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动迁补偿标准 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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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一
2016-2017年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务2001年11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李永金
2001年11月28日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人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折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折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折迁人,是指被折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的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进,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行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工作。
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按建筑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朝花夕拾读后感600字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输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佃事机构的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实行贷币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评估价格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价格标准为:房屋特、一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二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三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
第三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市内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下列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增加面积给予货币补贴。补贴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在房屋特、一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在房屋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32平方米的,按32平方米计算;在房屋三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在房屋四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增加面积部分的补贴,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的70%计算。
拆除1995年年底以前经市政府不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原则上在房屋四类区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
第三十三条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评估价格标准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公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结住宅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3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从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对以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有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地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四十六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处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处逾期之月起按每户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负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罚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外国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附件:大连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附件:
大连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区类: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街;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洼桥;青泥街;青泥二街;青泥三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胜利广场。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包括三八广场区域);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六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业和交通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盖平街和中长街;南至胜利路;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的附近商业区;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解放路(南至桃源街)、八一路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新起屯、白云山庄、老虎滩、转山、傅家庄、台山、黑石碓、民乐、荣华、北岗、侯家沟、春柳、周水子、金家街、椒房、新甘井子、金南路。
四类区:
石家沟、王家沟、郭家街、泡崖子、三道沟、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石槽、高家沟、华乐、景山沟、由家村、杨树沟、南关岭镇。
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二
大连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2016年大连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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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三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均执行本管理细则。 ##13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被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合法的代管人、管理人)和合法的使用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
作文大全第五条 各级规划、城建、公用、公安、教育、交通,粮食、商业服务等部门和被拆迁人工作单位,应配合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做好各项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建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保护有使用价值,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迁人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位置文件和房屋拆迁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提出拆迁申请,经现场勘察鉴定,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须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指定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开发;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
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一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发布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公布于众,并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调换、更名、房屋出租、转让、买卖等手续。
拆迁期间,因婴儿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公告有关规定,应在拆迁期间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二)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使用证件、产权证件和工商业用房有关证件;
(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征购、拆迁安置(含过渡安置)协议;
(四)编制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方案和预留安置房源,以及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五)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被拆迁人分配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协议书,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征购)、拆迁安置和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将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备案,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或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申请调解、裁决。经调解不成或对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务。逾期不搬迁又无正当理由的,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也可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费和征购费标准,由市房地产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也可以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其自行另建。
第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不实行产权交换的,按规定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国有直管公房和拨用公房,应将全部新建房屋产权移交房管部门;不交房屋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工商企业用房(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核定职工人数,并按审计部门确认的职工人均月收入标准,由拆迁人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能够开业为止。
第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或没有抵押权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按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发布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一)一次定居安置,每户发给一百五十元搬家安置补助费;
(二)住户自行过渡安置,按房证和常住户口人数发给投亲靠友搬家安置补助费,三人以下者(含三人),每户每月五十元,每增加一人每月加发十五元;
