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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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一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

  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

 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

  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二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释义(一)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释义,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释义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利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依据。我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展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198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法制的轨道,它的出台对于促进沿海经济建设,推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保护海洋环境实践的发展变化,法本身的不适应性和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愈加明显。该法修改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正值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当时认识上的局限性,法律规定的本身存在不少缺陷,如从结构和内容上只侧重于对防止单个污染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规范,未能从整体上对保护海洋环境尤其是海洋生态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设定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备、不具体,使得海上执法机构的责权分散,导致了执法管理工作难以有效实施。同时,也使得海洋环境科研成果在海洋环境管理工作中,未能很好地得到应用;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其可操作性较差,不利于制止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此外,还有一些条款规定不够科学、合理,提法不够准确、严谨。

  第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一些相关法律对保护环境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新增加了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度和措施,这些制度和措施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也是迫切需要的,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自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相继批准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特别是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我国在国际海洋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我们享有国际公约赋予参加国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必须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对此应当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予以体现。

  第四,从我国海洋环境的整体状况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大量排海,赤潮、溢油、病毒以及养殖污染等海洋环境灾害发生频率持续增加,加上其他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活动,使得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在不断加剧,海洋资源基础条件破坏严重,部分海域生态系统退化失衡,近海海域污染程度日趋严重,污染区域不断向外扩展,污染范围日趋扩大。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十分必要的。

  为此,九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八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1995年开始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对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作出较大修改,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出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的议案。该议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终获表决高票通过。

  二、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人类虽然不在海洋上生活,但是海洋环境却是人类消费和生产不可缺少的物质和能量的源泉,而且,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人类对海洋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海洋环境与人类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日益增大,尤其是海洋环境越来越受到人类的破坏和污染,因此,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必然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首要任务。

  (二)保护海洋资源。海洋是资源的宝库,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化学资源、矿产资源、动力资源和水资源,如海洋中的生物多达20余万种,植物2万余种;海洋中具有的各种矿物大约500亿吨,海水中含有近80种元素,其中镁、溴、碘、金、银等物质含量丰富;海洋中蕴藏着丰富能量,其中包括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海流能等。因此,保护海洋环境也必然保护海洋资源。

  (三)防治污染损害。海洋虽然有着巨大的自净能力,但是由于人类海洋活动的增加,向海洋中排放了大量的物质和能量,使海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污染使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受到很大影响,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本法必然要把防治海洋污染损害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四)维护生态平衡。这里的“生态平衡”是指海洋生态平衡。海洋系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综合体,海洋生态平衡是海洋环境质量处于良好状态的标志。因此,本法必然要把保护海洋生态平衡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五)保障人体健康。海洋中有巨大的人类食物资源,但是如果海洋受到污染,污染物就会通过海洋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由于大量有毒物质不断进入海洋,许多鱼类和海洋植物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一些地方出现了水俣病、骨痛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污染本身,就意味着对人体健康的保护。

  (六)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追求的总目标,也可称之为本法的总立法目的。海洋是人类的巨大资源宝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希望所在。海洋环境污染、资源损害、生态系统遭到破坏,都会影响到人类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支持能力。因此,保护海洋环境的终极目标就是促进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关于时间效力,经过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在地域效力上,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内水”已经在本法第九十五条作出了专门的含义解释,是法定的狭义的定义。根据本法规定,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是构成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即包括一国的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我国海岸线有18000公里,海域辽阔,有许多岛屿、海峡、岬角、河口和港口被包括在领海基线的范围内,如我国的渤海、胶州湾、吴淞口、珠江口和琼州海峡等等均属于我国的内水,适用于本法。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领海外部界线以内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对于领海宽度的确定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规定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并规定领海宽度的确定权应当由缔约国决定。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在领海内享有的权利,除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外,与内水相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我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非军用船舶在我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是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外国潜水艇通过我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帜。外国军用船舶进入我国海域,须经我国政府批准。

  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毗连区是从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一带海域。我国有权在该海域内防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为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我国的大陆架为我国领海以外依据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至大陆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因此,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二、在对人、对事效力上,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任何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同时在我国沿海陆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单位以及外国公民和外国单位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也适用本法。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本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这是因为海洋是一个整体,排入某一海域的污染物会随着海洋运动扩散影响到另一个海域。在我国海域管辖范围以外排放污染物质,也就很有可能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侵犯我国的主权、主权性权利、专属管辖权等。为了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有关主权,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行为进行管辖既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利益的要求,而且这种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的。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

  一、近十多年来,沿海大中城市的经济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以海洋为依托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通过直排口或其他途径排入海洋,同时各大江河含有的污染物最终也汇入海洋,再加上大气污染物沉降的影响,致使沿海地区近岸水质逐渐恶化,污染的范围和规模有所扩大,石油类、营养盐、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部分海域的环境质量退化。

  二、长期以来,我国只有《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它们都是以浓度为基础的标准。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目的是对进入国家重点保护海域和已受到严重污染的海域的主要污染物数量进行控制。本法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从过去海洋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看,国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浓度控制方法与海域功能和水体的保护目标联系不够,三级水质标准体系的级别偏少,不能适应全国海洋开发和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多种功能类别的要求,难以有效地扼制海洋环境的污染。因此,仅以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作为惟一的控制方法,难以实施国家的“高功能水域高标准保护,低功能水域低标准保护”的指导思想。

  (二)任何标准的实施都必须以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作为基础条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正缺乏此类规定,致使标准本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只有将《海水水质标准》与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总量、排放方式结合起来,将各自的适用范围划分清楚,制订一个以水质标准为基础、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发挥各种标准的优势和长处,才能体现出海洋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更好地起到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作用。

  (三)沿海经济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带来的局部海域环境质量的严重恶化,急需对富营养化、水体黑臭等进行控制,对重金属、有机毒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更严格的管理。尽管现在使用的浓度控制方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不足以扼制海洋污染的发展。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利用海洋环境容量、实施总量控制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工作。如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曾经一度震惊世界,后来日本政府通过了《濑户内海环境保护临时措施令》,决定对排入濑户内海及其邻近海域的工业废水负荷量减少一半,并规定在三年之内逐步将与工业废水有关的污染负荷量减少到规定程度,最终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都规定各缔约国要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陆源物质对海洋的污染,并要求各缔约国严格限制进入海域的污染物数量。从国外污染控制法律的演变和两种环境管理体系的实施中总结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双轨制管理的方法,是控制我国局部海域污染恶化的有效措施。为此,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修改中适时地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丰富和完善我国近海环境管理工作是有必要的。

