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现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老年人权益的立Σ法思考
中国社会转型期下的老年人队伍正在不断壮大,人口老龄化问题及空巢老年家庭已成为不可忽略的社会问题。老年人问题在超出家庭范围的同时,将进一步成为建设和谐社会及和谐家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也将必然成为中国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研究的重点关注部分。关注弱势群体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相对而言,由于老年人存在生理及心理的特殊性,其弱势特征尤其突显。故法律在给予这一特殊群体立法保护的同时,还应积极结合社会发展中新近出现的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立法完善。老年人权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普遍权益;二是老年人应该享有的特殊权益。即老年人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除了享有国家《宪法》所规定的赋予全体公民应当享有的权益,例如生存权、发展权、居住权、参与权等;还应享有作为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根据自身特点及需要,由国家赋予的相关特殊法律利益,如被赡养权、共享社会发展权、闲暇生活权等。简言之,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需从两方面进行立法设计,不仅要关注作为普通公民应该获得的法律保障,还应考虑特殊群体的法律利益需要。
新时期老年人权益基本内容的修正
因老年人特殊的主体情况,其时常被排斥且处于社会的边缘地带。故于此恶性循环下,其继而形成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生理与心理特殊性,突显出其双重弱势性。尽管现今物质养老已不再是问题,子女积极履行每月给予父母赡养费的义务使其衣食无忧的行为表现符合法律与道德双重标准。但这种划一的客观行为却使人们忽略了对老年人最重要的精神关怀。另外,加之空巢家庭的增加,使得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的进行立法成为亟需正视与解决的问题。
最后,传统中仅子女一方对老年人负有精神赡养责任的理解并不全面。但追根溯底,老人的精神动力仍是源自家庭,家庭仍是精神赡养的主要承担者。按照马洛斯的需要层次论,人的需要从低级到高级可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马洛斯认为:人只是在低层次需要获得相对满足之后,才能希望较高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故结合上述理论及老年人自身的特殊情况得出:老年人的需要结构可分为三类,即生存性、发展性和价值性需要,然后两种需要位于生存性需要之上。新时期下第一基础层面的老年人生存性需要已普遍得到了保障,而基于其衍生出的发展性需要和价值性需要却淡出道德与法律的视线。在发展性需要中侧重强调对老年人情感的呵护,例如老有所乐、老有所亲、老有所学等,而价值性需要则关注老年人自我价值的实现,包括老有所为、老有所为、老有所用、老有所成等。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的进步,第一种需要与最后一种需要的要求往往更容易得到满足,然而处于两种需求中间的第二种需求却面临着窘境。所以,当下的子女还应并重践行精神赡养义务。
二、精神赡养对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意义
积极方面
2011 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了赡养人的精神赡养义务。第16 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我国的社会转型是工业化和市场化双重转型的统一,在转型过程中,社会家庭的结构在发生变化,就产生了所谓的空巢家庭。精神赡养案件的出现与社会转型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中,子女肩负着社会与家庭的双重压力,其在竞争中往往忽略对父母必要的关怀。《》为确保精神赡养得以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符合道德责任法律化要求。第16 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与老年人ฟ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草案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指导子女加深对父母心理需求的理解与关注,也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
存在问题
虽修正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是积极的,但在入法上还需仔细推敲。保护老年人权益的立法除需以社会大环境作为考量背景外,还应考虑到部分具有特殊情况的子女,切不可标准划一,避免有ผ悖公平,加剧家庭矛盾冲突的发生。精神赡养入法旨在大力倡导赡养人经常看望慰问老人,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美德。当其他法律无涉时,难免会使法律保障的效力有所缩减。故为更好实现精神赡养立法目的,有必要在那些规定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两者的权利义务做进一步安排。最后,政府还应结合中国式家庭的实际,从基层养老抓起,充分发挥家庭与社会的互补功能,形成一套互动有效的养老机制支持、补充和实现精神赡养。
三、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实现
截至2011 年底,中国60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85 亿人,占总人口的13.7%。预计到2013 年底,中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2 亿,到2025 年,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3 亿,2033 年超过4 亿,平均每年增加1000 万老年人口。在此背景下,精神赡养问题必将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当下,老龄工作已取得较好成绩,但若单靠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进行支持是略显单薄的。因此,关于精神赡养的实现有必要将法律规制和社会政策统一起来。
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支持
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整体规定上较为简练且原则,致在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中操作性差。因此,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跟进补充精神赡养的法律内容,如在我国的《宪法》、《婚姻法》、《继承法》中完善老年人精神赡养立法,规定双方法律权利与责任,对无正当事由怠于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规定其在对父母的权利方面减损相当权益。另外,精神赡养的实现还需时间与空间的相互配合,故探亲假的实行问题是值得讨论的。对于此主要是由1981 年3 月《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即享受探亲假的主体必须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 年的职工。其把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排除在外, 显然范围太过狭窄。事实上, 不论是何种单位性质的职工,在赡养父母的义务上是没有差别的,理应享受到同样的探亲假待遇。因此,打破所有制的界限是有必要的,应把探亲假待遇适用的主体扩展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这样才能使广大在外务工人员的探亲需要及老年人精神赡养需求得到落实。
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其他社会力量支持
除法律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入法保护,精神赡养更多地关涉人们情感、心理问题的关注、探讨,寻求的是社会内部调节机制作用的发挥。文化层面上,精神赡养是孝道能否得到继承的问题;在经济层面则是成本问题。养老的时间、机会和心理成本上升是竞争性社会☁带来的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故在法律以外,养老还可另辟其他径,如:鼓励子女与老年父母的同房居住,此举不仅有利于保持父母与子女的密切联系,也容易满足老年人精神赡养的需求。但因我国经济发展和居民人均收入的实际问题,此往往实现较难。所以,地方政府就此可以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在核实购房人实际情况下,给予政府津贴、降低贷款利率等优惠政ห策来支持子女与老人购房同住。
此外,促进与提高老年人福利院与社区的相互融合,将两者寓于社区生活的功能之中,发展适于全民娱乐健身的设施、老人看护等机构以节省子女于精神赡养中财力与精力的成本耗费。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是社会道德文化观的价值表现。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文化传统美德源远流长,对当代我国正面临的老龄化问题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精神赡养的出现是社会老龄化问题中老年人精神需求与子女孝义务内容不可调和的产物。当下,诸多老年人心理问题及家庭矛盾出现的几率越来越高,甚至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所以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障是尤为重要的。但道德入法的同时,还应立足于实际,考虑不同情形,注重法律间的协同配合。另外,根据我国家庭养老的特殊性,还应积极充分发挥其他可行的社会养老机制,降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成本,使精神赡养实现最优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