(三)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每户发给三百元搬家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水、电、煤气费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迁拆人拆除工商业用房、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对房屋使用人不提供周转房进行过渡安置,也不发给搬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家,须保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原有结构和拆毁地板、门窗及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家,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假期各两天,并帮助安排搬家所需运输工具。
第二十五条 被拆人回迁安置,其安置对象按常住户口人数和房证确定,并应包括入伍的义务兵、船员、
大中专院校学生、出境未定居者及劳教人员等。
临时户口、临时借住和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应依据拆迁安置、投资代建房、预购房协议书,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或移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移地安置:
(一)新建房为非住宅用房的;大连动迁补偿标准
(二)因分户需增加面积的;
(三)因住临时建筑需要安置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不宜在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大连动迁补偿标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一律按原拆除建筑面积计算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户有困难的,原则上可控制在人均十二至十四平方米内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所增加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按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人均安置面积超过十四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回迁安置住户,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审定房屋预分方案,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分配住房,并向被拆迁人发给《回迁安置通知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细则,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以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进行拆迁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应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未按规定办理拆迁补偿、搬家安置补助费和进行回迁安置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被拆迁人在回迁安置中抢占房屋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提请公安部门予以强制迁出。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管理细则发布前尚未回迁安置的,均按本细则进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细则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3)40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拆迁私有房屋补偿费标准》,同时废止。
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四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产生日期:2012-04-24)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均适用本意见。
二、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国土房屋局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其工作机构为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旧城区改建及其他储备项目的土地收储工作。市内四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先导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二)起草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指导、监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上岗培训;
(五)编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六)审核房屋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七)受市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
(八)受市政府委托,审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补偿安置方案;
(九)拟定全市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
(十)监督征收补偿费用的存储和使用;
(十一)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组织实施重大项目和跨区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
1.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2.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
3.委托评估机构对征收补偿事项进行评估;
4.受市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5.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6.受市政府委托,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
7.受市政府委托,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8.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9.拟定补偿决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区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设立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制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三)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以及组织听证;
(四)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七)作出补偿决定;
(八)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
(九)负责房屋拆除及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十)《条例》规定的其他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责。
五、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做好市内四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编制工作,并报市政府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区政府应于本年度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预征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旧城区改建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六、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及其他用于公共利益的收储项目,由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单位或市土地储备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市国土房屋部门的土地储备批准意见、市规划部门的储备用地规划批复;属于其他征收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相关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市国土房屋部门的意见和市规划部门的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等资料。
七、区政府拟实施的征收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启动房屋征收前期工作。
八、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布拟征收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大连动迁补偿标准
九、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新增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以及进行房屋装修的,不因此增加补偿费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相关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及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书面通知规划、城建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协调规划、城建等部门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对认定的违法建筑和超期的临时建筑,通知相关部门予以拆除。
十、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编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须具备三级以上资质。征收范围内有仓储、工业用地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同时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和土地评估资质,或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土地评估资质的两家评估机构以联合体的方式申请评估。
十一、被征收人应当在拟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自行协商并按多数人(50%以上)的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上述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摇号时,应邀请公证机关参与监督。
十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地点、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区政府实施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由区政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受市政府委托,组织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城建、文化、环保、法制、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对市、区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时,应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论证通过后,房屋征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布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布。对旧城区改建项目,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十四、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涉及群众利益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9]57号)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区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十六、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十七、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在《大连日报》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同时,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用于征收补偿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及其他用于公共利益收储的征收补偿费用,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专储与支付。