  三、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各海域可以不同,视污染源情况、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海域环境质量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一般来说,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主要有四种类型,即区域环境质量目标控制、海域允许纳污总量控制、陆源排污入海容量总量控制、海洋产业排污总量控制。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基本要素包括区域经济目标、区域环境目标、海域功能与环境目标、海域环境状况与趋势、海域自净能力、排污强度与处理能力、排污源与目标之间相应关系、污染防治政策法规和制度、决策支持系统、管理组织机构等。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以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为主,总量控制的区域的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的确定,基于总量控制的复杂性和海洋环境管理的特殊性,根据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规定。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意义非常重大。因此,本法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规定。这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中国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外国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应当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保护海洋环境,即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并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二是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负有报告、制止的义务或者根据“谁破坏谁恢复治理”的原则,污染者和破坏者负有恢复和整治海洋环境的义务;三是对破坏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负有监督和检举的义务。在本法中,监督和检举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主要职责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基本职责和地位,即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他有关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予以指导,有权对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和统一行动需要协调时予以协调,并有权对其他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也有义务控制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所以做这样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十几年的实践证明,环境保护部门未能充分发挥其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用的原因,一是受到条件的限制,二是职责规定不够明确。新一届政府在总结我国十几年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新制定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职责规定为“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这使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更为明确和具体。为此,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采纳了“三定方案”的上述规定。

  二、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这一款的规定增加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职责增大。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上巡航监视及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同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此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这次修改增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原因,一是新一届政府的“三定方案”加大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权力和责任,明确赋予其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职责;二是考虑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的专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海洋环境的专业技术优势和一定的海上执法力量,充分赋予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整体利益,有利于海洋科学研究成果向海洋环境管理转化,为海洋环境管理提供科学手段和有效保证。

  三、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各部门名称的更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更改为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海事部门对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海事部门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外轮登轮检查处理的规定,这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条关于登临权的规定作出的新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内除军事船舶以外,所有其他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二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三是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登轮检查,并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但对船舶造成的渔业污染事故,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调查处理。这是考虑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渔业资源的专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渔业船舶和渔业生态系统的有效手段,更多地发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有利于海洋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系统的保护,而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系统的保护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

  四、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专门为渔业生产、科研、管理服务的船舶,如捕捞船、养殖船、水产冷藏加工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渔业船舶”同军事船舶一样,从设计制造、作业、管理等方面均与一般“船舶”有所区别。根据交通部和农业部的分工,渔业部门负责全国渔船的管理,包括登记、检验、发证和防污等工作。二是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这是渔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是渔业生产的物质条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合理划定并管理渔业水域,分别采取禁渔区、保护区和确定养殖使用权等方式,保护经济鱼类和野生动植物的产卵场、越冬场、繁殖场、栖息地以及养殖水域等,并逐步向社会公布。三是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渔业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海域,损坏渔业水域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鱼虾贝藻类等海洋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大量死亡,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件。凡是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行使管辖权,依法调查处理。

  五、第五款是关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军队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但需要与有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相协调。所以对军队将心比心的作文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作出上述规定,加强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一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二是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对于军队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三是从国家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上看,我国军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事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对于军事船舶的管理和其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处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较为易行;四是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军队执法部门的信任,有利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承担起国家赋予的保护海洋环境的神圣责任。

  六、第六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但须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或者不与本法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之所以作出这种授权规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虑:一是原法的规定,只限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而对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未作规定;二是新一届政府的“三定方案”对政府部门管理海洋环境的职责作了调整,地方政府的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三是目前我国沿海各地方海洋环境管理体制和机构的设置有所差异,不宜作统一规定。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一章,是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增加这一章,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加剧,海洋环境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对海洋环境的管理也越来越需要规范和严格,不但要明确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而且需要使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海洋功能区,是指根据海洋的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和地理位置,并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所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能够发挥最佳效益的区域。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围。它是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出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综合效益区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海洋功能区划的范围包括我国享有主权和管辖权的全部海域、岛屿和必要依托的陆域。我国实行海洋功能区划的目的,一是为制定全国海洋开发战略、政策和规划创造条件;二是宏观指导全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建立良好的开发秩序,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和空间,发挥其综合效益,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三是协调各海洋产业、沿海各地区之间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中的关系,为加强和实施海洋综合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四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确定海洋水质类型,维持良好的海洋生态系统提供依据;五是为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提供客观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海洋功能区划时,必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并将拟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执行。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执行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大比例尺的地方海洋功能区划;在使用海域时,必须严格遵守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不得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乱占、滥用海域。

  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行动方案,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具体目标方案、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海洋环境保护主要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投资等内容。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确立,是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的,即根据不同海域的功能来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规划。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根据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一些特殊的、专门的内容,但其内容的确立,也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本款所称区域性,是相对于我国全部管辖海域而言的局部海域,有时也指传统意义上的海区划分,即国家为管理的需要把管辖的海域划分为不同的海区,如渤海区、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等。关于“区域性”的提法,来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区域”的规定。区域合作组织是指处于同一海区的不同地方组成的合作组织。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以某一海区或者一定海洋区域为单元制定的海洋环境规划。

  二、本条规定,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这里的国家即是指国务院。所以把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主体定为国家(即由国务院行使此项权力),而不明确规定由某一部门行使这项权力,主要的考虑一是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而新一届政府通过的“三定方案”,只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拟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未明确国家海洋局拟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由谁批准。二是在起草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时,对于由哪个部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很大争议,鉴于对这个问题需要做更为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进一步论证,所以将这一职权暂时交由国务院行使。

  三、第二款是关于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地方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规定这一款内容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努力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好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对于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本款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的方式来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所称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处在同一海域内的相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或者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共同承担的同一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或者某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两个以上沿海不同地方共同承担,方能完成。处在同一海域的各地方的利益紧密联系,需要各地方共同保护,对于该海洋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相邻地方均有各自的责任。依据这一款的规定,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问题,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的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问题,由该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协调解决。

  二、第二款是关于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发生的,由几个部门共同参加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我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是分块、分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分别管理不同的海洋区域,承担各自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这种分块、分部门管理的方式,必然导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所交叉,特别是在一些遭受严重污染的重点海域,其海洋环境的恢复整治工作,需要控制多种污染源、动用众多设备和力量,采取各种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因此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共同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协调各部门一致行动;对于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协调解决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根据一定标准确定的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容许含量或要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良性循环和保障社会物质财产的基础上,对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限定性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海洋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污染程度的尺度,也是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管理海洋环境,制定污染物排海标准的依据。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需要紧密结合国情、海洋环境特点即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制定,国家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只有弄清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才能有的放矢地确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二是国家的经济条件。国家经济条件是制定并实施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经济基础,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三是国家的技术条件。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即技术条件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污染物防治和处理技术的水平。

  二、第二款是关于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重要补充,也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由于沿海各地海洋环境条件等因素各异,执行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一定能够满足和符合各地海洋环境质量的要求,有必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为此,第二款明确规定,沿海省一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已有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只能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地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是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纳入到本地人民政府工作计划中。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海洋环境的管理。这里所谓“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或者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包含两个规范内容。第一个内容是把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确定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最终排入海洋的陆源污水,符合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以便减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我国的陆上和海上污水在目前的情况下最终排入海洋,甚至许多是直接排入海洋的,这就给海洋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尽管海域有着巨大的

