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困局及释解

时间:2024-12-26 13:16:06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界定、功绩与局限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概说

在非严格意义上,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可以理解为以人权为主要活动内容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对于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没有一个统一的且为大众所接受的明确定义。因此要界定何为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重点在于对国际非政府组织和人权概念的理解,而想要知道国际非政府组织需要进一步了解非政府组织的概念。

由于侧重角度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于对非政府组织的称谓至今也未达成一致,比较有代表性的称谓就有非营利性组织、第三部门、志愿组织等。对于非政府组织的定义的标准,国际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法律定义,根据法律有减税免税待遇的即为非政府组织。第二,收入来源定义,收入主要来自会员的会费或者捐赠的即为非政府组织。第三,功能定义,凡是以促进团体利益或公共利益为合法目的的合法组织可称为非政府组织。第四,结构一运作定义,这由约翰.霍布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提出,指凡是符合组织性、民间性、非利润分配、自治性和自愿性五个条件可视为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一词于1945年在《联合国宪章》中第一次正式使用,但宪章并未对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做出界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50年第288 号决议中规定凡非经各国政府相互同意建立之国际组织,均视为非政府组织。1968年第1296 号决议提出非政府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代表性且要具有国际性。当时的非政府组织是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1996年第1996 /31号决议将此类组织范围扩大到国家、分区域、区域或国际各级的非政府组织。联合国新闻部对什么是非政府组织做出了如下回答:非政府组织是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组织起来的非赢利性的、自愿公民组织。非政府组织面向任务、由兴趣相同人们推动,它们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和发挥人道主义作用,向政府反映公民关心的问题、监督政策和鼓励在社区水平上的政治参与。它们提供分析和专门知识,充当早期预警机制,帮助监督和执行国际协议。有些非政府组织是围绕诸如人权、环境或健康等具体问题组织起来的。它们与联合国系统各办事处和机构的关系会因其目标、地点和任务不同而有所差异。该界定涵盖范围广,没有将非政府组织局限于国际层面之中,在概念中也反映出非政府组织非盈利性、自愿性的特征以及非政府组织在不同领域的积极作用,如人权、环境等。这样的界定更易于读者全面了解非政府组织。笔者认为,非政府组织通常是指非经国家间设立且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性自愿组织。

国际非政府组织相对于非政府组织具有了国际性的特性,因此国际非政府组织包含在非政府组织的范围之内。而对于国际性的理解,国际社会尚未达成一致。上述第1296号决议中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应该代表世界上不同区域大多数国家的人并且表达其主要观点,因此可知联合国对于国际性的理解非常模糊。而1991年生效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第1条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范围至少在两个国家以上。要明确界定国际性是有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不要拘泥于国际性的具体内容,只要活动范围超过一个国家或地区上的非政府组织,都可以视为具有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

