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600字
今年4月10日,阿里就应违反反垄断法被市场监管总局罚了182亿,是中国反垄断的第一枪,也是反垄断执法的标志性事件。下面给大家收集整理的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方便大家学习。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 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
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百度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确实存在“垃圾外链”。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rdquกo;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项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3、四家防伪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起反垄断诉讼
在《反垄断法》实施首日,律师周泽代理北京兆信、东方惠科、中社网盟、恒信数码四家北京防伪企业,对在与防伪企业经营同类营业的中信国检公司持有30%干股,并强制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业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提起反垄断法诉讼。
经营电子监管网的中信国检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协议合资成立的。合资公司的营利模式就是:在质量监管平台中,每件产品均会获发一个独有编码,而该产品之物流信息将实时送回中央数据库;消费者如对产品有怀疑,可透过流动电话、固网电话或互联网等不同电信渠道验证真伪。按照现时计划,合资公司会向消费者收取查询费用,另向制造商收取数据管理、编配独有编码及可能收取会员费用。
中信21世纪对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表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中信国检由中信21世纪电讯拥有50%权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其余20%权益则由中国华信邮电拥有。合资公司中应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以现金出资的人民币18,000,000元是由中信21世纪垫付的。的企业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入网企业需缴纳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
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从2005年4月到目前为止,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由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领导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另外,被告国家质检总局还通过由该局领导接受媒体访谈、到地方检查等方式,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国家质检总局还邀请香港著名艺人刘德华担任电子监管网的形象代言人——一个中央国家机关行政措施竟然需要靠明星来号召推广!?
2007年12月,被告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向新华社记者透露,截至2008年6月30日12时,入网企业已达58465家,按照电子监管网入网收费标准每家企业600元/年,电子监管网仅企业入网收费一项就十分可观。如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全面入网,电子监管网仅从企业收取的入网费就是一个天文数字。
原告作为与中信国检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与防伪行业的不少企业一样,都已经从事多年企业防伪服务,并有大量客户对产品赋码加入相应防伪企业经营的网络。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使中信国检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形成独家垄断的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防伪行业其他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目前,已经有一些小的防伪公司因此倒闭,原告的经营业务也受到了了严重冲击,近于停业。如果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原告及已经存在了12年的整个防伪行业所有企业都将面临倒闭的命运。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4、广西部分地区米粉串通涨价
2009年11月1日,南宁市鲜一阁食品厂负责人阙之和召集南宁市17家米粉厂举行会议,提出通过承包、联营、入股及分红等方式,整合南宁市米粉生产行业的方案和米粉涨价的设想。经过协商,最终有9家米粉生产企业与阙之和签订承包合同;有1家签订联营协议。2009年12月16日,包括鲜一阁在内的南宁市16家米粉厂再次召开会议,商讨涨价事宜并达成共识。涨价前夕,18家米粉厂还采用打电话的形式进行联系与沟通,交换联合涨价的意见。2010年1月1日起,✫上述18家米粉厂联合涨价;其余生产厂家跟风涨价。
南宁市米粉涨价后,柳州市部分米粉生产厂家负责人主动与阙之和联系,商讨米粉涨价问题。2010年1月上、中旬,柳州市15家米粉厂负责人先后3次召开会议,商讨与阙之和合作经营和统一涨价问题。同时,阙之和与柳州兄弟等米粉厂负责人通过利诱、胁迫等手段,向柳州市各米粉生产厂家施加压力。最终协商决定自1月21日起,各米粉生产厂家统一提高出厂价格,并与阙之和签订了合作利润分成协议。
案情查清后,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区别情况、分类处理的原则,依法对涉案米粉生产厂共33家实施了行政处罚。其中,对南宁市鲜一阁食品厂和柳州市兄弟、永财两家米粉生产厂共3家涨价组织者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参与串通涨价的米粉厂共18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3—8万元罚款;对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提供重大线索并主动改正错误的米粉厂共12家给予警告,免于经济处罚。此外,对少数跟风涨价的米粉生产厂下发了提醒告诫书,要求进一步加强价格自律,自觉维护良好市场价格秩序。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5、三协会制定《图书公平交易规则》被指违反反垄断法