  纳污能力,但海域有着持续的、种类繁多的功能,尤其是近岸海域,功能多向交叉重叠、开发利用集中,许多区域交换能力较低,对沿岸任意的直接排污的承受能力较弱。近20多年的海洋环境监测结果表明,近岸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陆源水污染物排放入海,为了保护海洋环境,使海洋环境处于一种良好状态,必须确定一个基本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而保证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关键是要把排入海洋的各类污水控制在一定的标准上。依据本条第一个规范内容的要求,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时候,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本条的第二个规范内容是关于向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排放污水,应当如何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这是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的一个特殊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一般是污染较为严重的海洋区域,这类海洋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同于一般区域的标准,具有特殊性。这类海域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海域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既需要与陆地水污染物控制相协调,更需要以海制陆,以海域功能目标和海域环境质量目标为基本约束条件确定陆源水污染物排污标准。由于这类水域的污染较为严重,对这类海域的控制也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出规定。以往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忽视了海域的纳污能力和区域环境中海域环境的综合要求,出现陆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域污染物控制脱节的现象。为此,这次修改对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个规范内容的规定,向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及其用途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是将征收排污费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规定的,这次修改将排污收费规定在第二章中,即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予以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相对于通过河流、地表径流等间接方式排入海洋而言,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缴纳排污费是指一切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一定的标准缴纳费用,用以补偿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次修改所以增加征收海洋排污费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物质条件和生产的物质基础,具有价值。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一方面是人类活动耗损了环境资源,另一方面是破坏了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拥有者,应该向所有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缴纳排污费是排污行为人使用环境资源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部分经济补偿。经过研究和实践检验证明,实行排污收费具有可行性,从1998年开始,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在杭州、郑州、吉林三城市开展了总量排污收费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实施总量排污收费提供了实践经验。这个经验可以进而推广到海洋环境保护中。为此,本款明确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第二款是关于征收倾倒费的规定。倾倒费是指一切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者,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用于补偿海洋环境污染的费用。是一种对资源和环境的补偿费,也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海洋环境是一种综合性的“资源”,无论是使用这种资源还是损害这种资源,都应该给予补偿。实行征收倾倒费制度的作用是:第一,补偿环境资源的损失,把收取的费用用于海洋环境的恢复和整治;第二,限制和控制海上倾倒活动。实行征收倾倒费的作法是可行的,1992年8月,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经过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下达的《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各类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应向所在海区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海洋倾废许可证,并缴纳废弃物倾倒费”。经过数年实施,表明征收倾倒费具有可行性。为此,这一款对征收海洋倾倒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如何使用的规定。海洋排污费和海洋倾倒费都是海洋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整治和恢复海洋环境,不得挪作他用。过去在陆地上实行的,把排污费大部分补助返回各个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作法,实质上是把排污费当作污染治理费,这使得排污企业在享有治理费用补助的前提下,又把排污费费用计入生产成本,造成了企业一方面向政府取得治理污染的补助,另一方面却通过产品的销售,又向产品使用者索回了治理污染的费用,这种作法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企业积极投入污染治理,对消费者也极不公平。所以,本款规定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同时,鉴于征收排污费和倾倒费的标准,征收办法和用途等,均较为复杂,不便在这次修改中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按照本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标准和用途等,由国务院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作规定。

  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五好学生是哪五好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将限期治理作为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规定,这次修改将其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放在监督管理一章中予以规定。确立这项制度,是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强化海洋环境管理。

  二、第一款是关于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几种情况的规定。本法所称限期治理,是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责任者规定一个治理污染的期限,责令其在该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治理目标,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情况有三种:一是超标排放的,即超过本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三是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被责令进行限期治理的责任者,必须按照限期治理决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规定的目标;到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二款是关于限期治理权限的规定。这一款没有对限期治理的权限作出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就实施限期治理制度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套经验和做法;同时,有关如何更好地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对限期治理权限的确定有一套更为科学、有效的办法这一问题,还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为此,这次修改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技研究和开发,通过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本条把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一般环境法律制度,引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同时把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作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所谓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即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陈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使用,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源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是从源头遏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是最有效、最节省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清洁能源,是指无污染,利用率高的能源。清洁生产工艺,是指污染物排放量少,资源利用率高的生产工艺。使用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工艺,既可以从源头上防止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又可以节约资源。

  二、第一款是把原则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确定了防治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和制度。该款的第一句话是确立“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这一用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基本原则,表明国家对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对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视,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利用各种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句话是具体规定国家通过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即实施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制度,并把这一制度作为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海洋环境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逐步淘汰一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以避免由于使用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第二款确定了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进一步做法,是实行企业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一切企业,都必须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同时,一切生产企业,都必须努力采用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本款所规定的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企业,不仅仅是指海上的各类企业,也包括陆地上的各类企业。

  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管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在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的原则规定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款规定的海洋环境监测,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海洋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过程。海洋环境监测的基本目的是全面、及时、准确掌握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影响的水平、效应及趋势。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承担着为海洋环境管理提供信息服务的任务。一方面,海洋监测数据及信息产品是制定海洋政策的基本依据,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工作基础和技术保障;另一方面,海洋环境监测又是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重要手段,是海

  洋环境管理执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因此,海洋环境监测是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耗资大等特点。海洋环境监视,主要是防污染监视,其种类较多,包括巡航监视、定点监视、专项监视等。巡航监视又包括空中巡航监视和海上巡航监视。定点监视是指确定监视点,定期或不定期监视。专项监视是指对海上某一作业行为进行长期、固定监视,如对倾倒船舶的监视等。监视需要技术手段支持,包括使用各种跟踪仪器、定位仪器、雷达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工作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主要是关于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进行,海洋监测与监视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具有特殊性。二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工作规程,按章办事,所以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三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就目前的情况看,除海洋部门外,环保、海事、渔业、海军都有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这些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应当纳入国家统一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之中,以提高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综合能力,同时,避免由于重复设点、重复监测,降低工作效率,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四是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结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为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和海洋产业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客观依据。五是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各部门的海洋巡航监视信息,及时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为海洋管理部门和海洋产业部门的工作提供情报和信息。

  二、第二款是关于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责任的规定。这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及海军,因为只有这些部门在海域中分别管辖一定的海洋水域。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以上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工作。

  三、第三款对两个重点区域即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测工作进行了规范。入海河口,是指陆地河流入海的出口,也是河流与海洋的交汇处。主要排污口,是指陆源污染物通过管道直接排入海洋的重要出口,一般出口较大,排污量较大。从陆地入海的污染物,主要通过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排入海洋,这两种出口也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控制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了解和掌握这两种出口的状况,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此对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视,是掌握海洋环境状况的重要依据。本款所规定的负责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其他部门,是指按照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由有监测能力的环保、水利等部门分工负责对入海河口和排污口的监测。

