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探析
[摘 要]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大瓶颈,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已成为当前完善和发展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立法对这一问题日益重视,晚近几年颁布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极大完善了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但现有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流弊,各种流转方式在内涵外延、设立变更原则等方面存在种种冲突和矛盾,本文试分析了四方面不足并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 抵押 继承
一、 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沿革
历史上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规制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的出台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从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之时。第二阶段即从2002年至今。两个不同时期法律关于农地流转的规定有很大的改观。
(一)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
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伊始,民间就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一阶段对农地流转的规制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2、在立法态度上,经历了从“禁止流转到逐步开放”的过程。最为明显的是作为母法的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按照当然解释,农村土地流转作为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种类型,自然丧失了流转的可能。从私法上看,民法通则8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禁止土地非法转让。可见开始法律立场很鲜明,不论公法还是私法的两大基本法都不允许农村土地流转。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0条第4款作了修正,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地奠定了农地流转的合宪性地位。此后《农地法》《土地管理法》等各种法律也纷纷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
3、从规制内容上看,农地流转制度具有保守性、封闭性,受到各种限制比较大。在农地流转关系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受让人的影响很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身份的限制使得土地流转范围狭窄封闭,局限于本集体成员之内。在流转形式上采用债权流转方式,以征得发包人同意为前置条件。方式上也比较单一,不允许抵押、继承。在流转程序上则没有统一的规范规定,操作无章可循,比如大多数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而潜藏大量隐性纠纷。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的系统法律规制相比,农村土地流转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畅进行,影响了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完善流转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出台至今
《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以整章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规定的出现,改变了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流转规制“多国演义”状态,弥补了法律上欠缺农村流转统一体系的遗憾。尽管这不是俄罗斯那样的专门一部《俄罗斯农业用地流转法》,但比之以往仍是一大进步,建立了统一的流转规制体系,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上的一个突破性进展。此外我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入“用益物权”编章的第二章节,从而宣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该章共有12条,关于流转的规定就有3条,占了该章条文总数的四分之一。另外农业☤部新近又颁布了于2005年3月1号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ต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些立法动态无疑表明农地流转日益受到重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承包法(草案)及议案说明》中第八点明确指出“随着农业产业化及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其有序地进行,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及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一)各流转方式之间内涵外延界定不清,存在交叉重叠现象。总结物权法和承包法,法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确立了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入股、抵押及继承几种方式,代耕虽然对防止撂荒土地具有积极作用,但当事人之间实质是劳动力的雇佣关系,并不是市场流转行为。法律对上述几种方式界定不清,导致外延交叉重叠,主要体现如下:
1、关于转让与互换。物权法和承包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转让和互换是土地流转的方式,并未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清晰界定。转让按照对价有无及其形式,可以分为有偿出让、赠与及互易。按法理,赠与和互易是转让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这样互易与互换就有重复规定之嫌。互易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互换也是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可见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互换实质就是转让中的互易。从概念位阶而言,互换是转让的下位概念。但立法将两者并列列举,又没有对转让进行界定,无疑是犯了种属概念相并列的逻辑矛盾。因此建议未来立法中将互换吸纳入转让方式中,立法明确规定转让包括有偿出让、互易及赠与。与此相适应,还应该修改《承包法》中33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规定,剔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应尊重承包方的选择及意愿,任何人不得干预。流转是否收取对价及对价的多少完全是流转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情,立法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
2、关于转包和出租。转包是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与转包相同的是,土地出租后并不剥夺原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同的是在这两种方式中流入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性质有区别。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毫无疑问,存在争议的是转包以后受让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按照王利明的观点,如果转包关系的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当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需登记以后才有物权效力。[2]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严密的,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漏洞。其一,在受让方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且在转包没有登记的情形下,受让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时的转包与出租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显然转包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二,这种做法与物权法原理相违背。转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不应该以受让方的身份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一种身份不能当然得推出其所获得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按照物权法原理,登记才是由转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获得物权属性的唯一标志和途径。按转包方式进行的流转,经过登记以后,接包方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未经登记的应认定为出租。通过这两组概念辨析,我们可以看到立法为丰富流转方式,罗列了种种具体方式,但没有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结果适得其反,未来物权立法中应加以注意。
三、关于农地流转各种弊端的根源分析。
注释:
2、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78页
5、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6、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7、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8、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9、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0、潘家年《持续发展途径的经济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346页
11、美·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ง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