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
说到这里,可能还需要讲几句与本题密切相关的题外话,亦即所谓“泛财产论”。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我们现有的不少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讲物权原理时,又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
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产的“流转”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
过程本身怎么变成了财产,至少从语法语序及逻辑上应找个出路。而且,既然债也是财产,那么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是否也规范债的流转呢?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
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上,把债权不加分析地一概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的逻辑上的难以自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
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10年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中无需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在上文讲到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适用于民法的“帝王条款”。
既然是“帝王”,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至少“公平”与“公共利益”似乎不愿称臣,而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平起 平坐地各自覆盖着不同的领域。
例如,公共利益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有时也让人感到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原则,也可以说是又一个“帝王”吧。依照公共利益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以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应用。
这些,似乎均与“诚实信用”关系不大。
又如,公平原则有时也让人感到是“至高无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确有交叉。
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 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
禁止反悔法则在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
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到这里为止,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