  四、这次修改,之所以对海洋环境监测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虑:首先,多年来,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用于海洋环境监测,获取了大量宝贵的数据和信息。但是,由于在法律上没有对这些数据和信息的如何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地方和部门利益保护,致使监测数据和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其在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应有作用,从而也大大降低了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利用率。第二,由于没有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作出严格的法律规范,导致一方面,由于受国家财力的制约,我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面临着手段落后,仪器设备老化等一系列困难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洋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由于机构重叠,涉海部门监测网、站重叠,往往在同一水域,出现许多部门重复监测的现象,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第三,海洋环境监测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法律没有对整个监测活动加以规范,导致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方法和标准难以有效实施。各行各业在实施海洋环境监测过程中,各行其是,又由于受专业、仪器设备及人员素质的限制,难以保证监测质量,不能客观地反应海洋环境质量的状况。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海洋环境资料相互交换、各部门资料共享的规定。

  一、这一条内容是这次修改新增加规定的,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所需的有关资料充分、有效地使用,提高它的利用率。第一款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海洋环境信息资料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必须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提供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反映我国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是国家最具权威的环境质量公报,是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对外窗口,代表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水平,为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好这份公报。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全国环境质量公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二、第二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使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具有高水平,并能准确、及时地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也应当为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关的资料,这既是保证各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准确、无误,具有高水平、高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提高国家海洋环境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总之,各部门相互提供资料,实现资料共享,有利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水平的提高和全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综合信息系统管理的规定。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收集、存储、处理、分析各种海洋基础信息、数据,为海洋经济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减灾防灾、海洋科学研究、对外合作交流、海洋权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以及海洋综合管理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其中对海洋环境保护信息的管理,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结合海洋综合信息特点,建立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和法规等,更好地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污染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报告制度的规定。本款所称的“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是指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事故和突发性事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导致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根据报告制度的要求,第一,要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及时通报;第二,必须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即向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上,应尽量向就近的海洋、海事或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岸上,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就近的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同时,必须接受调查处理。接受调查处理的责任者,必须如实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污染的扩大,并使损失控制在最低水平;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严重污染事故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近岸海域环境受到的严重污染,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各种有效的仪器、设备,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手段等,目的是将污染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一款的规定,意在加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控制突发性严重污染事故危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原则性规定,依据这一款的规定,我国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中,实施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应急制度。这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九条关于“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的规定所履行的国际义务,同时也是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采取的重要而有效的措施。此外,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也对各沿海国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提出了要求。根据《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规定,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应当做到与石油界、航运界、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合作,并做到以下几点:1.配备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御设备及其使用方案;2.油污应急反应管理部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建立人员培训方案;3.制定详细的油污事故反应计划,具有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4.应由负责油污事故应急反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并有权力调动必要的用于实施应急反应的资源。这一款中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由谁制定全国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本款没有明确具体的部门,而是规定由国家制定,主要是考虑,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涉及船舶和石油平台两大部分,同时还包括港口、码头、海岸带等其他区域,实施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需要动用众多的人力、物力,涉及众多的部门和地方政府,总之,较为复杂,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同时,对于由谁来制定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各部门意见不统一,争议较大,经研究最后决定,由国家即国务院作为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者。

  二、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

  事故,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较高。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它是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溢油污染,具有及时、有效、规范作业的特点。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制度。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我国沿海自1976年至1996年的20年间,共发生船舶溢油事故2242起,其中溢油量超过50吨的重大溢油事故44起。自1994年以来,重大溢油事故呈增加趋势,每年达5~7起,每起重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达几百万甚至数千万元,导致一些以养殖业为生的渔民破产,沿海旅游胜地受地污染。船舶溢油污染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根源之一,其对海洋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较高。为防止船舶溢油污染,各国采取各种手段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实行船舶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船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可以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船舶溢油污染。实施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中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应急反应制度。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四款是关于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由于船舶、石油勘探开发和港口石油运输作业活动造成的溢油事故,可能导致沿海一些区域海洋环境污染,根据本款规定,这些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区域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其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以国家的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为依据,并结合本单位及其所在区域的具体情况,将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五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在沿海地方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是对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一项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执法的规定。

  一、这一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为强化和逐渐完善海上执法的重要举措。第一款是关于联合执法和巡航监视中执法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再作规定。关于巡航监视执法问题,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在海上巡航监视过程中,如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力,并有义务行使海洋环境管理权,对责任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对肇事者和肇事船舶及肇事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肇事船舶为外轮的,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海事部门登轮检查;对于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或外国渔船,根据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渔业部门可以参与登轮检查。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在海上发现污染事故的部门,可能不是依据本法第五条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但是,为了及时控制污染损害的扩大,避免责任者逃逸,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何一个部门,都有权行使紧急管理权,以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的利益。关于“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的规定,主要是指如下一些情况:第一,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不及时抢救并企图逃逸的肇事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企图逃逸的船舶扣押或紧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紧追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逃逸者承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一条关于紧追权的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根据本法规定,对外国籍船舶的登临权应由海事部门行使。第二,对于拒不按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蔓延的,或者拒不停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肇事者,可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严重污染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调动其他海上船舶或者调用设备;此外还包括其他有效措施。同时,行使紧急管理权的部门,必须将污染事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的主管部门处理。

  这一款的规定,是根据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作出的。在修改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了实行海上统一执法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鉴于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现状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经论证,决定分步实现海上统一执法,先实行联合执法,逐步过渡到统一执法。

  二、第二款是对污染事故现场检查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根据本法第五条的分工,对各自所管辖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配合,甚至无理阻挠的,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任者必须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检查机关,是指依照本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这些部门在依法管辖的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将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泄漏给其他人,对于泄漏被检查人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检查人员,被泄漏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被检查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本章是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原则、方法、策略,整治和恢复海洋生态、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活动,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各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如何科学养殖,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生态系统是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平衡系统。不同等级的海洋生态系统构成大的生态系统,每一个生态系统都有其空间分布,并包含着相互作用、紧密联系、共存共生的生物与非生物组成,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从而构成具有特定的结构和功能的统一体,只有在一定的时间和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生态系统的各部分、内部结构、物能运动等才能处于相互适应与协调的动态平衡之中,生态系统才能达到良性循环状态。

  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变化(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作用。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当外界环境变化量超过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响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从而造成生态平衡的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打破,一般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自然本身的变化(如自然灾害),二是来自人类的活动。第一是不合理的、超强度的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经济鱼类,在某些近海区域被酷渔滥捕,使得海洋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第二是海洋环境空间不适当地利用,致使海域污染的发生和生态环境的恶化。海洋油气开采,可能危及周围的生态环境,危害生物资源、旅游资源;围海造地必然改变海岸形态,降低海岸线的曲折度,使沿海湿地减少,也可能使优美的海岸自然景观遭到破坏,影响海岸带和浅海养殖,也可能影响航运、污染海洋等。红树林、珊瑚礁的采伐、无节制的陆源污染物排放与倾倒等等,都会造成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

  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是人类生存条件和生存环境恶化的显著标志。这一恶化趋势目前还在加速过程中,其影响固然直接危及当代人的利益,但更为主要的是对后代人未来持续发展的积累性后果。我们不能等到生物多样性减少到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态平衡需要,生存环境发生崩溃,人类持续发展产生“断层”时才去保护海洋生态。必须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持续利用海洋资源。