人权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引起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促使了《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明宗义提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而后于1949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又于1966年通过了救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针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和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基本公约。当然人权内容不仅如此,先后还有其他的专门性公约相继出现,致力于人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本文所理解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是指以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公民政治权利以及其他人权为目的,非经国家间设立且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性自愿国际性组织。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功绩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推进人权规则的制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极呼吁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关注人权规则中尚缺失的部分,反映了国际社会中对此类人权的保护的强烈需求,提出草案以及游说各个国家对相关人权规则的重视。如20世纪70年代,大赦国际发起了反酷刑运动,直接推动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通过。℃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监督国家执行人权规则方面同样扮演重要的角色。人权问题一般会涉及国家政府行为,政府在履行人权义务的同时又要监督自身行为显然有失公允。非政府间国际人权组织作为独立且不依存于任何国家的组织可以揭露国家违反人权的行为,监督相关国家纠正偏差。亨金教授描绘了人权非政府组织在监督方面的具体方法:非政府组织往往通过与政府和国际组织合作,并依靠媒体的传播,以促进信息流动,增强羞辱感,以便终止、补救和遏制严重的侵犯,说服有关国家改变法律、制度和做法以便使之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通过人权机构对国家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国际人权条约,一般都规定了缔约国定期向公约监管机构提交报告,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可以做出自己的评价。如当政府依据衡肖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要求提交国家实施报告时,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通常也会就该国情况评估提交一份更为真实的影子报告。而对于联合国人权机构,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中享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参与会议,讨论人权问题。其中最具特点的是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取得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才有资格作为观察员列席人权理事会全体会议,并且提交书面陈述和办理平行活动。其次,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可以公开发布国家的不法行为。通过调查收集国家的人权信息,经由媒体的传播,使之公布于众,形成外部的压力,促使国家修正其行为。如大赦国际,国际人权联合会等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每年都会发布年度报告。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从事人权教育方面的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不仅推动了国际人权规则的制定和发展,同时也向大众宣传人权相关信息,引起普通大众对于人权保护的重视。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通过建立网站,出版刊物等方式促进人权教育的广泛流通,同时提供相关方面的帮助,提高大众对于自身人权保护的意识。如人权倡导者每年会发布两期卷宗详述人权最新问题。同时,一般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均设立自己的网站,及时更新发布人权的相关问题以及资料,必要时还提供援助。因此,非政府间国际人权组织依靠自己所拥有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广泛收集的各国人权资料,代表着重要的社会力量,促进人权的保护。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局限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局限既有来自外部的因素,也有自身的内部问题的存在。

1. 价值实现的外部阻障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尚未普遍承认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也没有一个国际性公约规定了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因而使其在国际社会中处在一个相对尴尬的境地。尽管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人权保护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其作用的发挥也受到了一定限制。秉承法律条文的规定,非政府组织一般不享有除了《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之外的官方参与的权利,也不能在国际法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是被诉,尽管现实中它们对于国际法的传播做出贡献,并且通过间接的和非经法律支配的方法执行国际法的规定。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其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含混不清,非政府间国际人权组织通常仅是提供资料以及书面陈诉,作用力度相对较弱,还可能会遭遇监督机构的不信任或不采用。

2.价值实现的内在局限

非政府组织的基本特征中包括非政府性和自主性,国际非政府组织也当然具有相同的特征。非政府性即非政府组织不是政府及其附属机构,组织的决策和行为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而自主性是指非政府组织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决策及行使能力,能够有效的自我管理。然而非政府组织主要依据国内法设立,这意味着不同国家的国际非政府组织设立的条件不统一且需要政府的支持,这样就可能使得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自主性和公正性受到一定威肋、。除此之外,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多发展于发达国家,因此常以自身的标准来衡量发展中国家的人权保护问题,不免带有政治色彩并且融入了自身的意识形态,甚至对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问题抱有不同程度的敌对态度,常对社会、经济以及文化权利持否定态度。如大赦国际就多次明确针对中国的人权问题加以垢病。布雷特教授认为,并不是所有在联合国人权机构发言的组织都是人权非政府组织。有的组织确定带有偏见,含有政治动机,以及秘密地接受不友好政府的捐款。

二、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定位

传统的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但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以及需要,国际社会趋向于承认国际组织、个人有限度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国际法院在1949年的咨询意见中得出结论:宪章赋予联合国与其会员国所具有的不同的权利义务,由此,同时也具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和在国际上行动的行为能力。卿这意味着尽管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仍然有所差异,但是却认可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尤其是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逐渐重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也悄然发生改变,己经赋予了个人部分国际法上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从写作意图来说,这里的定位可以理解为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主体地位的获得。

