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4-12-26 01:28:54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因特网在数十年的时间内风行全球,成为融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也成为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全新课题。网络作品是其保护的重点对象。本文首先分析了网络的三个法律特征,提出了网络作品发展与现有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中冲突较为明显、极需法律规范的三个问题,并分为三个层次加以论述,提出其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 键 词】网络/限制/保护/司法管辖/☑复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万维网的进一步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旧瓶能否装得下新酒呢?事实证明,这一冲突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都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发展的现状,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司法管辖问题、复制权问题、侵权责任问题加以论述。

一、与著作权相关的网络问题

(一)网络的法律基础 万维网是因特网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为因特网实现广域信息载取及检索奠定了基础,从而也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全新的问题。下面我们将结合万维网了解一下网络的法律特征。

(二)网络的法律特征

1.无国界性和公开公用性

这也是与传统著作权制度最相冲突的两个特征。从现在最风行的INTERNET就可以看出,国际互联网,也就是全球的计算机联网,从而达到知识的公开公用,实现资源共享。然而知识经济的必然性,却带来了著作权保护上的全新的问题,如著作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即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受该项著作权,而网络上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网络作品一旦在“公告版”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几乎为零,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削弱了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著作权的特点之二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因此我们将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在一定条件下,网络作品的发表为全世界,而非一个国家,无法确定其发表国。因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因此,如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司法管辖问题已成当务之急。

2.无限复制性 3.交互性

万维网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高峰,主要是其超文本链接技术。它让用户不仅可以远程访问储存在服务器中的信息,而且还可以交互式地访问存储的多种信息,即可以让用户“跳跃”访问存储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网人形象地用“冲浪”来形容在多种信息之间自由切换的快乐。假如用户键入莫扎特作为主题词,关于莫扎特生平介绍很快出现在屏幕上,再假设其中肖像、魔宙、贝多芬等若干个词的颜色与众不同,用鼠标一击,就借助超文体链接跳跃到另一文本,可以看到莫扎特的肖像,听到莫扎特的歌剧“魔宙”片段,甚至可以比较莫扎特与贝多芬的音乐风格。因此“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999年1月第1版。)然而超文本链接却惹恼了不少被链网页的网主,他们觉得设链者窃取了自己的劳动果实,因此网上生命之“链”也成为多起侵权纠纷的焦点。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与保护

由于前述特征,网络作品成了世界上垂手可得、最容易被复制的一类作品。任何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要上网就可以随意复制网络“公告版”上的作品,耗时极少、费用极低,使用人得利、权利人吃亏。面对这种现象,似乎事情不能两全,要计算机网络就得丧失著作权,要著作权就得牺牲计算机网络,这就加深了网络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矛盾,也使法学家们大伤脑筋。

(一)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二)关于网络上的法律许可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著作权法》该条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网络呢?

从理论上看,目前,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也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得以保障。

但是,从实践来说,《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第32条的执行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这一方面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另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有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上,也许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危害,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络环境。因此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从ญ这方面来讲,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

我们认为,应当同国家版权主管部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对作品的使用发放许可,并就使用报酬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使得上述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

由于INTERNET使跨国纠纷具有了新的性质,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受到动摇,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中更新、修正既有规则,以适应网络空间的特征,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给传统司法管辖带来的新问题

1.网络空间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家司法管辖

每个INTERNET使用者只服从他的INTERNET服务商的规则,ISP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由ISP以仲裁的身份来解决,裁决也由ISP来执行。因此新主权理论认为(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999年1月第1版。)“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有自治的权力”。因此他们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将会成为网络自由发展的障碍。

2.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可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不同领域。就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者而言,它根本无视网络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它对自己所“进入”和“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对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和预见。某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的,活动者处于不同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几乎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引发了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3.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

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在物理空间中的相对稳定性。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将毫无意义,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陆发生的确定地点,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陆者的身份。因此,由于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丧失合理性。