  1982年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时,由于当时海洋环境问题主要是污染问题,因此法的重点主要是对各类污染源如何防治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发展趋势,该法还是在“总则”第四条对保护海洋生态作出了较原则的规定。该法实施16年来,对控制海洋污染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的直接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除海洋污染以外,严重制约海洋环境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因素。对此,九届人大常委会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执法大检查的总结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污染控制与生态保护并举”的环保方针。为此,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了重点补充和修改,新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一章。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整治和恢复的责任和主要保护对象。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其中保护对象包括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这些保护对象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科学文化研究和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海洋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时间和海洋空间范围内,海洋生物和非生物的成分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联系而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统一整体。而在一定空间的各种海洋生物的总和又称为海洋生物群落,因而海洋生态系统可以概括为海洋生物群落与其生存环境构成的综合体。不同层次的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是维护整个海洋生态平衡的关键。海洋生态的保护应当根据不同的保护对象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建立保护区、控制污染、合理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等。其他保护对象的定义参见本法第二十二条的释义。

  二、第二款是关于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的规定。所谓“整治和恢复”是指采取措施对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加以整顿和治理,包括设置人工鱼礁,创造海洋生物生存、栖息、繁殖的场所;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对经济物种进行人工放流,使资源得到增殖;人工栽培红树林,促淤造陆;退田还海;限制陆源排污等措施,从而使受破坏的海洋生态系统得到改善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责任以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是目前保护海洋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最经济有效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保护海洋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在海域依法对具有特殊经济、科研或社会价值的保护对象划出一定的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能够较完整地为人类保存一部分海洋生态系统的“天然本底”,减少或消除人为的不利影响,促进再生资源的繁殖、恢复与发展,保护不可再生资源的利用价值和使用期限,使海洋资源为人类永续利用。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必须经过申报和审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对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的,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本款规定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批准。对于地方级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根据国务院赋予的“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职责指导沿海省级人民政府选划、建立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释义】本条规定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条件之一,就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是指该区域在全球或全国生物地理区系中具有典型性;“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是指该自然生态区域在全球或全国海洋温度带中具有代表性。“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是指海洋生态系统脆弱或地理分布狭窄,虽然已经遭受部分破坏,但其主导功能尚为健康,经过保护能够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是指该区域海洋生物群落、种群类型多或较丰富,结构完整或较完整。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和保存其群落结构的完整性和物种类型、数量的多样性。“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中的珍稀物种是指具有重要经济或科研、文化价值,且数量稀少的物种;濒危物种通常指生物分类表上接近灭绝的物种。无论珍稀还是濒危物种均可分为不同级别。对于世界性珍稀、濒危物种或国内一、二类重点保护的物种或者重点保护的特有物种,或者在区系或分类学上具有世界性或全国性代表意义的物种,均应选划为海洋自然保护区优先加以保护。同时也要注意保护海区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同一物种或种群,在其他海区可能属于正常的生物种,但在某些海区,则可成为珍稀、濒危物种。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其重点在于其区域生态系统的特殊性。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生态系统的完整、生态特点的显著,地质结构的特殊、生态环境的异常等,因而具有特殊的保护价值。这样的区域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指在海洋中保存的海陆变迁的各种遗迹、剖面以及进化过程的自然遗迹,或者是典型的、优美的海洋地形地貌及其独特的自然景观以及人类活动遗留下的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这些遗迹在区域海洋演化史、古地理、古气候、古生物、古环境、人类海洋开发活动史等问题的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福建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属于这类海洋自然保护区。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包括:(一)受人类活动影响、损害较小,或者基本上没有遭到干扰的原始海洋环境和区域。它们可以用于自然史研究、“天然本底”的保存及其对比研究,开展“原始”海洋自然观光活动。例如,尚未开发的海岸地段,滩涂与沿海沼泽地以及无人居住、风貌或成因独特的海岛等。(二)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和自然古迹是指自然形成具有观赏价值和研究价值、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景观、剖面、露头、遗物、遗迹等原始的海洋生态环境。(三)保护文化景观。文化景观是人类的各种文化和生产活动所创造的具有特殊价值的遗产。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化古国。海洋开发活动历史悠久,海洋文化源远流长。保护具有珍贵价值的海洋文化景观,了解其作用和价值,对研究和发展华夏文化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四)保护历史和考古区域。这种区域由于其历史或者考古价值而需要保护,尤其是人类海洋活动遗址和古代沉船、海难事故、古代海上战争遗迹等区域。它们也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均需要根据情况建立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保护这些区域也是间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条件和管理方式的规定。

  一、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具备区域自然条件的特殊性和在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特殊性两个条件。它可以是一个在地理条件、生态环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等方面对国家或区域的社会利益具有特殊价值的区域,可以是一个海洋资源丰富区(如矿产储藏区,海洋生物聚集区、能源集中区等),或是一个人类活动频繁及开发利用密集区(如重要航道、养殖区、旅游区等),或者是一个特殊用途区(如重要海洋生态敏感区、军事区、安全区、预留区等)。由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具有上述特殊性,单一保护规则和标准不足以保护该区域的资源及环境,因而需对资源和环境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和开发方式,即做到保护不排斥开发,开发又能有效保护。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活动必须采取功能分区、协调指导、结构优化和高科技等手段,科学合理地开展,使社会、经济、资源、环境效益达到高度统一。

  二、选划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对下列海域予以注意:(一)具有海洋学、生态学的特殊性,如水文或地形、地貌复杂,水体交换缓慢,海水自净能力低,生物群落结构特殊,生态系统对外界变化(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敏感且脆弱,自然生态平衡易于受到或已经受到损害的海域。(二)具有丰富、多种类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包括空间、旅游、矿产等资源),若进行开发利用,极易造成相互危害或破坏性影响以及降低潜在利用价值的海域。(三)自然地理区位、资源与环境条件比较优越,且开发利用程度高,毗邻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对该区域的依赖性较大,各开发单位矛盾突出,开发秩序混乱,整体效益差;或区域的开发利用程度虽低,但面临大规模的开发活动,需要特别加强综合管理的海域等。海洋特别保护区同样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其选划、审批程序与海洋自然保护区不同,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主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毗邻近岸海洋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工作;地方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开发利用的布局必须遵循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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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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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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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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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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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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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修订)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

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臵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臵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臵,实行离岸排放。设臵陆源污染物

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臵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臵、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臵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English

文件编号:97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24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9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gust 23, 1982, and effective as of March 1, 1983) 颁布日期:19820823 实施日期:19830301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y Coast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Chapter III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y Offshore Oil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Chapter IV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y Land-Sourced Pollutants

Chapter V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y Vessels Chapter VI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y Dumping of Wastes

Chapter VII Legal Liabilities

Chapter V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prevent pollution damage, maintain ecological balance, safeguard human health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marine programmers.

