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24-12-26 12:20:46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及功能

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是财产权利的损害的事实在承担了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惩罚功能、补偿功能、遏制功能、激励功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有很大的争议。因为传统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的是恢复原状的救济原则,只有当难以恢复原状时,才采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补救,这种损害赔偿补救又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惩罚是该制度的逻辑根据,亦是它的价值所在。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权利,是人作为人本身所应该具有的,是人自由、平等、人权等天赋人权所衍生的权力,但是它仍然是不可侵犯的,只要侵犯了这种权利,就必须付出代价,以恢复这种实质的正义。这种实质正义来自于每个人的灵魂深处时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的个人的正义,而当其上升到公共利益时则是作为一种社会正义存在。

简而言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即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以惩罚的手段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

二、产品责任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传统的惩罚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促使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产品的质量,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已经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紧密的共同体,为了保护共同的利益,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不仅能够使每个人的个人利益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且也会起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使他人不敢再犯类似的错误,这样就能促进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两大法系之间交融,中国法律的国际化进程,传统的“同质补偿”理论的缺陷日益明显,尤其是在外国公司侵犯中国的消费者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后,由于中国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中国的消费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中国的企业在国外还需要承受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我国出口到国际市场的产品一旦有质量问题,将面临着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如此一来,中国消费者而对强大的跨国公司,就会完全处于绝对弱势地位。

三、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一)《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作为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纲要性法律文件,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采取的也只是补偿性原则,而没有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

(二)《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产品责任也同样只是采取补偿性赔偿原则,也没有惩罚性赔偿的成文规定。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是我国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ค仅仅规定了在具有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这种范围上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四)《食品安全法》

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但是在惩罚的具体数额上直接规定为了已付款项的10倍,这有可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

(五)《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在这方而有了一定突破,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国内外立法对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主观条件

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般适用于主观过错严重¢的被告。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仅仅模糊的规定了“故意”,而没有明确具体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此,笔者建议将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这样就和恶意的和完全漠视他人权利和严重疏忽的表述实现了实质上的一致,同时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表述也符合我国的法律思维逻辑。

2.客观条件

(1)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只是那些严重的不法行为,这些严重的不法行为首先在性质上即是违法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根据。其次,这些不法行为在道德上也是应受谴责的,超过了作为一个普通人所能容忍的道德底线。

(2)损害后果。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人不仅要造成损害后果,而且要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才能够请求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但是按照这种逻辑,当存在严重的侵害他☤人权利的现实危险时,不能请求的只能在产生严重的结果时才可以请求,这种做法严重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维护权利,而且不能对厂商起到应有的警戒和制裁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存在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侵害他人健康或存在这种现实的危险性时”也可以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也必须坚持这个严重性的要求不能任由这种范围的扩大以免过度加重企业的负担。

(3)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的发生才导致了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应做狭义上的理解,即只能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的确定

1.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因素

笔者认为应该确定一系列考量的因素由法官来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来加以判断。在确定具体确定惩罚金数额时,法官应当考量下列因素: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②被告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严重的还是非严重的③该行为结果的严重性④被告会承受的其他赔偿和罚款如行政责任等⑤达到惩罚作用的必要数额⑥被告的经济状况

2.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可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上下限额来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从实践角度出发,这样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给双方带来的不公,既可能侵害受害人应得的利益也有可能使公司企业的负担过于繁重,同时还能在实践中使双方调解或是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这类问题时有相对确定的数额指导,免于分歧过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五、结论

在产品责任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效遏制假冒伪劣商品、促使生产者注重产品质量、提高产品安全性有效途径之一。但是这一制度还是不成熟的,要坚持理论研究和立法改善,逐步完善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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