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探析
【摘要】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有很多,但在认定的过程中仍存在很多争议的问题。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本文主要从对信用卡诈骗罪概念的界定和行为方式的认定这两个方面来探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界定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首先,该罪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웃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在确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时,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其次,关于信用卡的界定。根据有关信用卡规定的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信用卡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最后,该罪是数额犯,诈骗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定罪,也就是说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才能立案追诉。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应当立案追诉。这里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归还的。这里有两个问题;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问题和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这里就牵扯到银行业务操作的问题,在其章程规定中如何规范操作对刑法认定该罪有重要意义。如果两次催收ฆ的时间间隔有行业标准,银行催收有固定证据的义务,这里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如果让刑法作出硬性规定,这会与银行业务的操作产生矛盾,所以为了金融秩序的有效管理,建议银行对此作出规范使实务操作确定没争议。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的认定
行为方式是行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正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途径。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这里的使用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按照其通常使用方法予以利用。例如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ATM机上支取现金,以及其他可以用信用卡支付结算的各种消费。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身份证明所骗领的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虚构一个并不存在的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第二,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但他人并不知情的。在这里强调一下第二种情况,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在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从表面上看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则肯定了行为人盗用他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的行为,是法理不容的。因此,只要不是使用的ภ自己真实身份证明来申请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都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而不使用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是从主体方面认定,即行为人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将已作废的信用卡继续加以使用,骗取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则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四)恶意透支
关于恶意透支,司法解释作出了限制解释,是为了防止将善意的透支行为纳入犯罪。上文对此有详尽论述,此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