Article 2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the internal seas and territorial sea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ll other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l vessels, platforms, airborne vehicles and submersibles, as well as all enterprises, institution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navigation, exploration, exploitation, production, scientific research or other activities in the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comply with this Law. This Law shall also apply to the discharge of harmful substances and the dumping of wastes done beyond the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at cause pollution damage to sea area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All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tering the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shall have the obligation to watch for and report on actions causing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rticle 4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coasta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y, as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marine environment requires, establish special marine reserves, marine sanctuaries and seashore scenic and tourist areas and tak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protect them. The designation of special marine reserves and marine sanctuarie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Article 5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in charge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whole country.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marine affai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organizing investigations and monitoring of and exercising surveillance over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conducting scientific research therein; it shall also be in charg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ainst marine pollution damage caused by offshore oil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and by the dumping of wastes into the sea. The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ng, investigating and dealing with the discharge of pollutants from vessels and for exercising surveillance over the waters of the port areas; it shall also be in charg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ainst pollution damage caused by vessels. The state fisheries administration and fishing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gencie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ng the discharge of pollutants by vessels in the fishing harbours and for exercising surveillance over the waters there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 of the armed force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ng the discharge of pollutants by military vessels and exercising surveillance over the waters of the naval ports.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s of the coasta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organizing, coordinating, supervising and inspecting the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ork in their respective administrative areas and shall be in charg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ainst pollution damage caused by coast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and land-sourced pollutants.

Chapter II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 ment by Coast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Article 6 Units in charge of coast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must, before drawing up and submitting their project plan descriptions, conduct scientific surveys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select suitable sites in the light of natural and social conditions and formulate and submit 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Article 7 Measures must be taken to protect the aquatic resources when building harbours and oil terminals, as well as water conservancy facilities and tidal power stations in estuaries. Dams to be built across fish and crab migration routes shall be provided with appropriate fish passage facilities.

Article 8 Facilities to receive and treat residual and waste oils, oil-polluted water and other wastes, along with the necessary anti-pollution equipment and monitoring and alarm devices, shall be installed at ports and oil terminals. Article 9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ideland shall be subject to comprehensive planning and strict administration. The reclamation of land from the sea, or other projects to enclose sea areas, and the excavation of sand and gravel shall be strictly controlled. For projects that are definitely necessary, 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s based on investigative research and comparison of economic results must be prepared and submitted for approval to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s of the relevant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 the case of large-scale projects to enclose sea areas, the statements must also be submitted to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t is forbidden to destroy seashore shelter belts, scenic woods, scenic rocks,

mangroves and coral reefs.

Chapter III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 ment by Offshore Oil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Article 10 Enterprises engaged in offshore oil exploitation or their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before drawing up and submitting their project plan descriptions, prepare 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s, which shall include effective measur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the state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11 When offshore oil exploration and other offshore activities involve explosive operations, effective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protect fishery resources.

Article 12 Oils used in the course of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shall be put under strict control so as to prevent accidents from oil leakage. Residual and waste oils shall be recovered and must not be discharged into the sea.

Article 13 Oil-polluted water and oil mixtures from offshore oil rigs, drilling platforms and oil extraction platforms may not be directly discharged into the sea. When they are discharged after recovery treatment, the oil content of the discharges may not exceed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state.

Article 14 Offshore oil rigs, drilling platforms and oil extraction platforms may not dispose oil-polluted industrial wastes into the sea. The disposal of other industrial wastes may not cause pollution damage to fishing areas and shipping channels.

Article 15 When testing offshore wells, oils and oil mixtures may not be discharged into the sea, and the gas and oil shall be thoroughly flared so as to prevent pollution of the sea.

Article 16 Offshore oil pipelines and oil-storage installations shall always be kept in good condition, as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seepage, leakage and corrosion, so as to prevent oil leakage accidents.

Article 17 In exploring and exploiting offshore oil resources, appropriate anti-pollution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 shall be made available, and effective technical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prevent blowouts or accidents from oil leakage. Once a blowout or oil leakage accident occurs, the unit concerned shall immediately report it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marine affairs,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control and eliminate oil pollution and accept the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the case by the department.

Chapter IV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 ment by Land-Sourced Pollutants

Article 18 The discharge of harmful substances into the sea by coastal units must be conducted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the standards for discharge and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or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No additional outlet for discharging sewage shall be allowed within marine sanctuaries, aquacultural grounds and seashore scenic and tourist areas. Those outlets already in existence before the promulgation of this Law, where the discharge of pollutants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ate standards, shall be improved within a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

Article 19 It is prohibited to discharge waste water containing high-level radioactive matter into the sea.

Any discharge of waste water containing low-level radioactive matter into the sea, when really necessary,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the state provisions and standards concerning radioactive protection.

Article 20 No medical sewage or industrial waste water carrying infectious pathogens may be discharged into the sea before it has been properly treated and strictly sterilized, with the pathogens therein exterminated.

Article 21 The discharge of industrial waste water and domestic sewage containing organic and nutrient matter into bays, semi-closed seas and other sea areas with low capacities of self-purification shall be controlled so as to prevent eutrophication of the sea water.

Article 22 When discharging heated waste water into the sea,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ensure that the water temperature in the adjacent fishing areas is kept within state water quality standards in order to avoid damage to the aquatic resources by heat pollution.

Article 23 The use of chemical pesticides in coastal farmlands shall conform to the state provisions and standards for the safe use of pesticides.

Article 24 No unit may discard or pile up tailings, slags, cinders, garbage and other wastes along seashores and beaches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s of the coasta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ose who have been approved by law to set up waste yards and treatment facilities along seashores and beaches shall build dikes to prevent the wastes from entering the sea.

Article 25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s of the coasta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river system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shall strengthen their control over rivers that empty into the sea to prevent them from being polluted and ensure the quality of the water in the estuaries.

Chapter V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y Vessels Article 26 No vessel may,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discharge oils, oil mixtures, wastes and other harmful substances into the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7 Any oil tanker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150 tons or more or any other vessel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400 tons or more shall be fitted with appropriate antipollution equipment and facilities.

Any oil tanker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less than 150 tons and any other vessel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less than 400 tons shall be fitted with special containers for recovery of residual and waste oils.

Article 28 Any oil tanker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150 tons or more or any other vessel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400 tons or more shall carry on board an Oil Record Book.

Any vessels carrying more than 2,000 tons of oil in bulk as cargo shall hold a valid "insurance or other financial security certificate for civil liability against oil pollution damage," or a "credit certificate for civil liability against oil pollution damage," or furnish other financial credit guarantees.

Article 29 The discharge of oil-polluted water from an oil tanker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150 tons or more or any other vessel with a gross tonnage of 400 tons

or more must be conduct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state standards and provisions for vessel sewage discharge and shall be truthfully recorded in the Oil Record Book. Article 30 The discharge of hold-washings and other residues by vessels carrying noxious or corrosive goods must be conduct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state provisions for vessel sewage discharge and shall be truthfully recorded in the Logbook. Article 31 The discharge of radioactive substances from nuclear powered vessels or vessels carrying such substances must be conduct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9 of this Law.