(二)新的管辖基础——ISP的选择

由于网络全球化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它提供了一种兼顾灵活性和确定性的利益分析方法,用于确定网络上的法律关系将颇为实用。而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所以,针对具体的INTERNET案件,与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或最密切联系的乃是双方的ISP。通过ISP进而可以指向ISP的住所地以及它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各个ISP之间以明文方式互相表明自己的住所和适用的法律,用户就能辨别自己在传递信息过程中,进入了哪种法律区域,应遵循什么社区标准。因此,由于ISP所扮演的角色也正是网络的服务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起着网络枢纽的作用,将其作为司法管辖的基础,是具有现实基础的,并非毫无道理。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上。与会代表也都认为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面也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即ISP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座谈会》,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0日。)。这一点与上述将ISP作为管辖基础也是极为相近的。

四、网络上的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网络环境下过于泛滥的复制却对现有的复制权保护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例如,在因特网上,以扫描的方式使印刷出版的作品数字化,在计算机内存和其他电子装置中存贮数字化的材料,等等。更为棘手的是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也能产生附带的或瞬间复制件。因此,目前受保护的作品一旦转化为电子形式并进入数字化的网络空间就难逃被复制的厄运,而且由于作品的网络复制既简便,成本又低,并且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访问和下载,具有传统复制权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传统的复制权必须被重新界定和解释,才能适应新的网络技术的发展。目前,针对因特网上复制的广泛性,欧盟、美国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ภ方面:

(一)暂时复制问题。这主要是欧盟、美国等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版权问题,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的两个新条约——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唱片条约——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修改,暂时复制问题是这两个条约形成过程中的热点问题。

在网络中,最常见的暂时复制是在因特网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也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最突出的就是用户计算机浏览因特网上的信息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的自动复制。由此,只要计算机不关机,存储在计算机内存中的复制件就能在并非转瞬即逝的较长时间内被观看、复制或进一步传播。可见,是否将暂时复制列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网络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对此,法学家们意见不一。赞同者认为,如果不控制暂时复制问题,将使版权人的利益毫无保障。试想,如果公众几乎都通过计算机在网络上“阅读”某部作品而不进行永久复制,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将等于零;反对者则提出,如果公众失去网上浏览的自由,就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如果网络中介服务由于无法察觉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责任,就会损害在因特网上的投资,所有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也会受到影响,从而损害公众利益,破坏版权保护原有的平衡;再者如果受保护客体在因特网上每一次的传输以及随后的下载和屏幕显示都构成复制,那么无论网上浏览、发电子邮件、观看数字化文件等都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其结果必然使这种使用权与版权保护的一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收,例如读书和看电视都不受版权法的限制。

由此看来,二者都很有道理。在理论上,似乎利益不能两全,这也是使暂时复制成为一个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的原因。但从现实中看,由于网络传输的国际性和复制的全球性,一旦发生诉讼,当事人也往往会被跨国官司和诉讼数额之大所累,通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由此而产生的纷争寥寥无几,长期以来,这个极其敏感的理论问题也并未给现有的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障碍。并且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以容纳下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将这个问题暂时搁置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思路的逐渐开阔,必将会有一个两全其美之策解决这个难题。

(二)作品数字化问题。关于作品数字化问题,曾在我国引起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作品数字化后会产生新的作品;有的则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对原作品的复制,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五、网络上的侵权责任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ว加剧,纷争四起,从蓬勃发展的电子邮件、下载、浏览到最时髦的“漂流”,网络侵权已及技术发展的每个尖端领域。虽然我国由于网络建设的相对滞后性及网上中文信息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任何一起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国际上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已给我们以警示,对网络侵权的研究已势在必行。但由于网络技术的高科技性,笔者知识水平有限,只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以供参考。

在此,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

正如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样,版权归责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归责原则也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应当适用第106条的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推理似乎很合乎逻辑,但正如一句名言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归责原则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是否适用还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 显而易见,如果此案以过错原则归责,权利人就会得不到起码的法律救济,著作权保护也成为一句空话。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权控制,那么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审理本案的法院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判决中指出,世纪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而只要出版了抄袭作品就是对其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解怠,也就是有过错,从而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拐了一个大弯,最终才适用过错原则,似乎达到了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一致,然而这种适用似乎很勉强。本案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会简便易行得多,即只要法律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任何作品权利状况负有绝对的查询义务,无论侵权人的意图或主观心理状态如何,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世纪公司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再推定其是否有过错。

因此,我们建议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版权侵权适用的严格责任,这不仅是国内版权保护的迫切要求,而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有直接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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