从政府到非政府

世界范围内尚未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给予普遍认可,而对于国际法主体的理解也没有统一的界定,国际法主体理论不断在发展变化《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人格,是指它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它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周鲤生教授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法律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体,即在法律术语中称为人或人格者。由此可推出,凡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即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再根据王铁崖教授对于国际法主体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的界定,不难发现享有权利以及承担义务是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条件。也鉴于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得不到承认。张乃根教授分析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国际组织的一个区别在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具有条约基础,,而一个国际组织根据缔约国的合意成立是同时具有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理论上,国际非政府组织没有享有权利的理论基础,进而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但在实践中,存在有限度的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部分权利的现象。如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对于非政府组织和联合国的咨商地位做出的规定是从实践上赋予获得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一定权利以及承担的相应义务。再如1985年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的彩虹勇士号在活动中造成该组织的一位成员死亡,和平绿色组织向法国提起赔偿请求,通过国际仲裁而获得法国政府赔偿,这也表明该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总体来说,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地位因为理论与实践的脱轨使其处于矛盾且尴尬的状态之中。

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应具有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尽管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构建相对困难,并且也需要一段较长时间让其不断发展并且逐渐得到认可,但赋予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一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还是有可能实现的。参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认定要素,可尝试从以下方面设计考虑:

第一,梳理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依据。在有关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关于承认非政府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开示了落实其国际法律人格问题的或然路径。上述公约虽然具有区域性,但如能将其推广,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性公约,是能够形成确立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依据的。这正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例子,作为一个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它的国际法律人格是通过了《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赋予的,可以独立参与国际事务并且享有权利以及承担义务。尽管历史上关于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性文件多数并未生效,但时移世易,当下的国际社会己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意义深入人心,对于其国际法主体地位的需求也越发迫切,这时再进行相关国际性文件的提议或许会有不一样的结果。

第二,提升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影响力。对大部分国际非政府组织而言,虽然它们的法律地位仅限于在联合国享有咨商地位和在某些区域中拥有诉讼权,但一些声誉好、能力强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正从功能性主体向法律性主体演进。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之所以最后能被国际社会接受,主要原因在于其积极作用的不断增强。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促进或参与国际人权公约和文件的制定,参与人权监督,从事人权教育等事务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且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同时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还可以通过积极组织开展人权相关活动,经由互联网发布幽默易懂的文字、视频、音频等呼吁群众注重人权保护以及其他方式提高组织自身的影响,只有国际影响力己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构建其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可能性更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所以能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承认,也与它在国际人道法中起到的重要作用不可分割。

第三,重视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尤其是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关系。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密切,同时促进了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的发展。这里着重分析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可以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并且按规则参加会议,提出建议等。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与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办,妇女地位委员会以及人权条约机构均有合作,充分发挥自己在人权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并且逐渐在联合国取得了一定的认可。如美国学者雷切尔.布雷特所言:如果没有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参与,联合国整个人权体制的功能将完全丧失。因此,在改革初期,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尚未被承认之前,就具有不同咨商地位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享有不同权利的现象做出适当的调整,统一所有取得咨商地位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权利以及义务,保证其均可参加会议,提出建议,不论是书面亦或是口头。进一步发展之后,应该逐渐取消咨商地位认可的规则,凡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应直接享有权利,而不是要以得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前提下才能实行。

三、独立或依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自治地位

自治性: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设立初衷

非政府组织不是政府机构或其附属部分,而是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前文提到的自治性是非政府组织的一大特征,其体现在独立于政府以及营利性企业,具有独立决策及实施组织相关事宜的能力。首先,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不受政府的干涉。合法成立的非政府组织的章程由成员自行制定,组织的宗旨、活动范围、机构管理等均由成员自己决定。其次,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不受营利组织的干预。营利性组织可以捐赠财务,但是非政府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运用这些捐赠的财务而不受营利组织的控制。最后,非政府组织的经济独立性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社会捐赠和慈善捐赠,但是如果一个非政府组织的主要收入来自政府扶持,那么其独立性和自治性会受到威肋、。有效的非政府组织不能过度的服从来自于不论是政府、政治团体、公司亦或是其他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外来势力。