Article 32 Vessels, when bunkering or loading and unloading oil, must observe operating instructions and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prevent oil spills.

Article 33 Shipbuilders and ship repairing, scrapping and salvaging units shall be provided with anti-pollution equipment and facilities. During operations, preventive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again我的初一生活st pollution of the sea by oils, oil mixtures and other wastes.

Article 34 In case pollution has resulted from an abnormal discharge of oils, oil mixtures or other harmful substances, or from the spilling overboard of noxious or corrosive goods, the vessel concerned shall immediately take measures to control and eliminate such pollution and shall report the matter to the nearest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dministration for investigation and settlement.

Article 35 If a vessel is involved in a marine accident which has caused, or is likely to cause, a serious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 the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compel action to avoid or minimize such a pollution damage.

Article 36 All vessels have the obligation to guard against pollution of the sea. Upon discovering violations of regulations or occurrences of pollution, they shall immediately report them to the nearest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dministration; fishing boats may also report such occurrences to the nearest fisheries administration and fishing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gency.

Article 37 In the event of pollution caused by a vessel navigating, berthing or operating in a sea area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ficers from the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oard the vessel in question to examine and handle the case. Officers from relevant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uthorized by the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dministration may also board the vessel to conduct examinations and report the results thereof to the Administration for settlement.

Chapter VI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to the Marine Environ- ment by Dumping of Wastes

Article 38 No unit may dump any kind of waste into the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marine affairs.

Units that need to dump wastes must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marine affairs and the dumping may be carried out only after a permit has been granted by the department.

Article 39 Units that have obtained permits for dumping wastes shall dump wastes at the designated place, within the time limit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the permit. Wastes to be dumped shall be verified by the approving department after their loading. Wastes to be dumped by means of vessels shall be supervised and verified by the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administration at the port

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中国画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篇八
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

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双重任务。从国情出发,中国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把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重大战略。

中国是一个海洋大国,管辖海域辽阔,海岸带和海洋资源丰富,沿海经济发展潜力巨大。沿海地区的快速经济发展和人口的增长,给海岸带和海洋造成巨大环境压力。同时,中国沿海地区的快速发展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沿海地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了大幅度的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海洋环境恶化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总体污染趋势有所减缓。实践表明,中国实行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方针是有成效的。 保护海洋环境既是中国政府改善本国海洋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中国政府对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贡献。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名成员,中国在致力于保护本国沿海和海洋环境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努力推进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认真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所有这些,充分反映了中国政府和人民保护全球海洋环境的诚意和决心。

海洋是人类共同拥有的财富,保护海洋环境是全球共同的责任。今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是:保护海洋,匹夫有责。值此一年一度的“6·5”世界环境日之际,在这里介绍: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状况,中国为海洋环境保护所作的努力,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一、中国海洋环境状况

中国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岸线,沿海岛屿6500多个,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大陆架制度,中国可拥有约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

中国沿海地区人口最为集中,经济最为发达,对海岸带和海洋环境压力较大,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沿海地区社会经济与海岸带和海洋环境的协调发展是中国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近几年,我国海洋环境恶化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总体污染趋势有所减缓,但局部海域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至今未得到有效的遏制,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仍面临严峻形势。 -----全国近岸海域污染程度略有减轻。2003年,一、二类海水比例占50.2%,比2002年提高0.5个百分点;四类、劣四类海水占30.0%,下降5.9个百分点。四大海域中,南海近岸海域污染较轻,东海污染较重。丹东、大连、日照、葫芦岛、威海、揭阳、江门、文昌、琼海等近岸海域水质较好,全部为一、二类水质;营口、盘锦、上海、嘉兴等近岸海域污染较重,全部为劣四类水质。 2003年全海域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约为14.2万平方公里,比上年减少了3.2万平方公里,总体污染趋势有所减缓。

-----全国海水鱼、虾、贝、藻类养殖区的水环境质量状况较2002年略有好转,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石油类的污染范围有不同程度的缩小。近岸海水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及自然保护区的部分水域仍然受到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石油类和铜的污染。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的污染范围较2002年略有扩大,石油类和铜的污染范围与2002年相比变化不大。从污染状况来看,

黄渤海区无机氮、化学需氧量污染相对较重,东海区活性磷酸盐、铜污染相对较重,南海区石油类污染相对较重。

-----全国近海和远海海域的海洋沉积物质量继续保持良好,部分近岸海域沉积物质量较差。大连湾、锦州湾、秦皇岛、胶州湾、汕头近岸、大亚湾、珠江口、湛江港等局部海域的沉积物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其中,大连湾、锦州湾和珠江口海域沉积物污染较重。

-----至2003年底,我国已建成各种类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80余个,其中,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24个,但部分典型海岸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具体表现在:滨海湿地丧失; 红树林和珊瑚礁生境破坏,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矛盾日益加剧,人为破坏等现象还未彻底杜绝。

-----我国近海传统优质渔业资源日趋枯竭,生物资源严重衰退,一些珍稀物种处于濒危状态。中华白海豚近年来数量骤减,已成为濒危物种,斑海豹、宽吻海豚、江豚、克氏海马、黄唇鱼等国家保护动物也遭到人类过度捕捞。

---- 赤潮灾害频繁发生。2003年全海域共发现赤潮119次,累计面积约14 550平方公里。全年12个月均有赤潮发生,黄、渤海赤潮主要集中在夏季,高发期在7-8月;东海从春末至秋末均有赤潮发生,高发期在5-9月;南海赤潮四季均有发生,但5-9月为高发期。长江口及浙江近岸和近海海域从4月中旬至7月初发生赤潮近40次,且持续时间长,最长一次赤潮过程持续35天。2004年5月,浙江中南部海域发现特大面积赤潮,5月17日浙江中部、南部各海域赤潮总面积达4000平方公里。

二、逐步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与管理体制

中国重视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法律体系。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针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象,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确立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方针。

中国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些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统筹考虑流域上下游、海洋与陆地、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用系统思想保护沿海和海洋环境和资源发挥重要作用。他们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方面,继1982年中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后,又先后颁布和实施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条例》、《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海洋管理条例》、《防止倾废污染海洋管理条例》、《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损害环境管理条例》等。

此外,我国制定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并以局长令的形式颁布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管理办法”,为我国沿海海域环境实现目标责任制管理提供了科学的管理依据。

中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为实施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在建立健全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中国把沿海和海洋环境执法放在与环境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在开展全国环境执法检查的同时,还开展了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对污染和破坏沿海和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今后,将按照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部署,不定期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督促沿海地方政府在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依法保护海洋环境。

