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存检讨书 书信作文

时间:2024-09-20 14:47:04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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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公款私存》

公款私存:成因、危害及对策

近年来,我们在审计中发现,有些单位公款私存现象较为突出,这种现象成因复杂,危害明显,且有逐步蔓延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现象进行认真的剖析,并施以相应的对策。

成 因:多种多样

出现公款私存这种违纪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掩盖非法收支,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检查。如某事业单位巧立名目乱收费39万元,为了逃避监督,全部以经办人的名义存入储蓄户,私设小金库6个。

(二)逃避归还到期银行贷款,故意将销货款转入个人储蓄户。如某企业为逃避银行追讨贷款,将销货收入20多万元存入储蓄户,致使放款银行无法追还。

(三)单位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公款私存,贪污利息。如某单位财务人员利用白条抵库等手法,挪用公款4万元,存入储蓄户,贪污利息1万多元。

(四)便于提取现金。由于储蓄所在提取现金方面能够较银行营业柜台提供更方便的服务,致使许多私营企业和小型企业都愿意在储蓄所开户,如某建筑企业为了便于提取现金,将236万元工程款以个人的名义存入储蓄。

(五)金融机构为完成储蓄任务,乱拉存款,助长了公款私存。当前,个别金融机构还存在储蓄存款单项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职工为完成储蓄任务,用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法到处拉存款,部分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赚取高额手续费而将公款私存。

危 害:决不可低估

公款私存既防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又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其造成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公款私存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导致了金融形式分析失常,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给国民经济的运行带来消极影响。

(二)掩盖了违法违纪问题。部分单位利用金融部门对储户存款实行对外保密保护制度的规定,将违规收入存入储蓄,随意开支,逃避监督检查,从而,掩盖了违纪问题,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三)容易造成经济犯罪。由于储蓄时间长短不一,金额不等,取得的利息收入不易计算和控制,为存储单位和经办人员违法违纪创造了条件。公款私存检讨书

对 策:强化监督管理公款私存检讨书

治理公款私存这股暗流,已成为维护经济、金融正常秩序,防止经济犯罪的当务之急,必须强化监督,加以综合治理:

(一)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通过社会舆论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强调金融管理秩序,重申金融纪律,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款私存的违纪性质,为抵制这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金融管理。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坚决废止存款单项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储蓄岗位应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对要求以个人的名义向储蓄户转入公款的要拒绝办理。

(三)定期检查,及时追究责任。人民银行、审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凡发现企事业单位有公款私存或金融机构有高息揽储行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公款私存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

公款私存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谈 振

摘要:本文对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涉嫌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进行了探讨,对所涉嫌犯罪行为究竟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进行了初步分析。对此类行为仅按挪用公款罪处罚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也可按贪污罪处理,对于同一犯罪故意而触犯二个犯罪行为可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罚。

关键词:公款私存;挪用公款;贪污;牵连犯公款私存检讨书

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其往往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导致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甚至于在对同一件案件如何定性上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颇大,本文尝试着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款私存的定义及其与私设“小金库”的区别:

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何谓公款私存,目前学术界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笔者认为: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二种形式:一种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在这种情况下,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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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公款私存的含义,这里有必要将其与私设“小金库”行为进行简单区分:何谓“小金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私设小金库,应是指在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的行为。

公款私存与私设“小金库”在表现形式上都有在单位帐外存放资金的行为,但两者有细微不同:私设“小金库”通常是单位行为,而公款私存既有单位行为,又有个人行为;私设“小金库”既可以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储存,又可以单位名义或第三方名义储存,而公款私存一般以私人名义储存;私设“小金库”只能是在单位帐外设置,而公款私存既可是在单位帐内,也可是在帐外。两者虽有差别,但却不是截然对立的,两者在涵盖的范围上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有的财务行为可能既属于“公款私存”行为,又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二、公款私存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

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逃避债务

有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因种种原因,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国家税款或外单位债务,担心把钱存在银行帐户上会被银行扣款、被税务机关扣税或被法院强制执行,为达到躲债、逃税和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而有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

2.逃避监管

有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单位财务制度执行不严,内部控制不健全,为了谋取私利将公款私存。这里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单位领导为了将公款用于一些不合理开支,发奖金、搞福利,也有的为了自己吃喝玩乐用钱方便,或为了自己中饱私囊而授意下属将公款私存;另一种情况是单位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等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将公款私存。

3.金融机构揽储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对其职员均规定有揽储任务。职员为了完成任务,找关系、托朋友揽储,乱拉存款,造成一些单位将公款私存。

4.财务人员为资金周转方便而临时性设立私人帐户

此种情况较为复杂,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有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性规定,有时财务人员为了收款方便和资金安全,将所取公款直接到收款地金融机构就近以个人名义开户储存或银行存款机上存入;也有的单位因收费项目繁多,财务人员图省事而集中收取,先让对方将钱存入或转入到个人帐户上,然后分门别类进行分解。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公款私存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方表现得尤其突出.

