众数额较大财产的行为也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的一般情形便是对公众财产的严重侵犯;第三种观点是一种列举式概念表述,不仅未能追寻出金融诈骗罪的深层本质,也未能完全列举8 种金融诈骗犯罪模式;第四种观点虽然在相当程度上捉摸到金融诈骗罪的深层本质,但未能以数额较大作为入罪化的具体标准,尚有欠缺;第五种观点也是一种完整列举式概念表述,其优点在于包容全部8 种金融诈骗犯罪模式,但未能找寻出金融诈骗罪的深层本质。

金融诈骗罪概念新界说

金融就是资金融通,是指货币流通、信贷和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和。金融诈骗罪衍生于金融关系严重破坏行为的刑法规制,而金融关系是指人们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关系,不仅包括金融监管关系,也包括金融活动自身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不断涌现的当下,其既有几乎等同于纯粹私法性质的关系,亦有公私融合性质的关系。1997 年刑法规制的金融诈骗犯罪,莫不与经过国家批准经营金融产业的金融机构的利益密切相关,这也是诸多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为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的深层原因。但这个金融诈骗犯罪胎生于规制严重诈骗行为的1979 年刑法中的诈骗罪,这亦是诸多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法益为公私财产的历史ฟ原因。

金融管理秩序利益与财产利益本身是呈交叉关系的,某种行为可能既会侵害大量财产性利益,也会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某种行为可能会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但不会侵害大量财产性利益;某种行为可能会侵害大量财产性利益,但不会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于根本不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罪刑法定视野下审视金融诈骗罪,其法益虽然被金融管理秩序所笼罩,但其规制的行为莫不是侵害了作为法定金融产品经营机构的权利,包括吸收储户存款的权利、资金安全的特殊权利、金融信用稳定权利以及国家资金安全、信用稳定权利。实质上国家在发行国库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时承担了金融机构的社会角色,此种情形下的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金融机构。

在金融领域内发生的诈骗行为入罪化之所以必须借助于财产型利益损失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条件,在于行为人利用诈骗手段破坏金融机构吸收储户存款的权利、金融信用稳定权利时,数额较大便是严重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个可靠的合理标准,这与普通诈骗罪将数额较大作为犯罪化必要条件的缘由有异曲同工之处。有些学者认为,根据刑法典的文字规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不需要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刑法典的文字表述是符合正义的文字表述,其是对符合常理、常识、常情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阐述,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文字简洁的刑法典的字面含义不符合正义理念,也应该通过实质解释方法将其解释到符合正义理念的司法适用含义上。市场经济下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诈骗的数额通常非常巨大,换句话说,信用证诈骗行为诈骗的数额非常巨大是一个在市场经济金融领域内的常识。这是刑事立法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并未突出数额较大的深层原因,这也启迪我们必须联系社会现实理解刑法典文字背后的合理内涵,才能够准确界定现实生活中的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金融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金融领域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财产等非法方法,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产,从而严重侵犯金融机构吸收储户存款的权利、金融信用稳定权利的行为。

二、金融诈骗罪在主观要件上是否皆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将1995 年《决定》进行法典化处理的1997年刑法,仅仅在第192 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与第193 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其在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其它6 个罪名的规范表述,均未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要件。这种表面上的矛盾抑或有意为之的规定,使得刑法学界对金融诈骗犯罪其它6 个罪名的主观要件,是否必须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争鸣不断,大致有3 类代表性观点,即必要说、不要说与具体分析说。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学说介评

必要说认为,这6 个罪名的主观要件全部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理由为:

1. 金融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理应遵从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类型的普通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构造原则,这是评价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靠征表。

2. 我国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均明文规定其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区分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轻重、说明对法益的侵犯的程度轻重、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重要功能,这种规定与这些功能较为契合。

3. 除刑法典明文规定的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的金融诈骗犯罪外,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其它犯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已经可以清晰地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其说刑法典在这几个罪名中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倒不如说其只是省略了规定。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还无法征表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故而立法明文规定之;除了这两个罪名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欺诈行为本身足以表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不要求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肯定说主要以财产犯罪界定金融诈骗罪的性质归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是其当然认定的金融诈骗罪主观要素。

不要说认为,除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情形之外的6 个罪名均无需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原由为:1. 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这6个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并非是立法的疏忽轻视,而是经过慎重的抉择,不要这个主观要素遵从了立法原意。2. 刑事立法将金融诈骗罪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变换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透视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若行为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即便其并未侵犯公私财产,也应当论以金融诈骗罪惩罚。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并未侵犯公私财产,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其行为遭受严重危害,对这种行为不予刑事惩罚不利于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具体分析说认为,并不是全部的金融诈骗犯罪皆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素,亦不是全部的金融诈骗犯罪皆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素,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素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典第195 条第3 项规定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即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典型案例如南德集团骗开信用证案,通过南德集团的客观行为,只能推定出其具有非法占有这些信用证所代表的资金的主观故意,而无法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的目的。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自愿供述以及其他证明证据,很难或者几乎无法证明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但面对诸如此类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是必须强加于行为人头上一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帽子,而是可以通过常理、常识、常情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悠悠此理,南德集团的种种行为,只能使得南德集团之外的公众认为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相关金融诈骗犯罪惩罚其行为亦蕴合情理与法理。

