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路径依赖与方法展开

时间:2024-12-26 04:31:24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的制定和创设固然重要,但法律的真正生命在于解释和适用。如果丧失了解释力,缺乏了适用性,法律的生命就会枯萎,价值就会失落。法律如此,条约亦同。条约必须善意履行,但是为了善意履行条约,必须首先明了条约规定的正确含义。目前我国国际法学界对于国际公法性条约解释的研究日益深入,不仅有对国际❦法中条约解释一般规则的探讨,而且有对联合国宪章、世界贸易组织系列条约、国际投资条约、国际税收条约等特定解释机制的分析,但是对国际私法性条约解释的专门讨论显然相对不足。随着肇始于19 世纪末以来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私法条约诞生,并活跃在婚姻家庭、继承、合同、侵权、海事海商、民用航空、知识产权、信用证、票据、担保、证券、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国际商事仲裁等诸多领域,日益彰显其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功能。

但是,由于国际私法条约的历史局限性,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复杂性,不同法域、法系的文化多样性,各国执行、适用条约方式的差异性,再加上缺乏共同的司法技术和法律传承,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问题在实践中逐渐突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际私法条约的一致适用和实质统一。就我国而言,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以及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需要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情形会日益增多,而对国际私法条约进行解释是对其正确适用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讨论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ช方法和解释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于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主要ข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边界。国外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国际私法条约的适用和解释,适用条约的同时也就带来条约的解释问题。 我国学者除了对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海事私法条约等的解释有专门研究外,更加侧重于对国际私法条约适用的研究,而未及于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问题。二是解释方法的不同认识。

在没有统一的国际私法条约解释规则的情形下,有两个极端表现,或者采用解释国际公法条约的方法解释国际私法条约,而无视国际私法条约调整内容的私法性,或者采用解释国内法的方法解释国际私法条约,而无视国际私法条约调整对象的国际性。三是围绕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实证研究,尤其是中国的实践性研究欠缺。本文在分析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边界特征的基础上,着重讨论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路径依赖和方法展开,尽可能多地结合各国法院解释国际私法条约的司法实践,考虑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在国际私法条约解释中的运用。

二、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边界特征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项国际私法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 或者说是享有国际私法条约解释权的主体,为了探明条约规范的意旨,按照一定的解释原则、逻辑规则、解释方法和技术对国际私法条约文本所作的理解、阐释和说明活动。条约解释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正确适用和履行条约,这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必然要求。为了更好的界定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边界,有必要首先分析以下四个问题: 国际私法条约和国际公法条约之间及各自解释之间的不同; 有国际组织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条约解释和无国际组织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条约解释之间的不同; 国际私法条约解释与国内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条约解释与国际私法条约适用之间的关系。

解释的对象国际私法条约及其私法性

本文所讨论的国际私法条约主要是指国家间所缔结的协调彼此间私法规范、以实现缔约国间在某一或者某些私法领域法律规范统一的国际条约/公约,即国际民商事条约,不限于统一冲突法条约和统一程序法条约,还包括统一实体法条约。国际私法调整和处理因各国私法体系的复合性和多样性而引发的法律冲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可能方法,就是制订统一的实体法规则。作为一门法律学科,为系统解决跨国私法问题,国际私法也应当将其范围延伸到这种解决方法。作为国际私法条约体系组成部分的统一冲突法条约、统一程序法条约和统一实体法条约,既可以是多边公约,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组织制订的1973 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联合国组织制订的1958 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和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制订的1988 年《国际保付代理公约》,也可以是双边条约,例如中国政府和法国政府签订的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通常来说,双边条约的执行较为容易,发生分歧需要解释的难度也不大,通常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实践中经常需要解释的国际私法条约主要是多边公约。国际私法条约尤其是其中的多边公约,与国际公法条约一样,通常由相应的国际组织来起草制订,例如联合国、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但其内容有别于国际公法条约的内容。国际公法条约的内容从本质上来说均为缔约国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涉及私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国际私法条约的内容从性质上来说往往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缔约国之间在国际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如条约的遵守程序、缔约国的保留、条约的生效、终止、条约的保管、登记和公布等,二是私方当事人之间在国际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如《销售合同公约》有关缔结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规则,以及买卖双方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

尽管国际私法条约具有国际公法上的国际条约的性质,因而要受国际条约法的支配,也要遵循一般的条约解释规则和方法,但与一般的国际公法条约相比,国际私法条约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私法关系,通常不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相反具有一般国际公法条约所不具有的强烈的私法的专业性,因而在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方面需要考虑更多的灵活性问题。以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和《销售合同公约》为例,前者规定了缔约国相互之间的义务,后者在第六部分 中也规定了这种缔约国之间的义务,包括遵守的程序、缔约国限定其公约义务的保留条款、支配退出公约的规则等,所有这些条款均可以依照《条约法公约》解释。但是,《销售合同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 调整的是截然不同的问题不属于国家间的,而是属于销售合同当事人间的义务问题。对于这些条款,该公约专门规定了它自己的解释原则,即第7 条,同规定国家义务的、可以接受的规则比较起来,这些规则要求更ฐ加灵活的方法,因为该公约的核心是销售合同。《条约法公约》有关解释条约的规则 反映了结合国家义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这些规则不适用于销售合同,而且与《销售合同公约》第7 条规定的解释规则也完全不同。

