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24-11-15 13:44:02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犯罪嫌疑人丁某在拾得工友的该银行卡后,在银行卡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其实施取钱的行为银行卡主人并不知道;且自动取款机只认卡不认人,是没有意识的机器而已,也就无所谓知道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钱行为,其他旁观者更不知情,故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犯罪嫌疑人丁某在拾得工友的该银行卡后,明知道银行卡是他人的,还冒充持卡人去银行取钱,取款机认卡不认人,只要有密码,取款机就出款,实际上是银行误以为丁某是持卡人而错误地将钱款支付给丁某,结果使☤得持卡人的钱从取款机上被骗走。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ฒ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制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本案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银联卡属于信用卡的范围。所以,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盗窃罪的定义上来看。本案中获得钱款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所针对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而诈骗罪的特点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到蒙蔽而产生错误判断,从而“自愿”地将标的物交给行为人。首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在拾得工友的银行卡后,在财物的所有人即持卡人和财物的保管人即银行工作人员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自动取款机上秘密窃取银行卡里面的钱款并占为己有的,并不是欺骗银行里的工作人员说他是持卡人,而使得银行“自愿”地将钱款付给丁某,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是盗窃罪。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到银行柜台向工作人员取款,银行工作人员也不会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本案中的银行卡,银行只有核对账号与密码是€否相符的义务,并无查证取款人是否为所有人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应认定为盗窃罪。

2、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来看,也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也就是指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事实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关的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和与信用卡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显然,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会更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相对更❣重,从《刑法》对两罪刑罚的规定就可以看得出。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盗窃罪处罚,其量刑却比利用其他手段所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来得低。如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是捡到信用卡后使用的,其主观恶性明显地比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要小得多,但若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话,其量刑肯定比盗窃罪的量刑更重,造成罪行与罪刑的失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综上,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行为,客体上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丁某实施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钱款;在主体上,丁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丁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热门排行: 教你如何写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