应该指出,中国的沿海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海岸带环境管理等某些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有些法律内容还需要补充和修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存在。因此,继续加强沿海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以及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配套条例、办法、规定、标准仍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中国同样重视海洋环境管理体制建设,现在已经建立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监督,各级政府负责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中国重视建立有效的区域性共同防治污染机制。海洋、海岸带环境保护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努力,建立区域性共同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协调机制,开展区域性环境科学研究,制定污染防治的区域法规、条例、污染控制标准以及共同防治污染的措施。通过区域环境合作机制协调解决海岸、海域和流域间重大环境问题。

三、海洋污染防治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减轻和控制陆上活动和海上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按照陆海兼顾和河海统筹的原则,将陆源污染防治和海上污染防治相结合,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与其沿岸流域、城镇污染防治规划相结合,海洋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面对新的严峻形势和挑战,中国将进一步采取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坚持不懈地做好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制定和实施“碧海行动计划”,努力改善海域生态环境。《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经国务院批复正式实施,并纳入国家环境保护“九五”和“十五”计划中的的环境综合治理重点工程。通过“计划”中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沿海生态农业、沿海生态林业、沿海小流域治理、港口码头的油污染防治、海上溢油应急处理系统的建设以及“禁磷”措施的实施,初步遏止渤海海域环境继续恶化趋势。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沿海地区的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目前沿海其他七省、市、自治区也正在编制本区域的“碧海行动计划”,制定陆源污染物防治和海上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此外,长江口及其邻近海域生态环境日趋恶化,赤潮频繁发生,并直接威胁长江三角洲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改善长江口及毗邻海域的生态环境,中国正在制定长江口及毗邻海域碧海行动计划。

-----实施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开展海洋环境容量研究。为把排污总量控制纳入程序化、法制化的轨道的要求,按照河海统筹、陆海兼顾的原则,制订以海洋环境容量确定陆源入海污染物总量的管理技术路线。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测算各海域环境容量,依据各海域环境容量,确定各海域污染物允许排入量和陆源污染物排海削减量,制定各海域允许排污量的优化分配方案,控制和削减点源污染物排放总量,全面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使陆源污染物排海管理制度化、目标化、定量化,为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的理性管理奠定基础。

-----防止和控制沿海工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随着沿海工业的快速发展和环境压力的加大,中国政府采取一切措施逐步完善沿海工业污染防治措施。一是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二是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推行全过程清洁生产,采用高新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改变生产工艺和流程,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增加工业废物资源再利用率。三是按照“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进行专业处理和就地处理,禁止工业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彻底杜绝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海。四是加强沿海企业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 “三同时”制度。五是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将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落实到每一个直排海企业污染源,做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有计划的稳定削减。

-----防止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沿海城市发展迅速,对沿岸海域环境压力加剧。对此,中国政府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减轻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沿岸海域环境,调整不合理的城镇规划,加强城镇绿化和城镇沿岸海防林建设,保护滨海湿地,加快沿海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增加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脱氮和脱磷能力,沿海城市环境污染防治能力进一步加强。到2010年,所有沿海重点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同时,加强沿海城市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结合国家“城考”、“创模”和“生态示范区”建设,将沿海城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纳入考核指标,强化防止和控制沿海城市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的措施。

-----防止、减轻和控制沿海农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一些沿海省、市结合生态省、生态市建设,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土壤侵蚀,综合应用减少化肥、农药径流的技术体系,减少农业面源污染负荷。严格控制环境敏感海域的陆地汇水区畜禽养殖密度、规模,建立养殖场集中控制区,规范畜禽养殖场管理,有效处理养殖场污染物,严格执行废物排放标准并限期达标。 -----流域污染防治和海域污染防治相结合。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制了《辽河水污染防治计划》、《海河水污染防治计划》《淮河水污染防治计划》等防治陆源污染综合治理计划,经国务院批复正式实施。通过上述“计划”中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小流域治理等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工程,有效的削减河流入海污染负荷。

-----防止、减轻和控制船舶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在渤海海域,启动船舶油类物质污染物“零排放”计划,实施船舶排污设备铅封制度,加强渔港、渔船的污染防治。建立大型港口废水、废油、废渣回收与处理系统,实现交通运输和渔业船只排放的污染物集中回收,岸上处理,达标排放。

-----制定海上船舶溢油和有毒化学品泄漏应急计划,制定港口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建立应急响应系统,防止、减少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目前,《中国船舶重大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已经完成,今后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防止、减轻和控制海上养殖污染。我国海水养殖主要位于水交换能力较差的浅海滩涂和内湾水域,养殖自身污染已引起局部水域环境恶化。今后,应建立海上养殖区环境管理制度和标准,编制海域养殖区域规划,合理控制海域养殖密度和面积,建立各种清洁养殖模式,控制养殖业药物投放,通过实施各种养殖水域的生态修复工程和示范,改善被污染和正在被污染的水产养殖环境,减轻或控制海域养殖业引起的海域环境污染。

-----防止和控制海上石油平台产生石油类等污染物及生活垃圾对海洋环境的污染。2003年部分海洋油气区专项环境监测结果显示,油气田及周边区域的环境质量符合该类功能区环境质量控制要求,未对邻近其他海洋功能区产生不利影响,开发过程中无重大溢油事故发生。在钻井、采油、作业平台应配备油污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使之全部达标排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制定溢油应急方案。

-----防止和控制海上倾废污染。严格管理和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放射性废物和有害物质。2003年主要倾倒区及其周边环境监测表明:所监测倾倒区的底质环境状况总体保持正常,倾倒区尚有底栖生物存在,其优势类群主要为软体动物和节肢动物,倾倒区环境质量基本满足倾倒区的环境功能要求。今后应加强对倾倒区的监督管理和监测,严格执行倾废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备案制度,及时了解倾倒区的环境状况及对周围海域环境、资源的影响,防止海洋倾倒对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等造成损害。

四、海洋生态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中国政府把沿海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中国政府制定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它是指导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的纲领性文件,提出了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各种生物资源保护目标和行动计划。中国政府制定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这两个纲领性文件是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基本依据。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的沿海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中国将进一步采取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海岸和海洋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海岸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了具有较高科研、教学、自然历史价值的海岸、河口、岛屿等海洋生境,保护了中华白海豚、斑海豹、儒艮、绿海龟、文昌鱼等珍稀濒危海洋动物及其栖息地,也保护了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千字文读后感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然而,我国海岸和海洋自然保护区面临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矛盾日益加剧,人为破坏等现象还未彻底杜绝。今后应加强协调海岸带和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科学合理的确定各类海岸带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结构、布局和面积,规划建设新的海岸带和海洋自然保护区。加强现有保护区的能力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控制人为因素造成的海岸带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沿海防护林建设取得成效。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沿海防护林建设,自《全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实施以来,到2000年底,经过十余年的建设,全国沿海防护林一期工程结束,取得巨大的成就。工程区森林覆盖率由一期建设前的24.9%增加到35.45%,提高了10.55个百分点。一期工程建设增加了沿海地区的森林资源,改善了生态环境。目前,《全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二期工程规划》已经编制完成。全国沿海防护林体系二期工程建设将进一步改善沿海地区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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