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时间:2024-09-20 19:58:44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就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所划分的细致标准,不利于简易程序的广泛使用,这一点具体体现为实践上的宽松适用,和法条规定的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形成了鲜明对比。法律的创设的意义不仅在于原则上的指导,也在于具体业务上的规程,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远超过法条规定的将简易程序适用,本质上是扩大了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说简易程序并不是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在适用时过分的引入自由裁量权对适用范围进行放大或者缩小,就无法体现司法的严谨,也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需要准确有效的法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要求将法律切实落到实处。对此,将简易程序的范围进行扩大和明确势在必行。学理上目前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进一步进行反向认定,列举出否定选项,凡不属于否定选项内的,都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甚至是优先适用。应当说现行立法对此做出了诸多努力,但留了遗憾,亦即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仍然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进行简易程序审理的”,这种兜底性的做法虽然较为常见,但是很容易扼杀来之不易的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扩大,一定程度上是增加了法院审查和考虑事项的负担。

(二)诉权保障不足

(三)简易程序定位不准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漠视两者的区别,简单的把简易程序理解为普通程序的附庸,[3]在案件积压以及工作量大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为了达到尽快结束工作的目的,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混用,应当说,在这一点上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基本属于空白,因为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与否的规定常常在两可之间。一方面缺乏监督机制,一方面拥有适用程序决定的法官态度不端正,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良莠不齐。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完善

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而设置的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得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也得到了合理配置,也便于法院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审理社会影响较大、案情较疑难复杂的案件。

但仍有不足之处。第一,小额速裁程序是供小额纠纷当事人选择适用还是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呢?第二,小额速裁程序判决的救济途径。小额速裁程序暂定适用一审终审的审判程序,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这样的不足使得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二审终审的原则相悖且不能让当事人信服。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立法上应该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由于程序使用方法不具体,当事人对风险难以预知,没有上诉权会使当事人产生敬畏心理,排斥这种程序。

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建议

(一)科学界定适用范围

首先,在确定简易程序的受案标准时,应当将灵活性和社会实际情况相结合。以争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作划分案件适用何种民事程序的主要标准,争议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或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应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并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案件难易程序的档次,只将那些为数不多、真正复杂、疑难的案件归为普通程序审理。[4]

(二)保障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原告的起诉权、陈述权、提供证据权,被告的答辩权、反诉权等。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上。简易程序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必须对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证。程序保障应兼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和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低廉裁判的程序保障,二者不可偏废。例如:明确规定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各国简易程序,一般都是通过缩短某些诉讼期间以及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的,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基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设置一些选择性规范的采用,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一方面充分调动了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程序的简化具有了正当性,虽然使用了不同于通常程序的简易程序,但这是当事人自己的决ญ定。

(三)配备专门机构和人员 简易案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视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案件,像商事案件、家事案件一样实行专业化审理,相应审判机构亦被归入专门法院(或法庭)系列。有设立一级法院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立法例,如德国设地方法院,日本设立简易法院,法国设立小审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设立简易庭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即在地方法院内设立简易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在我国,基层法院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并未专门化。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基层法院之下再设立简易法院是不大合适的。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我们可以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再依据法官的业务水平来分配案件,选任相应素质的法官独任审理简易案件或者设置单独的简易案件审判庭,以实现了专业化分工,避免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用,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可 シ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第一,小额速❣裁程序以解决形式单一且社会意义不大的民事案件为目标,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程序相称原理,小额纠纷必须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无须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对于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要求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法律应当允许;第二,完善小额速裁程序的救济制度。小额速裁程序不宜适用二审程序是由小额速裁程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基于国家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保护的考虑,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小额速裁程序判决不服的,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该管辖之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依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再审的结果,为终审裁决,不允许再提起上诉;第三,小额速裁应在立法上定性而不定量。我们可以借鉴经验,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鉴于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可由各地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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