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局商务执法大队党风廉政,酒类执法建设 党团

时间:2025-01-16 00:26:2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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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商务执法大队党风廉政,酒类执法建设(一)

商务局执法大队行政处罚项目及执法依据

行政处罚及监督管理(共13类42项)

A、生猪屠宰方面的行政处罚

1、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罚款 取缔 拆除屠宰设施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家庭生活猪。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2、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屠宰工具、违法所得、罚款 责令限期处理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我发现了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4、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责令停止屠宰活动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对不符合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销。

处罚种类: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

处罚种类: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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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B、酒类流通管理

7、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所提供的酒类商品品信息不能全程溯源的;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相关证照资料, 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没

有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没有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没有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危害英语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9、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没有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

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未予以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1、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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