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必定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要素必定包含非法占有意图,不仅仅是所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必定具备,且并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也应具备。除了上文提出的肯定说的4 种理由外,主要还有以下3个比较清晰透彻的原由:

第一,金融诈骗罪胎生于诈骗罪,在1995年《决定》出台之前的发生于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皆由诈骗罪予以规制,实质上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当下,发生于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远远超过刑法典所规定的8 种犯罪,这也是有些学者反思金融诈骗罪立法例应当回归到传统诈骗罪立法例的深层原因。财产犯罪中必定包括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财产意图,这是财产犯罪中外刑法学界的一致观点,归属于财产犯罪类型的金融诈骗罪理应具备这个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素。

第二,即使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但这个主要客体的被严重侵犯的可靠征表是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下数额较大财产的侵犯,这是为许多只是推崇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学者所忽视之处。换句话说,我们即使不否定其主要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也并不代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就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也是在金融诈骗罪的语境中获得此种界定的合理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严重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罪全部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必要的主观要素。根据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归纳出在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资金致使数额较大财产不能归还的,以6 种典型客观行为以及其他相当行为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些学者认为,只要使用了欺诈方法就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权解释部门显然也不是仅仅凭借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仅仅通过欺诈行为便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的情形的确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身已使得这些资金不可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归还,并且在行为人已经具备数额较大财产不能归还的前提下,运用中外一致赞同的推定理论只能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发生于金融领域的事后故意在符合金融诈骗罪主体、客体、客观要件时也构成金融诈骗罪,如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无非法占有意图,但在获得贷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最后实际获取了数额较大财产并且未归还。这种事后故意行为也构成金融诈骗罪,只不过其故意的对象不是申请贷款行为,而是行为ซ人在发现危险后没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质言之,行为人在事后故意场合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由此观之,《纪要》所确立的通过可靠路径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三、金融诈骗罪犯罪主体是否皆可由单位构成

以罪刑法定主义视角观察金融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刑法典明文规定的单位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犯罪主体的有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犯罪主体的有有价证券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现有立法仅仅规定了前述5种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刑事司法实践也只能针对这5种金融诈骗罪惩罚单位,这是罪刑法定主义视域下的单位犯罪以明文规定为限论处的必要结果。但面对现实生活中诸多单位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非法方法,实施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并将骗取的资金归单位所有不予归还的恶劣现象大量存在,刑法典对此却无能为力,显得难以恢复被扰乱了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对恢复侵犯财产造成危害与危机的正当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不应当惩罚实施这3 个罪名的行为的单位是学界争议所在。即使在现有立法不惩罚实施这3个罪名的前提下,当单位实施这3个罪名时,应不应当以这3 个罪名惩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是学界争议所在。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坚持,目光应当不仅仅在现有的刑法条文上来回往返。一些值得科处刑罚的单位金融诈骗行为,虽在现有的刑法条文语境下不得定罪量刑,但将其梳理出来,必定对以后的立法修改完善有所裨益。这亦契合罪刑法定实质、侧面提升处罚的合理性要求。

对于单位实施的这3 种刑法无明文规定处罚的单位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学界大致有4 种观点。其一认为,由单位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刑法典明文规定只有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面对归属于法益侵犯的犯罪行为与归属于法益保护的刑法典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必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该罪。其二认为,在刑法典明文规定只有规定处罚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够对单位定罪量刑的罪刑法定语境下,不管是对单位定罪处罚,还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统统是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的前法治行为。其三认为,在单位实施单位不符合犯罪主体要求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时,若可以对单位判处相对应的单位犯罪,则以相对应的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如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其理由主要是单位利用特殊合同诈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四认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是以处罚单位犯罪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对这些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当定罪处罚。以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也是一种补救方法,必要时也可以通过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者推行立法解释,以惩罚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等犯罪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第3 种折中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纪要》明文规定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对单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十分明显的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折中立场与其以往发布的司法解释观点有一定的冲突,如其曾经明文规定由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单位所得诈骗数额达到5 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诈骗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之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是要对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惩罚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法典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的深层原由在于惩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同时,为惩罚单位提供明文的刑法依据。以刑罚惩罚某种行为的前提在于该行为达到公众所界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追根溯源是由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决定的,不是由个别人决定的。深受罗马法社团不能构成犯罪信条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改变其否定单位犯罪立法,增加单位犯罪立法惩罚社会危害性重大的单位犯罪行为,这亦是正视英美法系深信单位犯罪应与个人同受刑罚惩罚的合理性所致。

