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看保证保险

时间:2024-12-27 04:08:50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看保证保险 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看保证保险 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看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作为信用保险,一般多运用在分期付款买卖、出口信用等对信用要求比较高的交易方式中,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案件始于九十年代末,根据案情的不同和认识角度的区别,迄今共形成了三种理论,即保证说、保险说、混合说。“保证说”主张,由于保证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担保法予以调整。“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混合说”主张,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目➳前,对保证保险性质的理论探讨已较充分,其中,坚持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的占多数,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从法律关系多样性角度对保证保险性质作进一步厘清。

一、保险和保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本质,是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关键

在法律责任理论中,保证责任和保险责任同属于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相区别。约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人们的承诺,法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保证和保险在民事责任性质上的相同,使得保证保险具有迷✌惑性,感觉它是“四不像”,因此,准确把握保证保险的性质,必须先认识到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然后再作区分。从司法的角度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法律调整上,经济活动中的保证行为受担保法调整,保险行为受保险法调整,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性质,是因为它满足保险法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担保法的构成要件,依据价值判断,保证保险不应适用担保法。笔者不再赘述。

二、保险品种的多样性决定保险关系的多样性,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

保险关系的多样性给予我们的启示是:不能因为保证保险受益人系第三人,就排除它作为财产保险的品种,更不能因为它有个“保证”的字样,就认定它是保证。当事人在保险法的框架下向特许经营保险业的保险机构投保,因保险的范围是投保人的信用,故该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它的名字叫“保证保险”。

三、保证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担保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保证属于担保行为之一,因其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债权实现的保障,所以被称为“信用保”。保证关系有经济活动中的,也有民事活动中的(如人事保证),还有司法程序中的(如对财产保全的保证),各自适用的法律不尽相同。民事活动、司法程序中的保证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程序法,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法原则上适用于经济活动中的保证,经济活动之外的保证关系,担保法不能(比如司法程序中的保证)或者基本不能(比如民事活动中的人事保证)调整。再者,由于我国担保法内容上的局限性,即便是一些典型经济活动中的保证关系,担保法也无法调整彻底,比如涉外保函、工程履约担保、进口押汇、福费廷等。担保法没有关于此类担保方式的规定,类推适用的条件不足,需要适用国际惯例或者交易习惯(比如由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规则)来调整。

保证关系的多样性反映了社会生活对担保方式的需要,它给我们的启示是:我国担保法在规定内容上的单薄,决定了它在保证关系调整上的局限性,并非所有的保证关系都可以由担保法来解决,更遑论不属于保证性质的保证保险。

四、审理保证保险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由于对保证保险性质认识的区别,导致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的区别,也因此产生不少案件审理中的争议问题,总结起来有: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合同的关系、当事人的抗辩权、保险人的权利性质等。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正确认识保证保险的性质。质言之,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之信用险,适用保险法,因此,在保险法的规定下,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其与债权合同之间无主从关系,债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诉讼程序中,基于保证保险关系的独立性,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可以独立成讼,法院不必追¢加投保人参加诉讼,除非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信用是否破产,需要投保人参☭加诉讼予以证明。保证保险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保险合同(保单)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系的抗辩权,如物保优先于人保的“检索抗辩权”、保证期间的免责抗辩权,均不能适用于保险关系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不仅取得债权,而且取得债权的从属性权利,比如抵押权,区别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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