十九、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根据本意见第十一条确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二十、被征收户数在1000户以下的,签约期限为2个月;被征收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签约期限为3个月 。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认定。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与登记机关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的,以登记簿的记载为
准。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计户单位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合同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属共有性质的,按1户计算。
二十二、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补偿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年。
产权调换的方式包括原征收地段安置和异地安置。
二十三、征收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含参照公有住宅房屋管理的房屋)的,房屋承租人按900元/平方米标准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补偿费后,享受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征收公有非住宅房屋,对承租人的补偿,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田间二十四、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参考其经营规模、经营情况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或根据经营者近3年缴纳税费额度核定补偿金额。
二十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本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被征收人不明确或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拟定补偿决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十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房地产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状况以登记机关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二十八、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含参照公有住宅房屋管理的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本意见中被征收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十九、本意见未规定事项,按照《条例》执行。
三十、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4月24日
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五
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动迁补偿行为,维护动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
[2010]2号)、《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普湾新区区域内实施征地动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征地动迁,是指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因发展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集体土地,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另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动迁补偿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协商和据实评估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项目需要,成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管委会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的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相关街道办事处、镇、工业园区(以下称街镇)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动迁补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征地动迁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由使用权人负责与其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章 补偿程序
第七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领导小组依据规划红线和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动迁工作方案,报管委会审批后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动迁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修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建设设施农业、抢栽树木;
(四) 换房、房屋交易、更名及户口迁移、分户等事项。
第九条 普查、登记、评估等工作按照动迁工作方案确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街镇根据普查评估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与被补偿人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证照,由街镇收回。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能与被补偿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限期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各街镇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前款所述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事项,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第三章 土地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参考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值进行补偿。收回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比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进行补偿。
征收一般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按上款综合地价表标准的100%予以补偿;征收未利用地,按综合地价表标准的80%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十七条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前款所述标准中未包括或不适用本地区的类别,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及评估机构进行专项评估提出补偿标准,报管委会批准后,在本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四章 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分为农村宅基地住房和商品房两类进行补偿。
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安置方式。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住房的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宅基地补偿和安置补贴三部分。
(一)房屋补偿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二)宅基地补偿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执行。
(三)安置补贴按照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之和与合理居住水平的商品房价格之间的差额一次性发放,具体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综合考虑原房照面积、地区人均居住面积及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测算后提出,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住房产权调换依据原房照面积进行补偿。考虑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原住房人口的后续分户等因素,按以下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照面积低于105平方米(含10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补偿面积与原房照面积之比不低于1.8;
(二)超过105平方米100%的部分,按原房照面积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1:1.4补偿;超过105平方米200%的部分,按1:1.2补偿;超过105平方米300%的部分,按1:1补偿。
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按区域内同等面积的楼房租金支付。具体的补助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测算。过渡期限多层不超过24个月,高层不超过36个月。逾期1年以内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50%补助;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100%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成本价予以货币补偿;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高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
(一)15平方米以内的(含15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
(二)15至25平方米的(含25平方米),按市场价格下调10%结算;
(三)2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宅基地地上附着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只能享受一次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偿安置待遇。被征收人在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有证房屋的,合并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在获得补偿安置后,不得在本辖区内尚未动迁区域购买或重建宅基地房屋。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货币补偿参考市场价值,按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商品房产权调换按原产权证面积进行补偿。被补偿人有权按成本价增加原产权面积的20%,相应增加的税费由被补偿人自行承担。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参照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以有效房屋权属证明为计户依据,每户1000元。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第五章 企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动迁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安置补助两部分。
对实物资产参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
对拆除生产必需的、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评估净值进行适当补偿;对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生产物资、存货等根据评估机构核算的搬迁费进行补偿。
对被整体征占的企业,动迁通告下发时正常生产经营的,考虑停产损失、职工安置等因素支付安置补助,原则上按不高于不动产评估净值的20%进行补偿。
