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困境分析
摘 要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核实的重要举措,不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核实关键证据、实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便于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有重大作用,而且还涉及一些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的成立与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与否。但目前司法领域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普遍不高,究其根源是鉴定人出庭制度制定不够明确,出庭作证相应的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鉴定人出庭还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司法领域鉴定人出庭作证困境进行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鉴定人 出庭作证
作者简介:郑永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鉴定人出庭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出庭以口头发言形式对有☑关鉴定的专业问题和鉴定情况向法庭作出陈述,并接受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询和反驳以及法官的询问。从中可以看出鉴定人是应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分析并接受控、辩、审三方的反驳或询问,在接受质证的诉讼过程中,是作为自然人身份参与诉讼而非鉴定机构的发言人。
一、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历史渊源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鉴定♪人是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技能,利用其专业知识及技能对相关机关指定的具体事实及证据作出判断而得出相应的意见或结论,并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根据专家所定概念我们可以明确得出,鉴定人是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而并非机构组织或法人。
二、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困境分析
(一)当前司法领域鉴定人出庭现状
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立 ϡ法与司法实践脱节现象还是比较严重,两者不能紧密有效衔接,这导致当前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3.鉴定意见质证权被弱化。《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而ป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刑事诉讼鉴定意见审查质证空间狭窄,辩方无法有力抗衡公诉方,被告人的鉴定意见质证权被弱化乃至无法真正实现质证权,其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4.鉴定人出庭质证粗疏。即便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公诉人对鉴定意见的举证质证环节重点在于意见本身是否存在一定冲突或矛✎盾。但该意见与其他关联证据有否明显矛盾并不关注,另外对鉴定意见的来源、鉴定程序及依据审查比较粗疏,鉴定意见无法得到充分有效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似乎流于形式,被告人或辩护人无法就鉴定意见无法提出有利辩护意见。
(二)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困境分析
2.法院过于信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才运用专业技术对案件审理中的事实或问题做出判断而得出的意见。但是需要鉴定的都是案件中的专业问题,一般人无法直接鉴别,有时连法官也不能理解,因为法官也并不是全知全能的,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和当事人普遍认为鉴定意见就是正确的。 因此,法庭很少主动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这导致而来的不良后果就是当事人形成了“打官司就是打鉴定”的不良习惯。这点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得到了改善,用“鉴定意见”替换了之前的“鉴定结论”,这是一个明显的提示,鉴定人的判断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能作为一种参考。由此,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高度信赖态度会有所转变。 3.鉴定人出庭作证担责主体不明晰。由于我国鉴定机构设置较为复杂,公安、检察及军队内部都设有隶属于本系统的鉴定部门,另外各大知名政法高校及政府部门也设有相应鉴定中心,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困难,并且鉴定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官方职务而不愿出庭作证。此外,我国法律只承认单位有鉴定权,所以鉴定意见的主体是机构而不是自然人,即便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其代表的也是鉴定机构或部门,而非本人。由此看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主体和承担义务不明晰,导致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并没有发挥自身作用,出庭只是应付法院。同时,没有相应的追责机制就无法真正对鉴定人形成一定的威慑力。
4.鉴定人自身排斥出庭。鉴定人排斥出庭有诸多原因,归结为内外两方面因素。从内部因素看,鉴定人对出庭作证本身及作用没有清晰的认识,担心出庭作证后影响以后的鉴定工作,还有部分鉴定人担心出庭接受质证对相关技术进行解释会导致相关技术秘密的泄漏。另外,少部分鉴定人自身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职务,出庭接受质证会影响自己的社会地位。当然还有担心出庭作证会引致当事人打击报复等。从外部因素看,鉴定人认为出庭作证会加大其工作强度,增加工作及经济负担。还有部分则认为鉴定意见是按照相应程序通过专业技术和仪器检验得出,是专家的科学分析、合理判断,再次出庭作证则是无用功。
三、完善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启动程序
目前,鉴定人出庭作证已经被我国多项司法解释或试行办法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具体在何种情况下出庭或何种情况不出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显得格外紧迫。另外在鉴定人出庭启动程序、通知方式及出庭质证规则、环节的设置还需推敲,以便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真正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发挥鉴定人的作用。
(二)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内容
鉴定人出庭作证,面对庭审询问和控辩质证的实际情况,鉴定人必须如实回答,且主要说明鉴定的来源、程序、依据及方法,阐述专业术语及原理,分析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以及鉴定意见中的疑点和矛盾。关于涉及本案无关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如此以来,鉴定人在庭审中的发言权得到充分保障。
(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或重新鉴定,甚至直接排除其鉴定意见。同时,向鉴定人所在行政机关或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书,通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或追责结果,要求该机关十五日内复函。如此规定,鉴定人普遍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会得到有效约束,充分实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同时彰显我国程序法的法律权威。
(四)加强对鉴定人出庭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法官作出公正判决。因此,根据我国各地具体情况,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交通生活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解决鉴定人出庭的经济问题。另外鉴定人人身保护也非常重要,第一,鉴定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必要时用化名代替其真实信息。第二,严惩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第三,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政府予以补偿。如此以来,鉴定人减少受到打击报复的顾虑,其出庭作证积极性也会得到有效提高。
四、结语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实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十分重要,只有程序正义与公正才能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但我国目前鉴定人拒绝出庭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当然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还需要各方面配套制度的建立,需要司法部门各方面努力。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借当今司法体制不断健全完善的契机得到更好的优化,为司法公正提高保障,推动我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