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二题
【摘 要】文章通过对一个真实案例的思考,探析了物之瑕疵担保制度中的常见疑难问题。基于对物之瑕疵的概念和分类的研究,提出了我国立法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瑕疵概念,同时在规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时,应根据买受人的检验能力来确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在连环买卖中,应确立最后买受人向最初的出卖人请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
【关键词】物之瑕疵;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检验义务
一、对物之瑕疵的内涵解析°
在该案的判决中,建湖法院一审认为“买受人驻帮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星河公司提供的水箱符合约定。”以此为由驳回了驻帮公司的诉讼请求。盐城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检验期的限制”,兼以“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由改变了一审判决。显然,该案涉及到我国法律中物之瑕疵的规定。不过,在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对物之瑕疵进行界定,也并未对如何判断“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解释和说明。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
物之瑕疵担保通常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通常技术标准、或法律规定的义务。物之瑕疵担保,初现于罗马法,其法条规定“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和契约解除诉权”。在判断瑕疵的标准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类物所应具有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质时,即具有瑕疵。而主观说认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使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罗马法及英美普通法原本采客观说,但是现代发展已经有新的补充。《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达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可见《法国民法典》已经吸收了主观说的相关因素。意大利民法界曾对瑕疵概念展开过激烈争论,法院基于传统判例立场坚持客观说,只对客观上应有的特质成立担保责任,此外均解为债务不履行。意大利新民法典在传统判例立场基础上,同时规定主观瑕疵的场合,也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范畴。由此可见,吸收主观标准的因素,已经是对瑕疵认定的主流趋势。
ϡ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符合约定”的概念,属于主观说,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应该吸取客观说的成分。因为在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缔约能力和认知水平的问题,即使对标的物的品质和数量进行了约定,但是此约定有时会局限于某个方面,不会涉及标的物各方面质和量的规定性,出现了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却不具备标的物通常之效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质的情况。故在立法上,应修改为“符合约定或具备通常之效用”。
二、物之瑕疵ก担保责任是否可以转移
在本案中,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由中间商铸帮公司要求最初的出卖者新星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而不是由最终用户天鸿公司来向新星公司主张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中新星公司最终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也出现了连环诉讼的情况,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效率。
对合同法158条第三款进行分析,可得出,若出卖人是善意的,那么买受人如果不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丧失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的权利。根据该条款,可能会出现最初的出卖者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但是中间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在最终的买受人发现瑕疵且超过异议期后,其无法要求前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本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最初的出卖人则不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学者提出各种理论来论证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其中占据主流的是法国学者的“依附性权利”理论。该理论认为,购买人就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是一种契约性诉讼,此诉讼性权利依附于所转让的瑕疵产品或建筑物之上;在有瑕疵的受让物被转让给第三人之前,此权利并不因为买卖契约而发生移转;一旦被买受人出让给第三人,则此权利亦随之而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可行使此种权利,对最初出卖人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既可对瑕疵产品的直接出卖人提起诉讼,也可对最初出卖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该理论的优越性表现在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避免迁回契约之诉,省时省力,同时第三人不因与自己有直接契约关系的出卖方破产、无赔偿能力而受到损失。
三、结语
物之瑕疵担保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但是目前还存在物之瑕疵标准难以界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难以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合理界定瑕疵的标准,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买受人的检验能力,并因此确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避免恶意的出卖人逃避瑕疵担保责任,应当规定消费者对恶意出卖人的请求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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