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时代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平衡的原则
【摘要】“杨武事件”背后所引发的是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在法理上,该两种法益应该如何协调?法律是平衡的艺术,立法衡°平应该遵循重大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利益衡平原则及核心领域强化保护三大原则。
【关键词】隐私权;新闻自由;平衡原则
在“杨武事件”中,新闻报道和评论铺天盖地。的确,新闻自由得到了实现,但是这些报道不但公开了性侵害事件本身,还详细公布了当事人的地址、展示了其家人的肖像,甚至包括他未成年的女儿,是否侵犯到了他们的隐私权?隐私权维护着个人生活的私密性,而言论自由则力图通过公开来维护社会整体的有序运行。两种法益都应该保护,但是当二者冲突时法律应该如何协调?
一、重大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包含着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其共同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性尊严。在网络时代,个人资讯被各种机构所收集,同时也常常“消费”他人的隐私,以饱足自己的好奇心。故而人人都是受害人也同时也是加害人。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和代价。因此不能把隐私权绝对化,否则将阻碍通讯技术的应用和社会发展。这种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隐私权重在保障人的“自然性”,而新闻自由重在维护人的“社会性”,前者体现了个人本 シ位,后者则更多出于社会本位。然而从根本上说,人非遗世孤立,必须与他人共营社会生活,这种共同生活的基础就是一定的行为规范及其违反行为规范后的社会制裁。这种社会规范的维护,社会舆论和法律制裁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在衡量上也要区分事件本身的性质而论,如果是公共事件或公共人物,其隐私权应作适当退让,以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即便报道中披露了公共人物所不欲人知的情况,也不能认为构成侵犯隐私权。
在德国的雷巴赫案中,甲乙丙三人于1969年侵入德国雷巴赫镇的弹药库,杀死四名卫兵、重伤一人,并抢劫武器弹药。一年后三人遭逮捕归案,甲乙被判无期徒刑,丙处六年有期徒。在此30年后,德国电视公司SAT1制作了一档名为“制造历史的犯罪”的节目,首集即为“雷巴赫案1969”,为了保护相关当事人,一些人物的采用了化名,也没有播出其相貌,内容上以整个追捕过程为重心。已经刑满释放多年的丙及假释出狱的甲,在节目播出前,以损害其人格,并危害其尚未结束的再社会化过程为由,向法院声请假处分以禁播该节目。此案历经多次诉讼,最后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本案并非涉及一项准备泄露行为人身分且可能产生负面作用的节目,行为人的身分可能因SAT1的节目播送而被认出。然而,对知情之人而言,系争影集不会对人格利益产生重大的损害,因其对于行为人的认知关系业已确立。”“禁止系争影集的播出,不仅妨碍特定节目的播送,也同时阻绝犯罪影集取材自特定的、具有历史意义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故而是对新闻自由的最大干预。
由此看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应优先于隐私权的保护。这是为整个社会的存续和发展使然。杨武事件由于当事人的披露成为公共事件,对事件的追踪报道虽然可能使得周围邻居和家乡亲属知悉当事人的隐私,乃至于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影响其名誉,但这是社会生活所必然的结果,势难避免,不能因此限制新闻自由。
二、利益衡平及考量因素
新闻采访权和报道权的行使应有其界限,然而这一界限需综合考量与之冲突的权利性质和具体情况才能作出判断。在日本的“《逆转》事件”中,原告甲与其他三人曾与驻冲绳的两名美军发生斗殴,造成两美军一死一伤,后被判刑。甲出狱后受此影响,便前往东京工作,隐藏此事,立业成家。被告乙是当时参与刑事审判的陪审员,于事发十多年后以此为题材,撰写真实小说《逆转》,使用了甲的真名,该书出版后获得好评。甲以该书中使用其真实姓名致使其前科被公开,侵犯隐私权为由,请求精神抚慰金,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判决甲败诉。判决理由指出,从被披露事件性质➳而言,“当事人有关其前科纪录的事实所牵涉的刑事案件或刑事裁判,同时亦为社会一般人关心或批判的对象,事件本身的公开,如有历史或社会上的意义时,将事件当事人姓名予以披露亦非法所不许。而依该当事人社会活动的性质或是经由其社会活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程度,当事人亦有可能必须容忍公开其前科纪录,以供作为批判或判价其社会活动的材料。”
