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上的民事救济制度,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交易的过程中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们提供维护权益的法律保护。通过它的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威慑功能以及鼓励职能对市场经济中的生产制造和销售者加以规范和引导,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在多种类,多层次的消费条件下,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损害广大消费者消费权益的现象。使消费者与生产经营商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对市场秩序也产生了极大的干扰与影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消费权益、遏制各种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但是在行的经济发展形势之下,赔偿制度也暴露了很多不适应经济形势的缺陷,赔偿力度不大,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消费者寻求赔偿的欲望,使向经营者索要赔偿的消费者只是一小部分。
二、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概念有歧义,欺诈行为定义不明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是最基础型的概念,➳他对于确定可以受到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主体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解中,保护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人们也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去衡量。因此,对于为生活的消费需要的理解存在的歧义,便给很多消费者造成了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的事情发生。同时,我国的保护法并没有对经济活动中的重大过失及恶意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给出明确的定义,这也给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赔偿制度使用范围小,解决途径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保护法在维权过程中运用举证责任的原则,消费者必须要给出证明生产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过程中故意欺诈的证据,才能够要求赔偿,而这对于消费者来说很难做到。目前的保护法中为消费者提供了很多解决消费纠纷的方法,指出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行政部门等途径解决各种消费纠纷,但是这一系列解决办法中,却因为协会自身条件的限制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办事不负责等因素而不能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赔付标准和计算方法不合理
当前保护法中规定赔偿要以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价格作为赔偿最低限额,虽然这样的规定比较方便运用,很容易计算出应当赔付的数额。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对消费者来说并不公平,很多消费者为此付出的代价很难被弥补。因此,这个硬性的规定会使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均衡,也会加剧二者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消费者含义,拓宽赔偿制度适用范围
在保护法的完善过程中,应该明确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尽管他们并不知道商品的真假,但是只是为了自己的使用。相反如果是在购买商品以后并没有自己使用,而是把它作为一种商品再次经营获得利润,那就不是消费者,也유就不适用于保护法下的消费者定义。同时,应该将问¿题中的欺诈行为的使用范围扩大,除了经营者主观意义上的欺诈,还应将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务以及故意忽视消费者权利的行为都计入欺诈行为的概念之中,切实加强赔偿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惩罚性赔偿金标准的确认,加大惩罚力度
在确认赔偿金的数额时,赔偿额度应该以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准则,而不应该仅仅以消费商品时消费的金额作为依据。在评定赔偿金额的时候,不应该局限于现行赔偿制度的固定倍数,而是应当给予当地法官足够的自由,让其在当地的经济条件,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实际经济情况下进行判定。此外,赔偿制度应该制定出更高标准的惩罚标准,充分发挥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对造假与欺诈的生产经营者造成更本上的打击,让他们没有造假与欺诈的成本与勇气。
(三)完善法律救济制度,改善解决途径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消费权利,我国建立了一系列的赔偿制度。但是目前大部分的消费纠纷都具有小额性,繁琐性,如果通过正常的行政诉讼途径,会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诉讼成本。因此,国家可以加大对消费者协会的财政与人力支持,使其在解决经济纠纷中具有更大的效力。还可以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系列的小额诉讼办理机构,灵活,高效的处理消费纠纷问题。
四、结语
不断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ฑ充分发挥它的各项职能,对于保证消费者的主体地位,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改革与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是我国法律体制改革和完善进程中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