2010年 1月8日,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制定了《图书公平交易规则》,针对此《规则》中部分新书不得打折、特别是网上书店卖新书也不得低于8.5折的规定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有4点。
一、涉嫌价格垄断。此《规则》是以行规形式出现的,行业规范应该是合理、合法,促进市场竞争,达到拉动消费需求,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但《规则》通过行规形式设定了统一的市场销售商品最低折扣限制,变相统一了经营者商品的最低价格。使经营者借助行规形成协同行为,达成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默示协议、决定,涉嫌价格垄断。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及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
二、限制竞争。制定统一的定价标准及商品最低折扣,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在合法的范围内拥有自主定价权,这种权利是自行实施的,而通过行规的形式联合定价或设定价格标准,则构成具有排他性的行业价格垄断,限制了竞争。
三、行业组织利用制定行规或行业标准,以保护部分企业利益为目的,达成行业内部的价格统一规定,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法律禁止的相关垄断行为的规定。
四、经营者利用行规协同联合定价行为,其直接后果是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行规形式的垄断行为使经营者达成统一,要求其他的经营者也直接或间接向行规靠拢,从而使消费者被迫接受统一价格,无法选择或选择范围减少,从而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时类似的行业规定的直接后果将降低市场竞争程度,不利于扩大消费,不利于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提高消费者精神消费质量,更不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整体目标。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6、美国政府诉微软垄断案
1975年,微软公司创立。1980年,微软公司被选择为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的个人电脑设计操作系统,逐渐占据了全球磁盘操作和视窗操作软件制造领域的优势地位。1990年,微软公司与IBM公司PC操作系统发生争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微软是否把MS-DOS与应用软件捆绑在一起销售展开调查,指控微软在其操作系统中故意设置隐瞒代码,妨碍竞争对手应用程序的运行。1993年,联邦委员会两次调查受挫,司法部接管调查。这一时期正值微软开发“视窗”操作系统之际,许多软件厂商认为该软件将使微软更加具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把调查重点放在了视窗系统上。1994年7月,司法部对微软第一次提起反托拉斯诉讼,称微软与原始设备制造商签订排他性和反竞争性的授权协议,阻止OEM使用微软竞争对手的操作系统。经过法院审理和双方协商,微软公司与司法部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同意令,微软同意修改与个人电脑生产商的软件使用合约,允许其他软件生产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从而结束了长达一年多的调查。同意令1995年生效。根据这项协议,微软公司在向个人电脑制造商发放“视窗95”使用许可证时不能附加其他条件,但这并不阻止微软开发集成产品。1996年9月,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着手对windows95整合软件IE浏览器的销售方式进行调查。这一时期,全球因特网服务领域崛起包括网景公司、太阳微系统公司在内的优秀企业。这些公司的迅速发展使微软很快意识到自己的失误,于是微软在所有操作系统中加入因特网浏览功能,将IE浏览器软件免费提供给电脑制造商。这一做法使网景公司的市场份额迅速从80%降到62%,微软的份额则从零猛增至36%,因此招致网景等公司的极大不满,也引起司法部的注意。
1997年10月,美司法部向哥伦比亚联邦法院提出申请,称微软公司将安装IE作为电脑制造商申请“windows95”使用许可条件的做法严重违反了1995年签订的协议,要求法院判决微软遵守1995年生效的同意令。微软认为,IE不仅是windows95上运行的应用软件,而且属于操作系统的整合部件,IE扩展了windows95的现有部件,不能简单卸载。12月,杰克逊法官作出初审判决,认为同意令没有就“整合产品”给予明确定义和限定范围,司法部没有充分证明微软违反了同意令中的禁止规定,于是驳回司法部的请求。但是,法官宣布了另一项临时裁定,在法院做出进一步判决之前,禁止微软把安装IE浏览器作为PC制造商申请其操作系统使用许可的条件,迫使微软公司暂时停止捆绑销售计划。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部长和20个州的总检察官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开始了“世纪末的审判”。司法部对控微提出6项指控:引诱网景公司不与其竞争;与因特网服务商和在线服务商签订排他性协议;与因特网内容服务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在合同中限制电脑制造商修改和自定义电脑启动顺序和电脑屏幕;与windows95捆绑销售因特网浏览器软件;与windows98捆绑销售因特网浏览器软件。从1998年10月19日开始至1999年6月24日,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美国政府和微软公司分别指派证人出庭就双方的指控或者辩护进行作证。在此期间,美国在线公司宣布与网景公司合并,在此计划宣布后,南卡罗莱纳州推出了诉讼联盟。1999年11月5日,杰克逊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书”,也称初步判决书,认为:微软非法利用了自己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来排挤竞争对手,排除自己面临的潜在危险以继续维持自己的垄断。