尽管要独立于政府,但是不意味着要求非政府组织完全与政府隔绝。其之间既相互协助、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双方的互动应该建立在平等自主的基础上,政府不能逾越底线损害其独立。重视非政府组织的自治性能更好的保持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进而使得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得到社会的信任及尊重,最终达到可持续的发挥其效能的目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作为非政府组织中的一部分,当然也需要保持自治性。

依附性: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运行保障

1.组织机构设立的依附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上没有统一规定国际非政府组织登记注册的具体规则,因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设立依据的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国内政府的管理和控制。如果政府试图把控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宗旨与活动的范围,也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来制约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设立。在大陆法系国家,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通常首先需要有关法律的确认,同时成立时要经过公共权威机构的许可。当然这也不意味着普通法系国家拥有绝对的自由,其可以通过判例法来规定具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设立的规则。人权本来就是敏感的话题,政府本能地不希望有与之指导路线相违背或相对立的组织或声音出现,因此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设立时需要面对更大的阻碍。如果无法成功登记注册,这些非政府组织依据国内法是违法的,这会使其在贯彻宗旨时异常困难,因为它们连基本的公开筹款或者征募新成员都做不到。

2.资金来源的依赖

理论上,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筹资的主要方式包括政府拨款,会费以及服务费的收取和社会捐赠,并且为了保持政府的独立性,政府拨款的比例应保持低水平。如大赦国际仅接受来自个人会员和支持者的捐款。然而,约翰.霍普金斯政策研究所在对八个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没有一个发达国家非政府组织的主要资金收入来源于私人捐赠,在这些国家的非政府组织的收入中,私人慈善捐赠,包括个人、公司和基金会的私人慈善事业,占全部非营利收入的平均比例仅有11%,而40%则来自于公共部门的赠款和合同。西欧国家除了西班牙和芬兰以外都是这种类型。留这种政府主导的经费来源容易使得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丧失其独立性而沦为政府的傀儡,难以公平公正的评价国家对于人权保护的情况。

3政治理念的趋同

尽管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应保持中立态度,不应沾染政治色彩,但是因为主要的国际人权非政น府组织在西方成立并逐渐发展壮大,当然也会受到西方价值观的影响,所以其宗旨或目标与政府的政治理念有类似。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倡导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而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利用这类权利为压迫、侵犯其人民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寻找借口。卿因此人权非政府组织忽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甚至很少去探寻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遭受侵犯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因素及其他因素。如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等主要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宗旨与目标一般都会宣称遵从这些公认的人权公约,但实际上在意识形态上倾向于人的政治权利,而较少提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พ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保障

当前仍立足于内国法而成立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其自治性的确保仍首要依赖于国内法的改进与调适。但如何对各国的相关国内法环境的改善有所督促与约束,则是国际法当有所为之处。

鉴于各国国内立法不可能一致,可以考虑统一的国际立法。该国际立法可以是包含有详细的关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规则,凡国际非政府组织均依据该国际立法行为,也可以只制定模糊的原则性规则,具体内容由各国根据此国际立法的原则采用国内立法的形式转化作出具体规定。

在上述两种立法方式中,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国家有不同的法律体系、政治立场、文化背景等,如果国际立法过于具体化会降低国家协商同意的可能性。如果国际立法只规划出一个框架,而具体内容由各国依据国内法律体系,在不逾越出框架的前提下不断补充丰富,这样的立法可适用性更高。

国际立法的内容可涉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各方面,如国际非政府组织注册登记ผ的条件,国际社会主要有五种立法主义: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准则主义、强制设立主义。④为了保持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自治性,笔者倾向于采用准则主义,即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不需要特许和许可,登记即可。再如政府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关系,避免政府过度干涉国际非政府组织,明确政府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分工,明确政府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责任分配等。总而言之,法律规定有助于国际非政府组织依据规定自主决定以及管理其事务,实现其目的。