在我国刑法典已经肯定单位犯罪的语境下,没有可靠而合理的理由不惩罚由单位实施的这3种金融诈骗行为,即使在罪刑法定主义视角下无法定罪量刑,也可以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修改中予以完善,从而惩罚由单位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大的金融诈骗行为。在罪刑法定语境下无法惩罚单位实施的这3 种金融诈骗行为,也并不代表不可以以其他相应的罪名惩罚单位,更不代表不可以以这3 种金融诈骗罪惩罚相应的直接责任人员。每一个刑法学者或许皆应当深深牢记于心,惩罚的哲理在于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博人眼球的姿态推崇出罪化,更不能无视社会危害性重大的金融诈骗行为而高喊已经被践踏的罪刑法定原则。

四、互联网金融视域下金融诈骗罪理念变革探析

渊源于美国亚特兰大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在金融市场准入和管制非常严厉的我国,获得了不可比拟的发展速度。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历程以及大众的投融资反馈而言,2013 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2014年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年。国务院于2015 年7 月4 日印发《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致力于推进互联网+行动,提出互联网+创业创新、普惠金融等11个具体行动,保证会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法规以保障这个利国利民的行动顺利发展。

2015 年的互联网金融在政策的鼓励与引导下迅猛发展。金融学界以及金融实务界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4 种业务模式。第一类是银行通过互联网技术拓展支付业务;第二类是第三方支付业务以及在第三方支付业务基础上衍生出的新型网络金融投融资平台;第三类是网络信贷业务,主要是P2P 网络信贷业务;第四类是众筹融资业务。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公众投资、中小微企业乃至个人募资的重要途径,有理由相信未来的融资走向是互联网融资,大致有4 个理由:第一、互联网金融创新性的融资模式,助推普惠金融发展;第二、便利中小微创新企业与创业个人发展,提升经济发展活力;第三、激发大众创新创业热情,促成创新创业良性传统;第四、传统金融活力比较衰弱、贷款资质较高、审批程序繁琐,使得中小微企业很难通过传统金融模式融资贷款。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判例均形成了定式的诈骗罪规范构造,即行为人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下实施了欺骗行为后,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自己或者使得第三人取得财物,从而致使对方当事人损失财物。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冲击着金融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刑法学必须正视金融业的金融创新发展模式,正视国家营造的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引导互联网金融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政策走向,正确区分合法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如果刑法对民间金融不加区分地予以犯罪,则意味着法律助长了制度不公。

营造助力于大众创新的普惠金融发展刑法环境,依赖于金融业界与刑法学界的共同努力。金融业监管部门可以参照互联网金融发展经验成熟国家,制定投资人资格、网络投融资平台权利义务披露制度、融资人身份公开以及募资用途公开透明等一整套的监管规范制度,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是无政府主义的放任自流,而是在必要性与合理性监管的环境下健康发展。刑法学界可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上,将企业乃至于个人为正常生产、经营、创新业务发展而融资的行为划出犯罪圈,以契合国家营造的全民创新、全民融资、全民受益的互联网+行动。例如,当企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披露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并与被融资人约定与企业合理预期利润相匹配的利率时,不宜于在融资人头上高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达摩克利斯之剑。在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认定上,不宜将企业乃至于从事创新的个人为正常生产、经营、创新业务发展而使用一定的虚假手段诚心贷款,其后因为生产、经营亏损、创业失败无法归还贷款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的众筹融资业务,当融资人充分披露个人信息、预期投资收益与风险、募资合法用途等权利义务信息,投资人进行风险投资的,融资人因为正常的募资合法用途模式无法归还投资人投资的,不宜于将融资人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在严厉的金融管制中国语境下,通过银行等所谓的正规渠道获得贷款的机会大多属于国有企业以及大型私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深刻困扰着中小微企业以及创新个人,使得他们不得不在如履薄冰的危险境地下涉足民间融资这一融资危险境地。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活力的提升、是否有利于公众利益、是否有利于形成健康而充满活力的金融体制,ก这是法律介入民间融资监管必须坚持的3 大方向。尽管一些民间融资行为违背了这3 大方向,但这也无法否认民间融资促进我国经济活力提升的巨大作用。在我国这样一个刚刚看到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普惠作用国度,与其严厉打击所谓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如在金融创新领域制定一些可靠而合理的法规,构建各类投融资主体能够公平竞争的投融资制度,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理性发展,解决非法集资的泛滥化问题,为全民互联网+行动的健康发展做出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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