2000年4月3日,微软被判违反《谢尔曼法》。4月28日,美国司法部和17个州要求杰克逊将微软分割为两家公司。6月7日,杰克逊法官作出裁决,要求微软必须拆分为两个公司,一家经营windows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另一家经营office等应用软件和包括IE浏览器在内的网络业务。2001年6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分割微软的判决,但维持了微软是一家违法垄断公司的判决。8月,杰克逊法官因违反司法程序、向媒体泄漏案件审理内情而被解职,科林·科拉尔·科特琳被任命接替杰克逊,全权负责对微软反垄断案的审理。9月6日,司法部宣布不再寻求通过分割的方式来处罚微软,并且撤销了有关微软非法将其网络浏览器和“视窗”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的指控。11月上旬,微软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妥协,条件是:微软同意PC制造商可以自由选择视窗桌面,微软公开视窗软件部分源代码,使微软竞争者能够在操作系统上编写应用程序。2002年11月,科特琳宣布,同意微软和司法部达成的反托拉斯和解协议的绝大部分内容。和解协议内容包括:阻止微软参与可能损及竞争对手的排他性交易;要求电脑制造商使用统一的合同条款;允许制造商和客户去除标志一些微软特征的图符;要求微软公布部分技术数据,使软件开发商编写的Windows应用程序能够具有与微软产品相当的性能。2003年10月,微软声称同意支付约2亿美元作为对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的消费者集体诉讼的和解费用。此前,微软已就10个州的集体诉讼达成了和解,和解费用总计为15.5亿美元。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7、中国银联
中国银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由八十多家国内金融机构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服务机构,注册资本16.5亿元人民币。 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成立,总部设在上海。 公司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与现代公司经营机制,建立和运营广泛、高效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系统,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现高效率的银行卡跨行通用及业务的联合发展,并推广普及银联卡,积极改善受理环境,推动我国银行卡产业的迅速发展,把银联品牌建设成为国际主要银行卡品牌,实现"中国人走到哪里,银联卡用到哪里”。 截至2008年6月底,境内发卡机构152家,发卡总量超过16亿张。境内银联受理商户达到93万户,POS机145万台,ATM机14万台,分别是中国银联成立前的6.2倍、6.7倍和3.7倍。大中城市规模以上商户普遍受理银行卡,中小城市受理商户普及率迅速提高。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8、差别待遇
从1998年起,原告李方平就在北京工作、生活,数年前,他在中国网通北京市分公司处报装固定电话时获悉,根据北京网通的格式合同第2条规定,由于自己的户口不在北京,只能按照网通要求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或者办理预付费业务。北京网通开始推广“亲情1+”业务,其中许多特别优惠的套餐,网通在业务办理条件中规定,“本业务只限于后付费普通固定电话公众客户办理。”此后,网通又陆续推出升级版“亲情1+”等许多资费优惠活动,但李方平没有选择这些服务的权利。 李方平认为,北京网通凭借其在北京地区的垄断地位,借以维持对预付费用户的差别待遇,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的垄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于是,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李方平将北京网通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利用其垄断地位在“亲情1+”服务条件上对原告实行差别待遇的格式合同条款及业务公告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亲情1+”业务的服务;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9、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 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 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 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 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 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10、三菱参与石墨电极价格协议被罚
在2000年,日本三菱公司因为被指控参与了一个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美国司法部征收了1亿3千4百万美元的罚金。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11、两大国际拍卖行商定佣金被罚
英国的克里斯蒂拍卖行和美国的苏斯比拍卖行作为国际上两家最著名的拍卖行,因商定佣金的价格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最后,这两家拍卖行不仅被课以巨额罚金,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刑事监禁。
☻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12、法院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如何规制?
2004年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京高法发[2004]2号文发布了《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该文第十二条规定:“高级法院建立翻译机构名册。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2004年3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京高法发[2004]56号文向北京市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确定第一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册的通知》。该《通知》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高级法院建立翻译机构名册,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经翻译机构申报材料和高院遴选等程序,现初步确定并公布第一批翻译机构名册。国际司法协助文书需要翻译的,应由本翻译机构名册中的翻译机构承担翻译任务,译文应加盖在高院备案的翻译机构专用章”。北京高法在通知中“确定”了第一批五家翻译公司。时至今日,已近七年,并没有看到北京高法公布第二批翻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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