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

时间:2024-12-27 00:10:0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

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规范的股权对外转让促进资本流转,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股东投资目的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对外转让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其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关注的重点,本文接下来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股权变动模式进行น分析。

(一)两种股权变动模式介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股权变动模式,存在两种争议。其一是债权形式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即股权发生变动不仅需要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还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等公示方式。其二是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股权发生变动仅需要转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可,公示方式并不作为股权转让必要的生效要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股权变动模式是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以下进行分析。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我国的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

对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模式,《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生效时间颇有争议,主要在于股东名册以及工商行政机构进行的股东登记在股权变动中发挥的作用,是股权变动的必要生效要件还是一个证明权利存在的要素。我们接下来将对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在我国股权变动模式下所充当的角色做如下分析。

1.股东名册是公司接受该股东的表象依据

首先,《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法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是“可以”依名册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必须”,只能说,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想当然的具有行使权力的资格,但此法条并没有表明,不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实践操作中,公司可能怠于将股东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股东名册,在这些情况下,以股东名册来对应股东资格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根据此法条,股东名册仅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公示或者证据作用。

2.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履行部分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的规定涉及公司的变更登记方面。首先,原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了股权转让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此合同主体只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公司作为第三方,在整个股东转让出资的过程中,仅承担变更登记这个程序性义务,并不能以公司的某个行为作为转让合同生效的依据,否则,与法理不符。其次,依《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过公司变更登记方能生效,因此,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当双方达成股权合意之时,该转让合同应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能说,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转让合同生效后履行合同的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都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因为履行合同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不过,如果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将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后果。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采取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时即生效,股东名册的记录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抗和证权的性质。在两种股权变动模式下,我国采取的是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

二、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完善

从实践的角度而言,尽管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采去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但这种模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试图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阐述,同时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完善提出两点设想,以供参考。

(一)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在实践中的问题

第一,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下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及生效,这就把公司限制在出让人和受让人的交易之外。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权外部转让的前置程序,包括在公司内部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股东对交易的知晓并不意味着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知晓,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假冒股东签名的现象,综合这些因素下,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很有可能对遭到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不配合。

其次,在实践中,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时,社会诚信缺失的背景,存在很多公司通过非法中介代理机构后来设立公司,以很小的花费成立注册资本大的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在公司经营阶段,很多股东制作假股东会决议、制作假账目,签订股权转让的阴阳合同,以公司资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来抽逃资金,转移债务,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受让股东的利益均造成了损害,破坏了市场秩序。 第三,因为股权随债权意思而变动,交付、背书、登记三种公式手段都可能成为对抗要件,这在一股多卖情形下,对于判断那种公示方式的效力优先问题,由于法律在这个方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会给法官在裁判案件带来一定的困扰。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在实践中伴随着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操作和立法中去完善和解决。

(二)完善建议

考虑到我国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以下提出两点粗略意见,来供参考。第一,在股权变动下,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公司的义务,有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实现,针对现实生活中极大份额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此种情况不利于他们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健康运行。因此,笔者设想,对于大份额股权转让,涉及到金额量的巨大,我国法律是否可规定强制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对超过某个数位的股权转让金额的转让设置强制工商登记,且在工商登记时进行较严格的审查,试图避免虚假合同和签名等问题,而这个金额的确定可以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到地方经济水平而制定。这样的话,既能够保证中小股份自由的流转,又能确保大份额股权转让的安全合法有序。第二,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保障公司及时准确的知晓公司股权变动,可以通过立法设置股权变动及时通知公司的程序,通过一种法定的制度让公司准确及时的知晓其成员和股份的变动,在这种制度下,一定要明确负责通知事项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以此来抑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总结

综上,从法律角度分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属于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转让合同经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即成效,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不作为生效要件,但具有对抗效力和证权作用。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是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情况相对应的,但还是❅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经济运行和立法工作中解决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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