对在农村宅基地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已按农村住宅标准进行补偿的,不另行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规模养殖业户的补偿,参考企业补偿标准进行。规模养殖由领导小组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建用房参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不另行对停业损失、职工安置等进行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其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违法出具相关材料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的,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补偿。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动迁补偿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挠和破坏征地动迁秩序,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征地动迁补偿项目或其他应需明确的事项,由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进行的项目动迁,仍按原批准的动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失地农民的保障,按我区制定的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辽宁省、大连市另有规定时,以国家、辽宁省、大连市规定为准并对本办法适时调整。
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六
大连地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二、被征收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林木补偿费除外)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制订,报省政府备案。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价计算。
三、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
四、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
六、《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对《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征收的土地(含2009年经批准新开工建设的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执行。
八、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由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辽国土资发[2010] 16号
关于公布辽宁省征地区片地价表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已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现将《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建设用地,对于纳入2009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报批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依法获得批准后,按照报批时的征地补偿标准落实;对由于没有纳入2009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或报批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等原因被退回的建设用地,重新上报时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二、对已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城市建设用地,未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报批时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三、对于各市人民政府在《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后依法申请补办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手续的违法用地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大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瓦房店市征地征海补偿安置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征海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的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海域的补偿安置,是全市征地征海补偿安置工作的统一规定。
(二)本办法的实施要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协商以及据实评估的原则。
(三)本办法中的整体搬迁适用于我市沿海四区规划范围内项目用地的征地动迁,其他区域原则上不考虑整体搬迁。整体搬迁由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经济园区管委会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大连动迁补偿标准
(四)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必须由补偿方与被补偿方共同认可)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费用由被补偿方承担。
(五)本办法对征收公告后,通过抢栽、抢种、抢建等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六)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七)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予以补偿。
(八)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安置内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议定,并出台补充细则。
二、补偿规定
(一)征地动迁补偿规定
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七
大连中山区青云街动迁每平方米补偿12500元
大连中山区青云街动迁每平方米补偿12500元
来源:半岛晨报 作者:李社生 2010年10月02日08:37 我来说两句(29)
■动迁范围石葵路以南进展巷以北
记者从现场了解到,此次动迁规划的红线为:中山区进展巷以北、解放路以西、石葵路以南区域。此次拆迁由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实施拆迁。通告中说,拆迁范围公告后,上述地块住户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
用途及租赁房屋。
拆迁期限为今年10月11日至11月20日。
昨天,记者从解放路葵英街车站附近的中山区青云街地块拆迁办公室了解到,中山区青云街地块拆迁安置方案已经出台,该方案正以看板的形式安放在动迁办楼外向该地块住户公告。青云街地块动迁货币补偿标准与胜利路东段补偿标准看齐,均为12500元/平方米。
动迁现场 上百名市民围观方案
上午10时许,在解放路葵英街车站的中山区青云街地块拆迁办公室楼前,上百名市民在围观青云街地块拆迁安置方案,其中多数为该地块内的住户。昨天是国庆节,多数住户没有拿到拆迁方案,他们当中有的拿着相机将方案拍照下来,有的直接拿着笔记本进行记录。
一位住户说,把方案记录下来回家后好与家人商量。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发现,很多房屋中介瞅准了机会,在附近摆起了地摊,租房和售房的
房源摆了一地,还有一些人干脆走进拆迁区域内张贴租房和售房的房源广告。
货币补偿 使用权按11540元/平方米补偿
原住房为产权房屋的被拆迁人按照125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原住房为使用权房屋的被拆迁人按照1154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对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房屋按照45平方米补齐,补贴面积部分按照11060元/平方米给予支付。同时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助费1000元/户。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对于积极配合搬迁的住户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为15天。凡在今年10月26日前(含26日)迁出,并办理完《迁出证明》的住户,每户(以房证为准)奖励3万元,逾期不奖。对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将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评估,确定补偿价格。回迁安置不足45平方米免费增加 回迁安置办法中说,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不足45平方米免费增加至45平方米。如被拆迁人原住宅为多层建筑,回迁住宅为高层建筑,将在原面积基础上(原住房面积不足45平
方米按45平方米计算)免费增加20%给予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选择拆迁人提供的与被拆迁人应得面积相对应的回迁房源,选房面积不超过应得面积25平方米。在确定房源时从54平方米起,按照下列面积区间选定,具体为:54-64平方米、65-74平方米、75-84平方米、85-94平方米、95-104平方米、105-114平方米、115-124平方米、125平方米以上。回迁选房将依据被拆迁人回迁面积进行分组划档。回迁时,同组同档的被拆迁人按照腾空房屋并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先后顺序,确定选择回迁房源的顺序。拆迁人提供回迁房源面积不低于被拆迁人应得补偿面积。被拆迁人所选回迁房源面积超出应得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并仅限10平方米以内,被拆迁人按照3800元/平方米缴纳房款;被拆迁人所选回迁房源面积超出应得面积10平方米以上25平方米以内,按照12500元/平方米缴纳房款。如被拆迁人所选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其应得面积,面积差额部分不再结算,不予补偿。选择期房安置回迁安置期限拟定3年。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为2000元/户·月;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为2500元/户·月。临时安置过渡费从签订《迁出证明》之日起发放,首次发放期限为1年;从第二年起,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发放。如因拆迁人责任造成过渡期超过3年,自逾期之
月起超期一年之内的过渡费增加50%,超期一年以上的过渡费增加100%。
大连动迁补偿标准篇八
2003年部分区动迁最低补偿新标准一览表
2003年部分区动迁最低补偿新标准一览表
编者按: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建委、市物价局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各区县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市长宁、徐汇、静安等区公布了调整后的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调整后的单价在去年标准上有所提高。同时,各区均明确了新标准的生效日期。拆迁许可证在生效日后取得的基地适用新标准,生效日前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来的标准。
自2001 年11月1日以来,上海按照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实行市场化的动迁补偿办法。去年,全市共完成拆迁9.9 万户。由于近两年来上海房价一直处于上升阶段,《通知》为此明确规定,今后最低补偿单价的调整,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动适时调整。
一、杨浦区
二、虹口区
三、黄浦区
四、闸北区
五、静安区
六、普陀区
七、浦东新区
八、卢湾区
九、长宁区
十、徐汇区
十一、南汇区
(以上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若有差错,以各区公布文件为准)
(摘自房地产时报)
在上列公式中,"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的评估单价,评估单价不足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以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交易的平均单价);"价格补贴",按照同区域已购公房交易平均单价的一定比例(不低于20%)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或等于最低补偿单价的,价格补贴=A×X;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高于最低补偿单价的,价格补贴=(2A-B)×X。
A为最低补偿单价,B为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X为补贴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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