四、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中国实践

尽管中国对于在华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持默认的态度,但是到目前为止对其在华注册设立的相关规定却仍显不足,首个也是目前仅有的针对外国商会这类组织的国家管理条例是1989年颁布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而仅有的针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规定则是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中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专门规定。虽然现有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类型的机构体现出非政府组织的非盈利性,自治性,民间性等特征,与非政府组织并无本质区别,并己在实践中得到了国内的普遍接受。但是国际非政府组织要想取得在中国的合法地位,首先要知道组织自身是否是符合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要求。

目前在华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存在方式复杂多样。依照中国法律,国际非政府组织取得在华合法地位的条件主要包括:申请书;非政府组织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章程;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住所证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毋庸讳言,上述条件是较难获得满足的,这导致一部分在华工作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是处于非法状态,而没有合法身份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工作中十分谨慎,发挥的作用也会受到限制。

中国从未否认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对中国人权事业建设以及发展带来的积极影响,它不断推动中国发现认识自己的不足,同时协助中国及时制定或调整政策以完善自我。但是也应注意到某些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一些带有政治色彩的批判。如人权观察发布的《2013年度世界人权报告》中,其从言论自由、西藏问题、残疾人权利保护以及司法改革四个方面对中国人权状况的进行了批评,指责中国十年来人权方面毫无进步。国际人权联盟2013年5月17日在《中国工人要求自己的权利,国际大公司扮演什么角色?》的报告中表达了对许多工程的劳动条件的担忧,并在中国第二次普遍定期审议中就西藏问题提出质疑。

鉴于以上现状,在处理在华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问题上,中国可考虑开展以下工作:

一方面,应该完善法律规定。不论采用完善立法的方式还是创设新的法律条文,需要就现存的具体问题的及时予以补充。第一,明确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注册设立的条件,对于满足设立条件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承认其合法身份;应明确界定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范围以及含义,统一称谓,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淆。第二,设立统一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管理部门。因为缺少统一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政府管理部门,一些涉及不同领域的组织,如教育、健康、妇女权益等,会由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管理,最终导致没有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清楚具体在中国活动的非政府组织数量以及其相关情况。这一方面不利于中国政府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全面管控,同时也造成国际非政府组织寻求其管理部门解决问题时的麻烦。第三,明确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过程中权利与义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国际非政府组织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如有权利监督以及促进中国的人权保障,对政府有关人权方面的行为提出建议,参与有关人权的会议,刊发有关中国人权现状的刊物、报告,提起行政诉讼等。但是同时,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不能以人权为借口破坏中国的统一以及和谐稳定,不能煽动人民群众从事违法行为等。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也需要遵循中国的法律,不能为所欲为。

另一方面,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应该自律。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本身,中国当然希望它能保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要把不同的政治、文化和历史背景牵扯进人权评判的标准之中,应客观地评价中国的人权发展。中国认可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对于中国人权发展的积极作用,也正视自己在人权方面的不足,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在华的存在是值得宣扬的,但却不能容忍其在某些方面随意胡诌。希望中国和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都能以发展和符合实际的眼光看待人权问题,不要因为大国之间的博弈或者政治抗衡的需要而扭曲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存在的价值,双方都不应随意否定对方的工作成果。笔者同时以为,对于在华的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与中国的一些矛盾,还应大力提高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个体及团体自律能力,并引入社会、公众等的舆论监督。具体而言,在提高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个体及团体自律能力方面可考虑采取定期向公众发布组织信息,接受公众的质问并且及时做出回答,还可以开展网上即时回复或者召开发布会等形式。在舆论监督方面,媒体可以♒随时曝光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不良事件。现代网络的飞速发展,微博逐渐成为监督违法行为的利器。上亿网民也可以通过微博、微信等方式监督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的管理运营,将不良行为公之于众;同时,对于中国和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之间的问题,也可以做出合理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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