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4-12-26 14:59:48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究其内涵,刑法谦抑,既不单纯是某种原则♡或精神,也不纯粹是某种观念或主义,而是一种品性,是刑法缺陷性和干预有限性的综合产物,蕴含着刑法的补充性、效益性和刑罚的有效性等特殊属性。

一、何为社区矫正

案例:李某,女,60岁,大学文化,某企业负责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确定矫正小组组长时,针对李某的情况,社区矫正中心专门为她选择了一位善于沟通的居委会干部担任她✉矫正小组的组长。据了解,李某是一个心理比较抑郁、自卑的人,平时不愿意出门,很少与外界交往。矫正小组经过认真分析研究,认为面对这样一个心理有障碍的犯罪人,首先应该消除她的思想顾虑、增强她的自信。因此在对李某的走访谈话中刻意营造轻松、融洽的氛围,以友善、尊重、真诚的态度对待她,经常询问其病情及生活上的困难。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李某有了很大变化。国庆节前,矫正小组对她进行家访,使她很感动。她说:“自从接受司法所管理以来,与你们进行多次接触,特别是你们的理解与宽容,这么真诚地接纳我,让我彻底消除了顾虑,我现在心理有什么烦恼可以找地方说了,你们还帮助我解决了一些法律问题,我以前一直认为既然是单位犯罪,为什么要惩罚我呢?对这个问题我一直想不通,现在我明白了,国家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然我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她还告诉矫正小组:“过去我下乡、上大学、拼命工作,真的是想为国家多做贡献,但是没本文由论文联盟p>

以上是反映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一则经典案例,所谓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矫正活动。社区矫正制度是针对监狱矫正机制的缺陷而建立起来的,该制度最先适用于美国,在回归社会理论的影响下,人们不再将监狱视为社会秩序的唯一避风港,而是开始尝试建构由社区拘役所主导的以社区服役、赔偿、家庭拘禁等形式为主要矫正措施的制度。我国早在2003年7月就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72%的ถ县和65%的乡镇。北京等13个省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

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后,我国正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着手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办法》主要针对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其他罪刑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服法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情形,让犯罪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在指定的社区内接受劳动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以帮助其重返社会。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社区矫正的法理基础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机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其产生和发展主要以刑罚的报应主义向功利主义转化和刑法谦抑理念为法理基础。

法理基础之一:刑罚报应主义向功利主义转化

关于刑罚权的正当性,最初的解释是报应刑论或报应主义,认为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是基于人类对“正义”最朴实的认知和“复仇”情感的要求。正如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詹姆斯·斯蒂芬所说:“报复情感之于刑法与性欲之于婚姻具有同样重要的关系,对罪犯处以刑罚是普遍冲动的合法发泄方式”。报应刑论源于人类最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在国家产生以前,这种复仇需求是不受节制的,随着文明的发展,复仇的形式逐渐向报应转化,由特定的权力组织实行,但无本质上的差异。国家产生以后,报应刑论先后经历了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和法律报应论三个阶段。神意报应论是欧洲中世纪的主流观点,在教会法的影响下,人们认为犯罪是对上帝意志的违背,应当受到神的惩罚。“在整个欧洲的古代时期,凡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都要受到神的严厉惩罚,使罪犯受到严重的痛苦是为了安抚受到亵渎的神灵。”启蒙运动后,神意报应论被道义报应论取代,后者认为对犯罪施以刑罚不是基于神的意志,而是国家为了维系道德秩序、实现社会正义而对犯罪人进行的某种否定评价。近代报应刑论以法律报应论为主流,认为对犯罪施以刑罚,不是因为其违背了神意或道德,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在法律报应论看来,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犯罪对法律的违反,是对理性个体的尊重。

功利主义从刑罚的实际效能出发,认为对已然之罪施以刑罚并不能完全恢复已经被侵害的利益,特别是在犯罪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的场合,因而以报应的目的对犯罪施以刑罚既无法弥补其所犯下的罪恶,也不会让整个社会变得更加美好,反而有可能激起被惩罚者的仇恨心理,让社会陷入报复与反报复的漩涡。因此,将刑罚视为对犯罪的报应❤是徒劳的,甚至是有害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一方面在于预防被处罚者重新犯罪,此为特殊预防;另一方面也在于预防非犯罪人走上犯罪之路,此为一般预防。功利主义实际上是以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作为刑罚权的正当性根据,在客观上又限制了刑罚的幅度,认为刑罚的设置应当以足以预防犯罪人和非犯罪人实施同类犯罪为合理限度,如果采用其他方式也能够很好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则刑罚即不必要。在预防刑理念的推进下,西方国家率先开展了“非监禁化”运动,建立了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是对传统刑罚机制的大胆创新,事实上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人们对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辩,使得刑罚体系的建构被赋予更多使命和要求,首先是对刑罚量度的要求,即不得设置过于严厉或不必要的刑罚方式;其次是对刑罚功效的要求,即刑罚的施行应当起到矫正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以促进社会治安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同时,由于传统的监禁刑、财产刑在实践中无法达到人们预期的效果,刑罚体系的改革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构遂成为当今刑事法治革新的重点课题。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也受益于此。

