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管理下的检察人员选拔制度设计
2013年3月1日新出台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将检察机关人员类别明确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有利于按照各类人员的素质要求进行管理,具有很大进步意义。但是其对检察人员选拔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而且还存在一定不足之处,本文将结合意见规定对分类管理制度下的检察人员选拔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试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科学分类并提高各类检察人员任职资格要求
我国现行制度对于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标准规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把“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作为检察官从业的资格要求,与我国现行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有关。由于未进行分类管理,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这两类检察人员中除司法警察和书记员外,也被统一称为“检察官”来进行管理,而适合从事行政、®技术、后勤等专业人才大多数都为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因此招录时势必不能强调其法律专业毕业背景。
如今,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出台,规定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进行管理,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对于检察官的选拔,可以明确规定其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而对于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则可根据其工作性质确定专业条件。为确保检察系统队伍人员整体素质,建议将最低学历规定为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学历。如招录从事系统维护的检察技术人员可要求其具有高等院校计算机专业本科学历;招录从事政工党务的司法行政人员可要求其具有高等院校政治学、马克思主义哲学等专业本科学历等,不必局限于法学专业。
二、规范检察人员选拔方式,分类设计准入考试
检察人员准入考试的目的是为了选出适合从事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考试重点应放在报考者是否具备检察机关职位的任职要求,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考察,分类进行设计。其中对于司法警察、除司法警察之外的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根据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相关规定,可以分别沿用之前招录模式。
针对检察官的选拔,笔者认为,应取消笔试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和《申论》考试,而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初任检察官入职笔试。因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正是专门对应试者是否具备检察官任职能力要求的一门考试,它考察了应试者对法学理论知识、专业知识、法律条文的掌握,以及运用这些知识认识、分析、解决具体案例及社会法律问题的能力。同时,A类资格证书本身就要求报考者学历为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对考生的个人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完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对检察官的笔试招录要求。我国《公务员法》规定了“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务员法在检察官的选拔制度上规定的倾向也是“一职单考”模式,ฬ即检察官的选任不必通过统一公务员考试进行招录,而是从通过司法考试并达到某分数线要求的人员中直接选拔任用。
但是,仅进行笔试不能考察出应试者在人际交往中自身素质的体现程度,因此还要辅之以与检察官工作实际相关的面试,来考察应试者的心理素质、反应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理解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
三❧、建立人员合理流动机制,确保人员交流畅通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由于人员交流机制不畅,造成职位范围宽泛与队伍臃肿,晋升职位及人员晋升机会相对较少,导致精英流失。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疏通人员交流机制,使人员进出通畅,让不同的检察人员与不同的岗位之间通过自然选择法则进行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做到人尽其才。
(一)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检察人员间的人员交流机制
这一点在改革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具备拟任职位资格条件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各自类别内交流,也可以跨类别交流。符合任命检察官条件的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可以采取竞争性选拔或组织调整等方式转任检察官。检察官可以转任司法行政人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可以相互转任。
(二)建立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的人员交流机制
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规定,检察官实行单独的职务序列;司法警察参照公安机关执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检察技术人员执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序列和职数;其他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职务序列,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与各自相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实行相同的职务序列和职数,因此应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与行政机关相应序列人员可以在编制、员额比例和职数限额内,通过一定的程序相互流动,从而建立起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畅通的人员交流机制。
四、建立优秀律师遴选机制,拓展检察官选拔方式
首先,检察官、法官、律师同属于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我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来,担任检察官、法官、律师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取得律师资格人员列入法官检察官遴选范围问题的意见》批复同意将2002年以前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列入法官、检察官遴选范围,不必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凸现了律师与检察官共同的职业个性及一致的准入标准。这是将优秀律师遴选为检察官具有可行性的前提条件。
其次,前述检察官准入考试设计中将法律专业作为一个资格条件,由此使得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知识的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被排除在了检察官准入考试的大门外。但是现实中存在一些虽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但是却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及扎实法律专业知识的以非法律专业毕业律师为典型代表的法律从业者,将这样的人才排除在检察官队伍外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设计的缺失,因此建立优秀律师遴选机制,将优秀律师遴选为检察官也是制度上的完善。 然而如何考量一位律师是否为优秀律师是这一机制面临的首要问题,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统一的“优秀”标准难以确定,如果不通过一定的考评制度,直接采用组织调整的方式将优秀律师选任为检察官,容易陷入行政命令决定选任人选的误区。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优秀律师遴选机制,可以沿用前文提到的检察官准入考试制度中的面试程序,对备选律师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遴选人选。由于受面试规模所限,可提前对报名参加面试人员资格标准进行一些细致规定,符合标准的人员才可报名进入面试。
另一个问题是,对于优秀律师的遴选会将一些非法律专业毕业人士选入其中,前文提到如果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训练,会影响其法律素养与任职能力。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规定其担任律师的最低年限,由于担任检察官资格的最低标准为法律专业本科,因此可以将最低年限规定为四年,具体年限及其他资格标准可由省级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五、检察官实行一年两考制,分类设计选人渠道
将优秀律师遴选为检察官还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前文对检察人员选拔方式的制度设计中,对于检察官的准入考试设计中提到,以司法考试成绩作为笔试成绩对考生进行选拔;而作为优秀律师,其司法考试成绩是其从事律师执业之前取得的,不同年份的司法考试难易程度不同,如果以往年成绩与当年参加准入考试的考生成绩作比较,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检察官准入考试与检察官遴选考试区别开来,实行一年两考制度,一次是检察官准入考试,针对法律专业毕业人员,需要进行司法考试及面试;另一次是检察官遴选考试,针对优秀律师,不要求必须是法律专业,也需要进行面试。
通过前文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我国分类管理制度下的检察人员选拔模式已经逐渐清晰,一年两考制度下,满足基本资格要求的人员要进入检察机关可以有以下几种渠道:
一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参加检察官准入考试,首先要通过司法考试,满足了一定分数要求后,报名参加检察官准入考试面试,面试通过后进入检察机关,本科学历人员经过至少2年,研究生学历人员经过至少1年的工作经历后,可以出任检察官。
二是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在通过司法考试后,先来到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至少4年后,可报名参加检察官遴选考试,面试通过后进入检察机关,由于已有至少4年律师工作经历,因此可以直接出任检察官。
三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可以通过参加公务员考试进入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在满足一定任职条件下,可在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之间,或与相应行政机关之间进行交流;如果工作期间通过了司法考试,则本科学历实际工作两年以上,研究生学历实际工作1年以上后,可以通过竞争性选拔或ก组织调整出任检察官。
四是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人员,参加公务员考试,进入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ล在满足一定任职条件下,可在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之间,或与相应行政机关之间进行交流,但此类人员由于受专业所限,将不能出任检察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