5.财务人员的错误认识

有的财务人员认为,为方便存储而设立的公款私存帐户,开支均在单位帐上反映,同时保证了资金安全,公款私存并不违规。

公款私存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将公款私存,掩盖了违纪问题;私存资金随意开支,助长了奢侈浪费等社会不正之风,严重腐蚀了干部队伍;逃避监管,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也给一些违法违纪的人洗钱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挪用公款、贪污的犯罪现象时有发生。

三、公款私存的法律规制

对单位和个人公款私存的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款私存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2005年2月1日起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公款私存的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共产党员,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公款私存行为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四、公款私存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

公款私存不仅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而且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了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为个人私利为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私存资金用于炒股、贩毒、做生意、购私房等违法行为。对其中涉嫌犯罪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在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时,所涉行为是属于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定性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对于单位行为,因为是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

但若属于个人行为,情况则不同。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刑法学原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根据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来判断的,犯罪构成: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它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同时一个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必须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要着重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的刑事责任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的刑事责任原则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该原则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1】。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看客观行为,同时还要看主观;不能只重危害行为或者发生危害结果,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认识;不能重形式而轻实质,要求主客观要素必须同时具备。

因而在公款私存过程中,行为人若是为了资金安全,为临时周转或错误认识等原因而为的行为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为帮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

私存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但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没有被挪用,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财务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

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存单折属于有价证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私存银行存单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在什么情况下“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具体要分以下几种情况:(一)质押期间超过三个月的,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论公款是否被抵偿到期债务,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二)质押期间三个月以下,则分三种情况:(1)约定未到期前之前的质押期间是否属于挪用。在质押期间,公款虽然在质权人的控制下,公款事实上处于一种可能抵偿的风险中,在此种情况下,质押行为似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实质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因而不能按挪用公款罪论处;(2)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公款被抵偿到期债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3)没有发生单位公款被抵偿到期个人债务的事实,公款的使用权没有受到侵害,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行为人为了侵吞利息而公款私存,对此行为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实践中争论较大,对此,我们进行深入地探讨。

相当部分人认为,此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①将公款存入私人帐户后,其单位也就失去了对其公款的控制权,个人则完全掌握了公款的支配权,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了侵害,是挪用公款的行为;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私存用于生息,是一种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③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

第三篇:《关于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处理意见》

关于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处理意见

公款私存,即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集体资金不纳入单位法定账户管理,而以各种名义私存私放的行为。

一、公款私存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二是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在这种情况下,虽不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公款私存的成因

1、逃避债务。有些村为逃避债权单位追收欠款,而把所有公款存入个人账户,造成了公款私存。

2、私设‚小金库‛。有些村干部为了‚小团体‛的利益或支付不便公开的费用,安排或授意经办人员将一些偶然性收入、隐蔽性收入,或拆分一部分正常收入存入个人账户,建立‚小金库‛。

3、谋取私利。有的经办人员为了帮银行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或者为了获取银行利息的等蝇头小利,或者为了个人周转方便等,采取增大用款计划或收入长期不入账等方式,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

4、管理无序。有的单位领导干部过分相信下属人员,管理较为粗放,造成大量公款私存。造成公私不分、部分票据不入账等。

5、贪图省事。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后,各村支付款项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并须提前申请。有些村干部不重视财政支付制度改革,不转变思想观念,不转变工作方式方法,总是报怨用款不方便,或者一些用款事由本身就不充分,因此以各种借口采取种种手段将公款套出以个人名义存储,以满足其随时支取需要,从而逃避财政的监管。公款私存检讨书

三、公款私存的危害

公款私存反映的不仅仅是公款存取方式上的区别,往往公款私存伴随着收支不入账、乱发钱物等问题,容易滋生腐败和犯罪,其危害决不可低估:

一是挑战党纪国法的权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阳光不燥微风正好歌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国家《商业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均明令禁止公款私存行为。公款私存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财务管理,逃避了监督,而且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虽然有这样那样的借口,却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任其发展,法律的权威、党纪的严肃性将受到严重侵害。

二是容易诱发犯罪。因公款私存只有个别人或少数人知晓,缺乏相互制约,缺少监管,为别有用心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容易诱发当事人发生挪用公款、私吞存款利息,甚至贪污公款等犯罪行为。

三是容易造成集体资金流失。掌管这些钱款的人一旦起‚歹心‛,携款潜逃,必然会造成集体资金大量流失,给村集体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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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容易助长不正之风。有了可以随意支配的‚活钱‛,就会乱发奖金、补贴,就会导致领导或经办人员私欲膨胀,就会助长公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等不正之风。

四、公款私存处理意见

公款‚私存私放‛的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一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公款‚私存私放‛的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三条: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自清自查出的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交财政。

《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

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条例》

第二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纪念九一八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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