法理基础之二:刑法谦抑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概括而言,刑法谦抑指刑法在划定犯罪范围,建构刑罚体系时应当具备的低调、谦逊的品性。究其内涵,刑法谦抑,既不单纯是某种原则或精神,也不纯粹是某种观念或主义,而是一种品性,是刑法缺陷性和干预有限性的综合产物,蕴含着刑法的补充性、效益性和刑罚的有效性等特殊属性。

1.刑法的补充性。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社会规范均不足以规制某种行为时才能适用之。ฟ刑法的补充性要求严格限制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能通过公序良俗、道德规范、民商法规、行政法规解决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范解决,不能动辄诉诸刑法手段。

2.刑法的效益性。严格来讲,“效益”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指生产活动中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比例越高则效益越高,比例越低则相反。所谓刑法的效益性,是针对刑法对社会造成的正面和负面作用而言的,正面作用包括维护社会秩序、打击预防犯罪、恢复被害人权益等;负面作用包括增加立法、司法、执行成本,减损受刑人利益,提高了司法腐败风险等。和经济活动不同,刑法的效益性很难用精确的经济学数字来计量,学者往往通过对各种价值的判断和比较来评价刑法的效益性。

3.刑罚的有效性。刑罚的严酷不言而喻,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因此,对刑罚的适用需慎之又慎。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只有当适用刑罚能够有效限制某种犯罪从而保护社会法益时,该刑事立法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是说,假如对某种行为施以刑罚制裁仍不能达到预防与限制该项犯罪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

社区矫正有着深厚的刑法谦抑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以刑法的效益性为前提。刑法的效益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功利主义认为,犯罪人作为理性个体,其实施犯罪是为了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当犯罪所付出的成本小于犯罪所带来的收益时,犯罪人便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人在犯罪前往往会对犯罪后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成本、可能承受刑罚的痛苦成本、需要投入的物质成本、时间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将之与犯罪所带来的物质、精神收益进行比较,从而最终做出是否实施犯罪的决定。刑罚体系的建构同样应当遵循功利主义的价值平衡准则,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是刑罚体系设计的前提。因此,有效地利用刑罚规制犯罪,必须对犯罪与刑罚进行成本分析。国家的刑罚制度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个方面。直接成本主要指国家为了打击、预防犯罪而耗费的人、财、物方面的资源成本,主要包括设置公、检、法和监狱系统所投入的成本等。间接成本指国家为了减少犯罪而对犯罪人进行法律约束、剥夺或限制犯罪人部分权利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为了有效降低社会犯罪率,我们一方面要确保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负面效应大于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所获得的收益;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严格限制刑罚成本的支出,提高刑罚预防犯罪的实际效能,从而提高刑罚的效益性。因此,以有限的刑罚资源控制犯罪必然要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达到最大地遏制犯罪的效果,即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因此,缩小刑罚圈,将能不投入监狱的罪犯放入社区矫正机构,以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打击严厉的犯罪为成本——效益分析所得出的科学结论。

其次,社区矫正以刑罚的有效性为目的。在社会学和犯罪学研究得出的一系列实证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撼动下,以自由意志之假设为基础的心理强制说、报应刑论等古典刑法理论均受到实证主义的强烈批判。现代犯罪学理论以现实数据为基础,认为犯罪是社会中必然存在的现象,犯罪的“质”和“量”受社会和自然人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前者包括社会的经济体系、教育体系和自然环境等因素,后者包括自然人的人格和心理因素。因此,人实施犯罪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自由意志的影响,但并不完全取决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因而自由意志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随着“绝对意志自由”的假设被动摇,以之为前提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念逐渐被以功利主义为根基的预防刑论所取代,后者不再希冀于通过刑罚的威慑功能“迫使”行为人放弃犯罪,而是从刑罚的矫正实效着手,致力于创设新的刑法方式以帮助犯罪人社会化。为了实现刑罚的实效性,西方各国率先将刑法谦抑作为理论指引,纷纷掀起了“非刑罚化”热潮,纷纷建立社区矫正、保安处分、“转处”制度等非监禁制裁方式以应对犯罪人的矫治问题,使得刑罚的机能大幅紧缩。

综上,社区矫正是我国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新型犯罪处置机制,它摒弃了传统刑法理论中报应主义和刑罚万能论的弊端,在功利主义和预防刑论的引导下将刑法谦抑作为其建构和发展的理论基础。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将大幅降低监禁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的副作用,显著提高犯罪人的改造效果;另一方面,通过将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等市民组织引入社区矫正体系,能够有效增强普通民众对我国非刑罚矫正体系的了解和认同,防止重刑主义思维在民间扩散。应当看到,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当前刑事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是社区矫正的法理基础的相关论文,希望你能喜欢。


热门排行: 教你如何写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