另一方面,从著作内容来看,“应综合考量依该著作物之目的及其性质,使用当事人真实姓名的意义及其必要性。”总之使用当事人真实姓名的著作,披露了其前科纪录,是否构造侵权行为,应综合考量当事人其后的生活状况、该事件本身所具有的历史及社会上意义、当事人在事件中的重要性;就当事人的社会活动及其影响力而言,须同时考量依该著作物之目的及其性质使用真实姓名的意义与必要性。
在杨武事件中,《新民周刊》记者杨江指出:“我们一些同行……生硬揭开伤疤,‘循循善诱’刺激受害人痛苦回忆、掩面而泣甚至精神失常,这样做很不道德。”“这种新闻除非当事人自愿讲述,否则还是采访丈夫、看视频吧,当事实已基本还原后再去采访的同行应尽量避免重复采访,尤其是避免让女受害者不断回忆”。他认为强奸时的过多细节,如时间、动作、声音等压根就不是新闻所需要的。部分记者对于王娟的采访超过了正常报道的合理界限,此时隐私权的保护更具优位性。
三、核心领域强化保护原则
在沃伦和布兰代斯创建隐私权概念后,在实务中也渐获响应,形成若干案例,但始终对于隐私权没有明确界定。美国最著名的侵权法学家普若瑟为此发表《论隐私》一文,整理案例,根据所保护利益的不同,将隐私权分为四类:侵犯他人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披露他人不欲被人所知的私事、扭曲他人形象、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就我国法上的隐私权而言,前两种侵权类型是隐私权所保护的典型内容,至于后两种侵¡权类型可通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加以保护,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在理论上尚不成熟。隐私权尽管需要与其他法益相衡量才能判断其违法性问题,这主要是由于这一概念在边缘部分具有模糊性。但其核心部分和典型情况是比较清楚的,这部分内容原则上应优先于新闻自由,以维护人格尊严和公序良俗。 笔者总结,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无论是侵犯隐秘还是公开揭露,如果是通过侵入他人居住地等高度私密的独处空间所获得,则显然构成侵犯隐私权。比如在他人家中安装窃听窃视装置,探析他人隐私;私拆他人信件,包括采用技术手段截获他人短信、偷听他人通话。
第二,公布或者传播他人的性私密,如艳照、性爱视频,均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在2008年我国曾发生香港艺人的艳照门事件,大批欲照被上传到网络,然后又被大批转发。这些行为都是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由于网络传播的出现使得定位加害人越来越困难,也让隐私权的保护遭遇到实现问题的严重挑战。
第三,披露他人居住地址、家庭电话、家人具体信息的。2004年李敖未经台湾地区“立法委员”张俊宏的同意,三次在电视节目上公布其住家地址及手机号码,并鼓动观众打电话谴责,使其居家安全遭受威胁。“法院”判决认为:“张俊宏身为立法委员,其要求保持隐私之程度固较一般人为低,但并不致于因前开身分而被剥夺。众所周知,立法委员于开会期间,选民或民众可透过立法院之总机转接或直接以书状送立法院达到陈情之目的,且李敖对于张俊宏主张于各地均设有选民服务处或办公处所之事实,亦不争执,则以立法院之办公场所及各地之服务处,已足畅通民众陈情管道,实无再将其居家住址及私人电话、行动电话公开之必要,是李敖于其节目中揭露张俊宏之电话住址等隐私资料,自属侵害张俊宏之隐私权,而其主观上对于自己的言论内容均有所认知及意欲,李敖就此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无疑。”
杨武事件涉及个人最私密和敏感的事件,虽然报道自由应予维护,但任何未经许可公布当事人真实姓名或地址的做法都是不必要的,与公共利益毫无关联的行为。尤其是播放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面貌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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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叶铁桥“最残忍的采访”有违新闻伦理[J]中国青年报,2011-11-12
[5]See William LProsser,Privacy,48 California LReview 383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