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九最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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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九最新司法解释篇一
2016年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两高司法解释刑九受贿解读
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出台,并从即日起实施。
贪污受贿多少钱可以入刑?贪官判死刑、死缓、终身监禁到底如何界定?官员“身边人”敛财怎么惩治?如何防止贪官“因罪致富”?梳理新的司法解释,一系列关系中国反腐的舆论热点问题,有了权威答案。
贪污受贿多少钱可以入刑?
——量刑数额提高到3万,3万以下也可追刑责
去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这次发布的《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300万元以上。
那么,贪污受贿不满3万元的就不是犯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3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贪官判死刑、死缓到底如何界定?
——“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
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死刑与死缓的适用原则到底是什么?
裴显鼎表示,由于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个不同刑种,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裴显鼎说。
对于“死缓”,《解释》同时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裴显鼎特别指出,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终身监禁”到底怎么执行?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不受服刑表现影响
去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到底什么情形可以决定“终身监禁”?“终身监禁”能否执行到底?这些一直是舆论关注的焦点。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解释》指出,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裴显鼎表示,《解释》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
此外,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官员“身边人”敛财怎么办?
——明知“身边人”收钱未退还,可定罪为受贿
官员“身边人”腐败,这是近年来中国贪腐案件中凸显出来的新现象,“身边人”借着官员的关系大肆敛财该如何遏制?
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会上,裴显鼎说,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这一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
官员“小贪不断”如何计算受贿额?
——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官员多次收受小额贿款,但每次均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该怎么算其受贿数额?
针对这种“小贪不断”现象,今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
一是针对小额贿款的问题,明确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贪官的赃款赃物怎么追缴?
——追赃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防止“因罪致富”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那么,贪官赃款赃物如何追缴,迟迟未能追缴上学习的心得体会来怎么办?
为有效剥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这份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强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裴显鼎说,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如何让贪官不能在经济上占便宜?
——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这意味着贪官不仅要坐牢,还得交罚金。那么,到底罚多少才能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根据这次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苗有水解释,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此外,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
苗有水称,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解释》综合考虑罪行轻重和可操作性,根据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明确了相应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从而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
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
——获得“财产性利益”也能判受贿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隐蔽贿赂怎么惩罚?
司法解释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表示,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
万春解释,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刑九最新司法解释篇二
2016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刑九受贿判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通过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爱国心得减刑、假释。
为依法从严惩治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还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犯罪认定。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法:贪污贿赂案量刑起点从5000元提高到3万
今天上午,最高法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在现场获悉,《解释》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做出了相应调整。
去年8月通过并于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做出重大调整,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模糊概念代替过去具体涉案金额的规定。此次发布的《解释》是对具体金额的明确。
《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需要注意的是,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提高到3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解释》,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从4月18日起正式施行。
刑九最新司法解释篇三
刑法修正案九贪污贿赂罪的新变化
刑法修正案(九)下贪污贿赂罪群的新变化|法治地平线
一、贪污罪/受贿罪不再以单纯的数额量刑
首先,原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规定了四档量刑幅度,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1万元、5万元、10万元作为量刑的绝对区分标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明,这一标准事实上是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上看,“一刀切”的裁判标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这一数额标准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18年未曾更改,因此,犯罪数额之辩也是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时常见的突破口。
但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唯一的量刑区别标准可能不适应于发展的司法实践。修正案(九)之前,贪污10万元以上,量刑起刑点即可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明显有悖。绝对数额化的量刑标准在实践中常为学者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诟病。有鉴于此,修正案(九)第44条以“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为标准,划分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死刑”四档量刑幅度。
其次,贪污罪新增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量刑考量因素。原刑法383条仅以数额作为唯一、固定的量刑标准,修正案(九)对应四档量刑幅度增加了“有其他较重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和“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四种情况,作为数额之外的其他量刑考量因素。
无疑,不论是所谓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还是“其他严重情节”,再或者“数额”这一量刑因素和“情节严重”这一量刑因素之间的衔接(例如,以修正案(九)第44条为例“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或贪污数额不大但情节严重等情况时是否有其他变通处理),都需要留待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可能由各地方高院根据地方情况以地方意见的形式加以确定。复杂化、多样化的量刑标准将是修正案(九)之后贪污罪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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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罪/受贿罪鼓励退赃、悔罪的新趋势
原刑法仅就行贿罪群有行为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规定,修正案(九)将这一规定拓展到了贪污罪。修正案(九)第44条新增了一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一项”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量刑的情形,第二项、第三项即在三年以上的三档量刑幅度量刑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限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没有犯罪嫌疑人的配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追赃困难的问题。因此,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将“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挽回损失”作为贪污罪、受贿罪犯罪嫌疑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如其中第4条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修正案(九)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既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对“如实悔罪”的时间点,在现行刑法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中(例如关于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原本使用的都是“被追诉前”,修正案(九)(草案)在全国人大二读审议时,关于贪污罪本款的修改也使用的是“被追诉前”。“被追诉前”应当理解为“提起公诉之前”还是“立案侦查之前”,在司法实践中曾长期有争议。修正案(九)第44条关于贪污罪的修改最终还是将“被追诉前”修改确定为“提起公诉之前”。事实上给了犯罪嫌疑人更宽松的司法政策,有利于鼓励贪污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悔罪,及时退赃退赔。但是,刑法其他条文使用的还是“被追诉前”,尤其是本次修正案(九)第45条关于行贿罪的修改,仍然保留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 2
减轻处罚”的规定,刑法条文体系的不统一,有可能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产生新的争议。
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次修正案(九)只对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量刑进行了修改,但根据原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幅度、情节、刑期都直接适用383条关于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因此,受贿罪和贪污罪保持了统一,也不再以数额作为绝对的量刑标准,同时,受贿罪也可以适用“如实悔罪”、“退赃退赔”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
三、贪污贿赂罪群更加体现经济犯罪的本质
修正案(九)第44条对“贪污罪”的修改,第45条对“行贿罪”的修改,
第46条新增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行贿罪”,以及第47条对“对单位行贿罪”的修改,第48条“介绍贿赂罪”的修改,
第49条“单位行贿罪”的修改,都在刑罚种类中加上了“并处罚金”。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部分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罪群集体增加了罚金刑作为刑罚种类,可能标志着贪污贿赂罪群更加偏向于定位为经济犯罪的立法倾向。
与本次修正案中其他罪名大幅度的修改相比,贪污贿赂罪群增加了罚金刑显得并不如何突出,但考虑到国际刑事司法中,经济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或慎重使用死刑,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对贪污贿赂罪群是否应保留死刑存有极大争议的现状,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罪群的规定更加体现其经济犯罪的本质,可能代表着某种立法倾向和未来司法实践的方向。
当然,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罪群司法实践的具体影响,还需要未来更多的司法判例做注脚。目前来看,最为直接和确定的变化就是修正案(九)“终身监禁”的规定出台之后,那些还在狱中服刑的“大老虎们”,可真要哭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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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九最新隐密而伟大司法解释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
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一卷作文2015年10月29日刑九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对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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