解释的主体谁来解释国际私法条约

这涉及到解释条约的主体资格和权限问题。按照解释的主体,条约的解释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学理解释是国际法学者在其论著中所论述的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些理论和原则,官方解释是条约当事国或其授权的国际机关所作出的对于条约的解释。按照解释的效力,条约的解释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有权解释这个概念是从罗马法中谁制定的法律谁就有权解释这个原则承袭来的。因此,严格来说,必须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不仅凡学理解释都是非有权解释,而且官方解释如果只是条约当事国一方的解释也不是有权解释。这种单方面的解释虽然不能产生约束其他当事国的效力,但当事国的解释通常发生在条约的适用过程中,因此解释国的解释可能对条约的实施产生影响。国际组织对创立它的组织章程有权解释。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是该章程赋予的,它参与国际事务以及进行活动的法律依据都来源于建立该组织的条约的授权,国际组织是这类条约的主要执行者,最了解该国际组织成立的意义以及职能,因此对执行过程中某些条约用语的解释自然是权威的解释。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 款规定: 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进行解释的专有权利。

此外,对于某些由国际组织通过的条约,国际组织也有权解释,如国际劳工组织对该组织所通过的条约的解释就是有权解释。瑏瑣但是,在国际私法条约方面,除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的解释,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章程》的解释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于其所制订的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并无拘束力。布朗利 指出,条约本身可以将解释权赋予某一特设法庭或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显然这一主张仅指国际公法条约而言,而且国际司法机构对条约的解释也仅约束争端当事国。例如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第3. 2 条规定,对所有WTO 协定条款内容的解释必须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这是DSU 中唯一规定有关WTO 协定解释原则的条款。作为WTO 争端解决机制执行者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其功能之一在于按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 协定的现有规定。与国际公法条约的解释有所不同,尽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国际组织在制订和实施国际私法条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国际组织并无相应的国际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对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行使司法管辖权,解决条约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在没有超国家法院或无国际组织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情况下,就会存在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多样性风险,除了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造法性解释外,其解释主要以各当事国法院的司法性解释为主,极个别由当事国提交国际争议解决机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予以解释,如1958 年国际法院审理伊丽莎白波尔 案 中对于1902 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的解释,又如2009 年12 月21 日比利时在国际法院对瑞士提起诉讼,争端涉及1988 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问题《卢加诺公约》中的解释和适用.

结论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在民商事方面的相互合作关系日益紧密,调整各国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的需求也相应增强,国际私法条约的数量急剧增多,其调整的范围和事项不断扩大,并呈现出特定化和专业化的趋势。由于国际私法条约缺乏统一的司法机制,其解释和适用主要由各当事国的法院来完成,不同国家的法官受制于本国的各种客观因素及其自身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条约文本的解释难免出现理解上的偏差,甚至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不和谐现象。因此,如何保证当事国统一解释国际私法条约,促进国际私法条约的实质统一,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要求法官坚持统一性解释原则。

在解释国际私法条约时应抛弃狭隘的法律本土观,首先考虑条约的国际性,也就是性质决定方法,强调条约的不同于国内的独特语境,置于国际法律自身环境去解释国际性条约。其次考虑国际私法条约调整内容的私法性,主要是私方当事人之间在国际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在解释国际私法条约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国际私法条约的解释还要求法官学会自我克制和比较借鉴,这虽然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但并非意味着不重要,法官的自我克制对国际私法条约的统一解释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如果条约的解释方法损害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时,就必须慎重处理。尊重和借鉴外国法院的解释,也应以不违背条约本身的内容和法官已经确立的法律观为前提。约文解释、目的解释和使用补充资料的解释构成了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主要路径和方法。约文解释保证了条约文本的客观性,但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进行一定的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

目的解释强调条约解释应当考虑缔约国的目的和宗旨,承认以条约缔结当时的情形来解释条约,但不得偏离约文。使用补充资料是为了探知缔约各方真正的共同意思表示,确认约文解释所呈现的真正含义。一般而言,约文解释构成条约解释的基础,目的解释是条约解释正当性的保障,使用补充资料是条约解释的辅助手段。但是,这些解释方法在技术上并无绝对的等级之分,在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多种解释方法结合使用,才能达到条约解释的目标。正如波斯纳所言,解释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具体解释的目的,只要目的一致,方法则可以多种多样,对它们的选择与运用说到底是一个司法认知的问题。只要诸种解释方法能够相互补益,或者相互映证,解释结果与条约解释目标一致,那么解释方法的顺位问题并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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